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財產屬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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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與粟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財產屬性認定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單獨出資購買的房屋,另一方無證據證明雙方分居期間存在經濟混同,亦無證據證明購房款來源於雙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財產,該房屋不宜認定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某(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1985年10月28日在長沙市西區民政局(現長沙市嶽麓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並於1987年5月18日生下兒子陶某。雙方婚前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打架,難以共同生活,現已分居十餘年。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現已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擁有住房一套,現已被拆遷,全部拆遷款及房屋均被被告一人佔領,導致原告居無定所。房屋拆遷款和兒子陶某名下的房屋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粟某某(女)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雙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有待查實,雙方並沒有到相關部門進行過結婚登記,只能稱之為事實婚姻或非法婚姻關係。原告在訴狀中所稱與事實不符。原、被告結婚十餘年,雙方性格不合,原告脾氣暴躁,經常對被告拳腳相向,對家庭事務也是不管不顧,對小孩經常打罵,並於2002年正月離家出走至今,14年來沒有對家庭盡到義務,小孩也是被告獨自撫養長大。關於原告訴狀中所稱的夫妻共同財產,被拆遷房是被告父母留下來的房產,後來進行房改,被告於2002年8月即原告離家出走之後借錢購買,並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拆遷之後,所得拆遷款也已經用於為小孩陶某購買經濟適用房。原告十餘年來沒有承擔家庭義務,離家時的共有財產僅有一套木器、雙缸洗衣機、電視機等,因為拆遷搬新家,這些舊傢俱家電也已經處理,雙方現在並沒有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陶某某與被告粟某某於1985年10月開始共同生活,並於1987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雙方共同生活後,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矛盾,2002年年初,原、被告再次發生矛盾,此後,原告離家,雙方分居至今。自原告離家之後,原、被告的婚生子陶某一直跟隨被告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撫養。
  另查明,位於長沙市嶽麓區鹹嘉湖黃泥嶺006號059棟105號房屋(以下簡稱“105號房屋”)原為被告粟某某父母單位分的房屋,原、被告及兒子陶某曾和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該房屋,被告父母過世後,原、被告及兒子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後因房改,被告於2002年8月12日以10954.76元(含維修基金)的價格購買了該房屋,並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粟某某名下(現已註銷)。2013年4月6日,被告粟某某與長沙市嶽麓區房屋徵收和補償辦公室簽訂了一份《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前述房屋被徵收,被告共獲得徵收補償款453583元。被告在領取該筆拆遷補償款之後,為兒子陶某購買了位於長沙市嶽麓區銀杉路619號谷山樂園B6棟1011號房屋(以下簡稱“1011號房屋”)一套。原告稱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為冰箱、彩電、洗衣機、照相機、手錶以及前述房產所得拆遷補償款、兒子陶某名下的房產等,被告稱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僅為一套木器、雙缸洗衣機、電視機,且這些物品已經陳舊,在搬新家時已經處理。原、被告均認可雙方沒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裁判結果]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4504號民事判決:一、原告陶某某與被告粟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事實婚姻關係;二、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陶某某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位於長沙市嶽麓區鹹嘉湖黃泥嶺006號059棟105號房屋和兒子名下位於長沙市嶽麓區銀杉路619號谷山樂園B6棟1011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予以分割。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湘01民終73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105號房屋以及1011號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關於105號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經查,陶某某、粟某某均認可105號房屋原系單位分配給粟某某父母的房屋,陶某某、粟某某曾共同在該房屋內居住,粟某某購買該房屋的時間在陶某某離家、雙方分居之後,自陶某某離家雙方分居後再無經濟來往,粟某某獨立撫養雙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實,沒有證據表明陶某某在離家後為購買該房屋出了資、或是當年的購房款來源於或部分來源於雙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財產,也沒有證據表明雙方在分居之後還有任何的經濟混同行為,故應認定該房屋系雙方分居後由粟某某單獨出資購買。二審中陶某某舉證擬證明該房屋購買時計算了自己的工齡,但該證據僅能證明陶某某在其單位的人職及退休時間、工齡,以及陶某某在其單位未享受過福利分房,不能證明粟某某在購買105號房屋時計算了陶某某的工齡,陶某某的該主張基本來源於自己的推測。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未將粟某某單獨出資購買的自己父母遺留下來的公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是恰當的。故陶某某主張105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1011號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經查,1011號房屋的購房資金來源於105號房屋的徵地拆遷款,如前所述,105號房屋因拆遷所獲得的利益應由粟某某個人享有,現粟某某自願用該房屋拆遷補償款為兒子陶某購買房屋,系粟某某對陶某的贈與,不違反法律規定,故105號房屋亦不能認定為陶某某、粟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陶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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