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侵權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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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侵權責任制度
民法總則與侵權責任制度的結構

筆者認為,從“民法典”上述內在結構的構成體系來看,凡被納入民法典分編的各單行法,在民法總則施行後至民法典頒行前均應屬於民法總則的下位法,而不是民法總則的特別法。在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這三大民商事基本法中,只有公司法屬於民法總則和未來民法典的特別法而不是下位法。


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體系中包括了侵權責任制度,其中規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責任形態均可適用於侵權責任糾紛中。而且,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應當注意的是,對該款規定的“合併適用”必須予以正確認知。筆者認為,該“合併適用”既包括不同民事責任類型的合併,如賠償損失與排除妨害的合併適用;也包括數個同類民事責任的合併,諸如存在一個或多個侵權行為而產生數個“賠償損失”責任的,此時的損失賠償應當分別計算,合併適用,均應納入侵權行為人的責任範疇之中。


在適用侵權責任法和民法總則時,還應當注意到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中關於民事責任優先的制度規則。也即,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因同一責任主體既需要承擔行政(刑事)責任諸如罰款(財產刑),又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時,其合法財產中應當優先承擔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的該項制度直接借鑑於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的立法精神,即“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民法總則對刑法條款立法精神的移植,體現了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體化特質,具有明顯的“法的融合性適用”的立法特色,將保護受害人的立法價值觀作了更高的提升。


事實上,在民法總則之前,刑法第三十六條的立法精神不僅直接適用於刑事財產刑的執行中,而且已被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所援引。同時,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有關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制度所借鑑與適用。


民法總則與侵權責任法使我國的兩個基本的法律條文之一。在我國的民法總則中,對於侵權責任的內容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是包含在民法總則中的部分內容之一了。因為一些違法行為而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話,需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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