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 - 如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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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如何定刑

經濟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因而具有犯罪的一般屬性,即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另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某些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係的犯罪,如製造、販賣假藥罪、販毒罪、賄賂罪,也屬於經濟犯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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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法定刑

  違法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法定刑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刑法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第2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4款規定:“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三、立案標準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本罪的構成

本罪的構成要件特徵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會給國家和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會破壞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違反國家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對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後果是過失的心態。但是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則可能是故意的。

五、本罪的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在行為人因違法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以犯罪論處。對行為人的貸款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損失不大的,不構成犯罪。

2、劃清一罪與數罪。行為人犯本罪時往往兼有以貸謀私,收受賄賂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因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同時也構成了受賄罪,應以受賄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實行數罪併罰。

3、本罪與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的界限。二者都是金融信貸方面犯罪,犯罪主體相同,犯罪的表現形式也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在放貸對象方面,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的對象是關係人;本罪的對象是非關係人。

(2)構成犯罪的損失金額不同。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造成較大損失即構成犯罪,而本罪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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