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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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在合同法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是什麼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主要是:


(一)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説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於《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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