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費爭議支付標準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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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重現

高温費爭議支付標準和依據

2009年起,張某在江蘇某公司處從事電焊工作,工作場所有時在室內有時在室外,室內並沒有空調,只有在中午休息時才允許進入有空調的室內休息,故張某於2018年向法院主張要求某公司支付高温費。並主張以公司拖欠高温補貼為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公司方辯稱,張某主張2009年至2018年期間高温費,根據仲裁一年時效的規定,其只能主張2018年期間高温費。而且,公司方認為張某基本上是室內工作,且有空調休息室。張某在炎熱季節均會調整作息時間,並採取提供冷飲等防暑降温措施,故公司方無需支付張某高温費,且張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應當享受高温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方是否應當支付張某2009年至2018年期間高温費

案例解析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某主張2009年至2018年期間高温費,在張某無證據證明其仲裁時效存在中斷或中止的情況下,2009年至2017年期間的高温費,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高温天氣作業和高温作業的,應當採取防暑降温措施,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高温津貼、崗位津貼。用人單位支付的高温津貼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本案中,張某在某公司處從事電焊工作,有時在室內工作,有時在室外工作,只要張某於6、7、8、9月在高温條件下工作的,公司方即應當按照江蘇省高温費支付標準300元/月支付原告高温費。公司方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不能衝抵高温費的發放,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已經發放了張某2018年高温費。

因此,公司應當支付張某2018年高温費1200元(300×4)。

但張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費為由,要求解除了與公司的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關於高温費,高温費不同於一般的勞動報酬,且雙方之間對於高温費是否應當發放存在爭議,張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費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此該項主張不應當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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