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子女撫養權哺乳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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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子女撫養權哺乳期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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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子女撫養權歸誰,哺乳期後子女撫養權歸誰?

一、哺乳期子女撫養權歸誰雖然在實際生活中嬰兒哺乳期因人而異,但由於《子女撫養意見》規定“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司法實踐中通常也將“哺乳期內的子女”理解為兩週歲以下的嬰幼兒。所以,父母離婚時,哺乳期內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父方生活:(一)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二)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如母親的生活環境明顯對子女撫養不利;母親工作性質特殊,不便於撫養子女;或者母親違法犯罪,不利於撫養子女等。(四)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的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二、哺乳期後子女撫養權歸誰哺乳期後子女,也即兩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對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歸屬問題,如果父母雙方協商無效,則由人民法院綜合子女的權益、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決。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方面:(一)絕對優先直接撫養條件父母雙方均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二)相對優先直接撫養條件《子女撫養意見》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此外,由於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別意識。所以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有爭議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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