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治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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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治安處罰
投放危險物質罪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1)本罪是危險犯,其成立並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


(2)投放行為的主要方式:一是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二是將毒物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該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於直接故意,也可以出於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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