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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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理權限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理權限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圍繞被執行人申請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請進行審查;

對被執行人沒有申請的事由不予審查,但仲裁裁決可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詢問;

被執行人在詢問終結前提出其他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併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時,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説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閲仲裁案卷。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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