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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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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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怎麼處理


很多時候犯罪分子是可以申請緩刑的,被拘役了滿足條件也可以申請緩刑,犯罪分子在被判拘役的同時,是有可能宣告緩刑的,不過這個緩刑是有相應考驗期的,並且還有最少期限的限制。那麼要是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如何處理?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該規定可以得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撤銷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論是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規定對於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能否撤銷緩刑的問題,既沒有肯定也沒有否定。然而,這樣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出現,對於該問題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本文認為,刑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對這樣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有悖於我國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立法精神的,因此應當撤銷其緩刑。如果所發現的漏罪沒有超過追訴期,就對其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已超過追訴期,在撤銷緩刑後,只執行原判刑罰。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必須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最根本的條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有漏罪的犯罪分子來説,對其適用緩刑是有悖於上述立法精神的:

(一)對罪犯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 “確有悔改表現”,其不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間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現,即對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處具有內在的、實質性的悔改表現,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徹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隱瞞漏罪。所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隱瞞漏罪的,即使該漏罪是罪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的,也應認為其不符合確有悔改表現,不具備緩刑條件,應當撤銷緩刑。

(二)由於犯罪分子故意隱瞞了漏罪,這就使得本來應當對其數罪併罰的,實際卻只進行了單罰。而如果數罪併罰時就有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三)如果犯罪分子曾因故意犯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且已執行完畢,而其隱瞞了的漏罪是屬於故意犯罪且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且該漏罪恰又發生在甲罪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這樣就會由於犯罪分子是累犯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第三個條件。

綜上所述,對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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