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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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即時、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如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已經結束,用人單位不得在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地點,用約定的方式,按質、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既不能只履行部分義務而將其他義務置之不顧,也不得擅自變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和勞動安全衞生條件、相關工作崗位,並按照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按時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對於勞動者而言,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並且親自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在勞動合同關係中,勞動者提供勞動力,而用人單位則是使用該勞動力,勞動合同作為具有人身關係性質的合同,其所規定的條款相互之間有其內在聯繫,不能割裂,因此,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基本要求。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主體必須親自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勞動關係是具有人身關係性質的社會關係,勞動合同是特定主體間的合同。勞動者選擇用人單位,是基於自身經濟、個人發展等各方面利益關係的需要;而用人單位之所以選擇該勞動者也是由於該勞動者具備用人單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和要求。勞動關係確立後,勞動者不允許將應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辦,用人單位也不能將應由自己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轉嫁給其他第三方承擔,未經勞動者同意不能隨意變更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更不能擅自將勞動者調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條主要講的是勞動者要按照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執行工作內容,不能做違反合同規定並且對用人單位有損害的事情,不能詆譭工作單位。同樣工作單位也要按照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內容給員工支付工作酬勞,不能拖欠,甚至不發放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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