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 - 是否應提存補償款?
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是否應提存補償款?
案情概況
2018年11月,馮某與周某、武某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武某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後,馮某於2018年11月19日向周某轉款兩筆共計60萬元,於2018年11月20日又向周某轉款兩筆共計90萬元。2018年11月23日,周某將上述房產抵押給馮某,雙方至上海市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的期限自抵押登記之日起至主債務履行完畢止。
2019年10月12日,上海市某區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發佈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範圍包括了周某抵押的房產。2019年11月14日,周某就抵押的房產與上海市某局、上海市某房屋徵收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補償價款為3365294元。上海市某房屋徵收公司於2019年12月30日向周某發放拆遷款項3365293.38元,於2020年5月12日向周某發放百分比獎等共計70000元,抵押房屋後被拆除。
借款後,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周某和武某僅支付給馮某借款利息362500元,未償還借款本金。而後馮某多次向周某、武某追索借款未果,遂狀訴至法院。
同時,馮某認為上海市某局、上海市某房屋徵收公司在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未告知抵押權人拆遷的情況下,將補償款項直接發放給了周某,致使其無法對徵收補償款實現優先受償權,應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觀點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定的證據,法院認定上海市某局和上海市某房屋徵收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周某在簽訂涉案房產徵收補償協議後向其交付了涉案房產房地產權證原件,可見二者在徵收過程中未對涉案房產的房地產權證原件進行審查。而且,二者在徵收中不應僅限於對周某的申報情況進行審查,也不應僅限於對涉案房產房地產權證是否備註有抵押進行形式審查,而是應當對涉案房產的權屬狀況進行全面調查核實。
上海市某局和上海市某房屋徵收公司在有條件查明涉案房產徵收時是否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卻未查明抵押情況,未按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九的規定向公證機構提存徵收補償款,將徵收補償款發放給周某,致使馮某無法對涉案房產徵收補償款行使優先受償權,二者存在過錯,馮某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法院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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