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房屋拆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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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房屋拆遷條例
蘭州市拆遷補償條例
沒有什麼蘭州市拆遷補償條例,但有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規定,如下: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但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使用期限的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拆遷經有關部門或單位同意修建的臨時佔道經營的建築物不予補償,可由拆遷人按不超過12個月的歇業補助費標準給予一次性經營補助。   第二十八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佈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容積率、成新、環境、朝向、設施等因素評估。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規定的評估價給予補償。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基礎上上浮20%補償。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公有房屋租賃憑證載明的住宅建築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的評估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的房屋和產權調換的現房、期房的價格,均以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為估價時點,由同一家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估價機構應當向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三十三條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築項目的性質,實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還。拆遷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就近返還。   被拆遷房屋易地返還的,每降低一個地段類別,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20%,予以產權調換。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以產權登記檔案記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住宅房屋的,經規劃部門批准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給予補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住宅房屋,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改變為非住宅房屋,對有營業執照及完税憑證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另按非住宅歇業補助費標準給予12個月的經營補助。   第三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拆遷租賃國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30%給被拆遷人,70%給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可按前項貨幣補償的比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並提供與被拆遷房屋等價值的房屋用於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產權歸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原房屋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拆遷租賃其他國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參照前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租賃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40%給被拆遷人,60%給承租人。租賃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可按前款貨幣補償的比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並提供與被拆遷房屋等價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產權歸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與原房屋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拆遷租賃其他國有產權的非住宅房屋,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使用權有糾紛或暫時無法確定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予以補償。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屋過渡的,過渡期內拆遷人不再支付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過渡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未解除租賃關係的,過渡補助費發給房屋承租人。   實行貨幣補償的,對被拆遷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給予3個月的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發給歇業補助費。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歇業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未解除租賃關係的,歇業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協商分配。   第四十三條用期房產權調換的,一般過渡期限不超過24個月。週轉房屋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屋。   拆遷住宅房屋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增發過渡補助費。逾期過渡12個月以內,自逾期之月起,在規定過渡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50%;逾期過渡12個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礎上每年遞增50%。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屋過渡的,自逾期過渡之月起,按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訊、有線電視、燃氣設備等發生移機、初裝費用的,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支付。   拆遷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訊、燃氣、動力設施、機器設備、貨物、生產辦公用具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支付。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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