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和解除合同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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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和解除合同的區別
全民合同制工人自動離職和解除合同的區別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勞動者自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有:  1.自離通常屬於勞動者未按照用人單位的離職流程辦理離職手續,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依法予以支付。  2.勞動者自離如果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解除勞動合同除勞動者違法勞動雙方約定的培訓服務週期或者競業限制外,不得約定其他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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