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人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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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人追認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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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一)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本法第5條確立了自願或意思自治原則,據此,在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對自己產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據此種意思,基於委託代理權做出的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這擴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無代理權,這意味着被代理人並無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為的後果並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故原則上而言,應由被代理人予以決定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被代理人據此享有追認權,本條第1款即確定了這個一般規則。


  但該規則在如下情形中應予以目的性限縮:

第一,無權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此種情形中,該代理行為原則上對於被代理人確定不發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且不享有追認權,因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沒有影響,如果該單方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決於被代理人的追認,且相對人無撤銷權予以保護,可能會導致相對人過分的被動不確定。但即使在單方法律行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包括:相對人未對無權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權提出異議;相對人同意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系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原因是,在前兩種情形相對人自甘冒險,故其無需被特別保護;在最後一種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對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達前相對人有權依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因此其無需其他特別保護。

第二,如果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即無因管理行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義做出的法律行為,則作為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應具有追認義務,作為管理人的無權代理人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


  (二)追認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有權通過追認承擔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追認也是一種意思表示,故適用本法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

追認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認。依據本法第145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認權,但此時不應當看他是否能夠理解追認權的行使本身,而應當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他來説屬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適應的行為,否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追認行為作為單方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追認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追認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對人作出,但是,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這可能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故此時追認應認為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根據本法第137條的規定,對話意思表示自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且該意思表示可以根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

追認意思表示,依據本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這即為默示的追認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還可以從被代理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被代理人提供擔保等行為中推斷出來。依據本法第140條第2款,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代理行為被做出且相對人行使催告權後,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同時,代理行為作出後,《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所規定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課予被代理人必須表示明確拒絕追認的義務,並不合理,在此種情形中不應再予以適用。

追認意思表示也會出現效力瑕疵。如果追認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欺詐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或無權代理人脅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銷權。如果被代理人基於無權代理人欺詐而為追認時,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應適用本法第149條第三人欺詐的規定,認為只有在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欺詐行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銷權。

被代理人可否追認代理行為的部分,可考慮區分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其一、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以分割的,則被代理人可以追認其中的一項或數項,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接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被代理人的優惠;

其二、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不可分割的,則原則上不可部分追認,除非相對人同意;

其三、無論被代理人是追認全部或部分代理行為,都必須是概括的追認,而不能只追認其中的有利內容,拒絕其中的不利內容。


  (三)追認期限

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但其是否予以追認和何時追認,對相對人而言並不清楚,此種狀態的長期存在不利於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可能喪失良好的商業機會,且被代理人能夠以相對人的成本為代價進行投機。因此,本法對被代理人的追認予以期限限制。

在相對人催告時,本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相對人催告時是否有權確定一個並非一個月的其他追認期限,對此觀點不一。基於利益衡量的考慮,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或法律存在特別規定,自然約定或特別規定優先,並無理由排除雙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對人催告時自行確定追認期限,則法定的一個月期限應為最短期限,避免損害被代理人利益。

同時,本條並未規定相對人沒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認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自然約定優先;如果不存在明確約定,也不存在特別規定,未經催告時的追認期限應當自被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行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結合交易習慣、交易性質、標的數額等因素予以確定。


  (四)追認效果

本條第1款後段規定“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這意味着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行為就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追認是對特定無權代理行為的事後同意,而不能將其視為授予了將來的代理權。追認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至代理行為實施時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合同法解釋二》第11條後段的規定即如此。但該溯及力不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例如,乙無權代理甲將甲的電腦賣給丙,之後不知情的甲與丁簽訂了另一個買賣合同,但因為前一個合同價格更優,甲對此予以追認,此時追認具有溯及力即侵犯了丁的利益。

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後,若被代理人行為超出基礎關係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權依據其與無權代理人的內部關係或侵權關係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以上便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與法律知識了。由此可知,民法總則171條是關於代理權的。一旦代理關係已經終結,那麼原代理者就無權在進行任何代理行為,不然只能繼續簽訂相關合同繼續代理,否則擅自進行無權代理的行為的人是要被追究法律相關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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