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複議行政複議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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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複議行政複議怎麼寫
行政複議期間怎麼申訴
申訴  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調解,認為確有錯誤,向原審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處

理的一種訴訟請求。

複議  是行政系統內部的行政救濟措施,內部監督的一種,只限於行政系

統內部。而申訴不是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是一種廣義的制度,

範圍更廣!

如何協調申訴程序與現有的複議程序和訴訟程序的關係。尤其是由於行政複議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某些時限的規定非常嚴格,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不得突破或修改,因此給信息委員會的申訴機制設計帶來許多困難。我們認為,在充分認識信息委員會申訴機制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可以以三種模式處理它與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關係。需要預先説明的是,申訴決定在所有模式下均是一種不具法律執行力的諮詢性決定,並且給定了所有的申訴程序均能在一個月內完成的前提。

第一、三種救濟渠道並列,當事人選擇模式。在這種模式之下,當事人只要不服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的決定,可以選擇三種救濟模式中的任何一種。這種模式下,有三種可能的結果:A、如果當事人首先選擇複議,則因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不服複議的起訴期間只有15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質上使得當事人不可能在訴訟之前再尋求申訴途徑。也就是説,當事人選擇複議,意味着自動放棄申訴機制。B、如果當事人首先選擇申訴,根據行政複議法第9條與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時限,申訴程序完成後當事人仍然有足夠的時間尋求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然,當事人也可以放棄申請複議的權利,在申訴程序之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C、當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處理模式的好處是申訴程序與現行法律規定沒有實質性的衝突,容易設計,並且,模式的選擇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結果。主要缺陷是在第二種結果下,如果經過申訴以後再申請複議,從理論上説有些不合理,是從準司法程序回到行政程序,會過於繁瑣。對於這種結果,作為行政法規,本條例也不能限制當事人的複議申請權。另一個缺陷是在第三種結果下,設立申訴程序的初衷無法實現,爭議未窮盡救濟渠道便湧到法院,使法院承受過大的壓力。

第二、複議、申訴程序前置,當事人從中選擇。這種模式下,當事人不服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的決定,必須首先選擇複議或申訴程序,然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模式可以避免出現第一種模式下的第三種結果,減輕法院的負擔。並且,隨着申訴機制作用的發揮,會逐步替代行政複議機制,使申訴機制越來越具有獨立裁判所的雛形。當然,這種也仍然無法解決第一種模式下第二種結果所帶來的困難。這種模式的設計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礙。

第三、複議前置,申訴由當事人選擇。這種模式之下,實現了從行政到準司法再到司法的層次遞進,申訴是行政複議之後,行政訴訟之前的一個選擇性、諮詢性的救濟程序。對政府機關的決定有異議首先必須起出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信息委員會提出申訴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向信息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信息委員會的意見是諮詢性的意見。如果對信息委員會提出的建議,申請人不滿意或者政府機關不執行的,則申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模式的最大好處在於實現了救濟渠道的正向推進,但最大的障礙在於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的不服複議提起訴訟的15天期間。也就是説,如果當事人複議之後選擇申訴,必然造成起訴期間的耽誤,失去提起訴訟的權利。要解決這個法律障礙,除了修改行政訴訟法第38條之外,另一條途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將申訴程序作為行政訴訟法第40條所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予以明確,保證當事人經過申訴以後仍然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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