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無權代理後如何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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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生無權代理後如何追認?

發生無權代理後如何追認?

1、因被代理人的追認而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有追認權,通過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可使無權代理行為中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追認權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所謂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對無權代理行為給予承認。所謂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雖沒有明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但以特定的行為,如實際履行無權代理行為所產生的義務或實際接受享有無權代理所產生的權利,視為默視承認無權代理行為。

2、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在無權代理未獲被代理人追認時,無權代理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屬於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要與無權代理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二、無權代理的追認人應具備的條件

1、有權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的人,必須是被代理的本人。

也就是説,當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聲稱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麼只有該他人才享有追認權。身份公開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毫無疑問,至於身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認權,雖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爭議,但一些判例堅持認為,只有身份公開的人才享有追認權,如果行為人沒有披露自己正在為被代理人而實施行為的事實,被代理人的追認便是無效的。

2、無權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須現實存在。

任何人不得聲稱為將來某日存在的人而實施行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為被追認。因此,公司發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時,只能以發起人自己的名義而不能以公司的名義締結契約,該公司成立之後,亦不能追認該發起人締結的契約。因為,該契約在締結時,公司尚未成立。

我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由此可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認可公司可以追認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設立中的公司所簽訂的合同,除非該合同是為了發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籤。

3、對無權代理的追認,被代理人必須具備親自實施該行為的行為能力。

享有追認權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復正常的人不得對在未成年時或患精神病期間由代理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

同理,如果某一無權代理行為在公司擬追認時屬於越權行為,公司也無權追認。委託人對於在自己不是敵國人的情形下由行為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也不能追認。由於追認屬於單方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行為理論,法律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否則不能獨立實施法律行為,因而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認主體。

4、被代理人在追認時必須知情。

追認行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認時就必須知道與無權代理行為有關的所有重要情況,除非被代理人明確表示,願意追認在任何情況下締結的無權代理行為,並承擔相應責任。追認權的行使,以本人對此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為前提。

因此一旦無權代理髮生之後,它的最終決定權還是要歸屬到第三方,也就是被代理人的手中,而被代理人他有權決定選擇追認,當我選擇追認,該被代理的事件就最終發生了法律效力,一切後果也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如果被代理人選擇不追認,那麼這個法律後果就由代理人來進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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