法定退休年齡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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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齡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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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此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辦公室主任李經緯介紹説,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2010 年9月14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稱《解釋(三)》)對該問題予以了明確。《解釋(三)》第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依照該條的規定,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應為勞務關係。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要領取養老保險待遇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年齡條件。一般來説,男員工為60週歲,女員工中管理人員為55週歲,普通工人為50週歲。二是社保繳費年限。對於1993年以後參加工作的人來説,養老保險法定繳費年限為15年。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且符合法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對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來説,其有國家給予的養老保險,因此,無須特殊保護,對於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按勞務關係處理。 但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李經緯説,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樣的:一是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期間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的,勞動者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二是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雖然依法繳費但繳費年限不足,也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三是勞動者因法律法規原因無法參加養老保險或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如勞動者跨地區就業,由於養老保險無法在地區間流轉而導致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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