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律師事務所解析——一文了解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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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筆錄是刑事案件八大證據種類之一,而對於偵查機關而言,訊問筆錄是查清楚案件事實最直接、最便捷的證據。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偵查機關往往更加側重對訊問筆錄的收集,以此,理清案件的來龍去脈,並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案件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是構成什麼類型的犯罪。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律師事務所解析——一文了解訊問筆錄

陳先生因為涉嫌詐騙罪被抓,陳先生的訊問筆錄內容,可能關係到他案件的走向,究竟是無罪,還是有罪?若無罪,無罪的有利條件是哪一些,不利的條件又有哪一些?若有罪,究竟是構成什麼罪名?究竟是輕罪,還是重罪?有利的條件有哪一些,不利的條件又有哪一些?等等一系列疑問需要解決。

當然,符合客觀事實的訊問筆錄很重要,而違背客觀事實的訊問筆錄內容,需警惕。若主觀上,陳先生並不知道該行為屬於詐騙行為,對於事後才知道的行為卻供述事前或者事中就已經知道,並且在訊問筆錄中進行了明確,那之後的麻煩將會接踵而至。

第一種假設情形:陳先生在訊問筆錄中,一味否定自己主觀不知道該行為屬於違法犯罪,但是同案犯其他人員都做了有罪供述,並且有罪供述較為穩定,其他在案的客觀證據也能證明陳先生參與其中,陳先生的境遇還是挺麻煩的。

在訊問筆錄中,並不是一味否認沒有詐騙罪的主觀犯意,就能百分之一百能規避刑事法律風險。當訊問筆錄中,積極否定有主觀犯意,站在刑事辯護的角度而言,就要從客觀證據入手。畢竟,訊問筆錄僅為言辭證據,其證據的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此時,偵查機關為了推翻其口供,則會側重於收集更多有罪的客觀證據,以此佐證其口供是在詭辯。

根據刑事訴訟法:“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規定,如果客觀證據能證明陳先生構成犯罪,且證據確實、充分的,即使陳先生在訊問筆錄中一味否認無罪,也難以讓陳先生無罪。

第二種假設情形:在某虛擬幣投資平台詐騙案件中,偵查機關收集了涉案人員的手機微信,並通過刑偵手段對手機微信羣中的信息進行了還原、恢復以及提取後,證實陳先生僅僅是一般的羣員,並不是羣主,也不是羣管理員,陳先生雖然參與了微信羣討論,並且深信該虛擬幣平台是很好的投資平台,並以轉介紹、收取一定比例介紹費的方式,介紹了多名朋友投資到該虛擬幣投資平台;同時,陳先生自己也有投資到虛擬幣投資平台;虛擬幣投資平台暴雷後,陳先生因為收取介紹費,被偵查機關以詐騙罪的共犯刑事拘留。

1.陳先生主觀上是否明知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為虛假的投資平台

陳先生並不是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的工作人員,而是在遭受矇騙的情況下,加入了虛擬幣投資微信羣,並且在投資微信羣的羣聊中,對於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的真實性深信不疑,為了賺取介紹費,推薦身邊的多名朋友加入到虛擬幣投資平台。

顯然,陳先生主觀上並不知道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為假,要不然,他也不會自己投錢進平台,且有虧損的現象。

陳先生介紹多名身邊的朋友投錢進虛擬幣平台,雖然具有賺取介紹費的想法和行為,但是,該行為是建立在自認為真實投資的基礎之上。

對於陳先生的訊問筆錄內容,首先要確定其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罪的犯意,以及不具有與他人共謀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否則,存在較大的刑事法律風險。

2.虛擬幣投資平台是被人為操縱的假平台,能否理解為陳先生參與了假平台的操縱?

作為虛擬幣投資平台,平台數據是通過獨立的服務器、IP、模擬處理的數據及相關源碼組成。而平台是由互聯網公司搭建,創設了固有的後台,平台管理員通過註冊的賬號、密碼登陸後台,管理投資者的姓名、聯繫電話、投資金額等投資信息,有權對虛擬幣漲跌數據進行修改,若具有上述欣慰,能説明該平台為假。

如果虛擬幣投資平台的管理員,有權對虛擬幣的漲跌進行人為操控,以此達到讓客户盈利或者虧損的目的。而該操縱行為令客户虧損,是實現非法獲利的目的,該獲利目的就是非法佔有的目的。

陳先生作為虛擬幣投資平台的使用者之一,是平台的客户。他們操作平台,並對平台數據進行修改的行為,不能與陳先生的行為等同。兩者之間,是不同性質的兩個行為。

因此,虛擬幣投資平台的管理員通過操作後台數據的方式,致使客户虧損的過程,與陳先生獲得介紹費之間,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3.朋友投資虧損,陳先生收取的介紹費,能否認定為非法佔有?

陳先生在主觀不明知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為假的前提之下,收取的介紹費,應理解為民事法律關係的居間服務費;同時,陳先生真金白銀投資到該虛擬幣投資平台,該虛擬幣投資平台的漲跌並不是陳先生所為,該虛假平台的管理者及使用者,並不是陳先生。陳先生僅是投資平台眾多投資者之一。

陳先生的居間介紹行為,使得多名朋友參與平台投資;但是,多名朋友投資的虧損,並不是陳先生所為;多名朋友投資虧損,是由於平台被人為因素操縱後導致的結果;另外,即使虛擬幣投資平台為真,陳先生介紹多名朋友投資到虛擬幣投資平台,同樣存在虧損的風險;何況,陳先生也有投資到虛擬幣平台,同樣虧損;因此,陳先生收取介紹費的行為,與朋友投資虧損的行為之間,並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所以,陳先生收取介紹費的行為,並不是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

因此,在第二種假設條件成立的前提下,陳先生在訊問筆錄中,否定主觀上明知及具有共謀故意,是陳先生無罪的合法“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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