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保卡可不可以跨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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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為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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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偽劣產品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採用的是選擇式罪名,即生產和銷售偽劣產品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一,就可構成本罪,按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如行為人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則仍按本罪論處,罪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本罪的構成特徵是:
(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生產、銷售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主要是工商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7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國家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核心內容。為了對生產、銷售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近年來頒佈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這些法律、法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產品質量監督制度,所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都是對這一制度的侵犯。與此同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活動還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如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嚴重後果,所以,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是本罪的客體。可見,此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作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且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概括地説,主要有四種表現形式:
1、摻雜、摻假。就是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雜物或假的東西。如在出售的棉花中摻入大量的砂石和雜草。
2、以假充真。就是以虛假的產品冒充、替代真實的產品。比如以價格低廉的“苯溴磷”農藥冒充“溴氫菊脂”高價出售,就是典型的以假充真行為。
3、以次充好。就是質次的產品冒充好的或優質產品。質次的產品並非假的產品。對某些產品國家規定了一定的質量等級標準,不同等級的產品有不同的價格。以質次的產品冒充優質產品,從而獲得出售優質產品的收益,這就是以次充好。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為了確保產品質量,《產品質量法》第14條對合格產品做出了基本要求。判斷產品合格與否的標準,我國目前有四種:一是強制性標準,即國家頒行的特定商品的標準;二是行業性標準,又稱推薦標準,國家有關部門推薦、企業自願採用的標準;三是企業標準,即企業自己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四是社會標準,即沒有上述三種標準的情況下,按照社會通行的標準來衡量。不符合上述標準的產品即為不合格產品。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應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是數額犯,即行為人在客觀方面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外,還需要違法所得在2萬元以上這個條件,才能構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切從事產品生產、銷售的企業、公司等法人組織以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故意。其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故意的內容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和銷售。過失行為,如生產者不知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銷售者不知商品系偽劣產品,因不負責任、疏忽大意而生產或銷售的,不能構成本罪。
從司法實踐看,絕大多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目的都是為了牟取暴利,但法律對本罪的犯罪目的沒有要求,所以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目的和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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