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税對貿易小國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1W
關税對貿易小國
司法對融資性貿易糾紛的態度

各地法院對融資性貿易糾紛,有一個不斷認識的過程。


1、絕大多數案件被當做買賣合同處理。真正能夠透過表象看到本質、具備一雙慧眼的法官,難能碰到。絕大多數法官就事論事,片面遵循所謂外觀主義的商事審判觀念,拒絕將融資性貿易糾紛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堅持按照買賣合同處理。這樣的處理結果顯然是不公正的。但是這樣的判決卻無法以“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事由,因為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虛偽表示、隱藏行為的效力問題。民法總則第146條出台後,這一無法可依的局面就不復存在了。


2、個別案件被當做企業之間的借貸處理,屬於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認定為無效。申請再審人查莉莉與被申請人杭州天恆實業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上海豫玉都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最高法(2010)民提字第110號),裁判要旨為:企業間通過虛假貿易形式進行借貸活動的,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此而簽訂的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協議無效後,合同當事人、保證人應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融資性貿易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做過調研,王富博法官將調研成果發表在《人民司法》上,引起廣泛關注。


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台之後,按照民間借貸處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台之後,則認定企業之間的拆借只要不存在第14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一般認定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 ,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時指出:“近幾年來,我們在總結審判工作所取得的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把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條件地認定為有效。這次司法解釋第11條,對企業之間融資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和本規定14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當事人主張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據這一條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這個合同是為生產和經營需要而訂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企業不搞生產經營,變成一個專業放貸人,把錢拿去放貸,甚至從銀行套取現金再去放貸是不行的。司法解釋規定這樣的合同就會認定為無效。”


以上就是民法總則一百四十六有什麼規定這樣的問題的解答了,由上面可以看出,在這條規定中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且這個是有法律限制的,而且現在很多企業的融資訴訟還未能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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