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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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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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關於格式條款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一)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説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於《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三)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説,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於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後所擬定的條款),並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麼採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並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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