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罪名解讀 -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5W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八條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立法背景

近年來,組織偷渡成了全球的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特別是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國內外組織偷渡分子相互勾結,在浙江、福建、廣東等沿海地區,大肆組織一些人偷渡外逃,嚴重破壞了進出境管理秩序,給一些國(邊)境地區造成嚴重的社會治安問題,損害了我國在國際上的聲譽形象。

我國曆來堅決打擊組織偷渡的犯罪活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過去,組織偷渡的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活動在我國並不突出,但隨着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快,我國對外經濟、文化等的交流活動日益增多,通訊設施和交通工具日益發達,我國已有相當一部分人通過留學、旅遊、探親、商務往來等途徑進出於國(邊)境,一些人採用非法手段、方式偷越國(邊)境,與此同時,一些不法分子通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來謀取非法鉅額利潤,嚴重破壞了我國(邊)境管理秩序。

1.1979年立法的情況。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違反出入國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該條款規制的主要是偷越國(邊)境行為,這是基於當時的現實情況作出的規定。國家對國(邊)境實行嚴格管理,對於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有着重要意義。我國有關法律對公民和外國人出入國(邊)境都有相關規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嚮往、追求境外生活,出境謀生的思想,組織他們偷越國(邊)境而從中漁利。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對國(邊)境的管理制度,影響了社會秩序的穩定,有的組織者在組織活動過程中,置被組織者人身安全於不顧,造成被組織者死亡、傷病等後果,在國際上造成了惡劣的影響,應當依法予以懲處。

2.1979年之後至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的立法情況。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隨着我國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快和對外經濟文化交流活動的逐步增多,中國公民出國的人數大量增加,同時也出現了很多提供從證件到出境、過境、入境“全程服務”的“蛇頭”,使得偷渡活動日益猖獗。我國1979年刑法對偷越國(邊)境罪規定的法定刑較輕,難以滿足實踐中的打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明確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分子,是打擊的重點,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從嚴懲處。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以勞務出口、經貿往來以及進行其他公務活動等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提供給他人的,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對以走私、組織、強迫他人賣淫、詐騙、拐賣婦女、兒童等犯罪活動為目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論處;對為牟取暴利而不顧他人的人身安全,對偷渡者使用簡陋、破舊、報廢、通氣狀況很差的危險船隻運送出海,已造成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應罪名定罪處罰;對在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過程中,又犯殺人、強姦、搶劫、敲詐勒索等罪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犯有上述罪行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判處死刑。對負責辦理護照、簽證和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內外勾結,明知對方非法偷越國(邊)境而為其提供出入境證件;或者邊境防禦、海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內外勾結,對明知是非法出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以組織他人偷越(邊)境罪從重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因受賄實施上述犯罪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並從重處罰。對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在依法判處主刑的同時,應當根據其犯罪中獲得的數額和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個人財產,如交通、通訊工具等,要依法予以沒收。”上述內容綜合運用刑法的相關罪名,加大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

2)1994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將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為他人提供虛假出入境證件或者倒賣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負責辦理出入境證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邊境防禦、海關等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行為等,從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分離出去,單獨規定了相應的罪名和法定刑,使這些法律規定更加合理,也更有利於嚴厲打擊這些犯罪行為。此外,和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相比,該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又作了一些修改、補充,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分離出來,單獨定為一條,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其二,刪去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有利於對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依法懲處。其三,完善了對本罪的處罰規定,將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的處罰規定,修改為對本罪依照有無特別嚴重的情節而分別規定了基本構成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加重構成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兩個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對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並無明文規定的七種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具有明文規定的七種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在第二款明確指出,“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判處死刑。”

3.1997年刑法修訂的情況。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共分為兩款,其中第一款是從《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中移過來的,沒有作修改。第二款中,“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將原來《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判處死刑”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這些犯罪行為依照刑法中有關數罪併罰規定處罰,而不是簡單地“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判處死刑”,既保留了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因數罪併罰而適用死刑的可能,同時又減少了現行刑法的死刑條款數量,使刑法的規定更趨成熟、合理。現行刑法關於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規定,對於制止偷渡犯罪活動,維護出入境管理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條文解讀:

本條分為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及其處刑的規定。所謂“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未經辦理有關出入國(邊)境證件和手續,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所謂“國境”,是指我國與外國的國界;“邊境”,是指我國大陸與我國港、澳、台地區的交界。本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營利目的。本款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策劃、領導、指揮、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犯罪分子。“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一般是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或者組織眾多的人偷越國(邊)境的,這裏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是指在組織偷越國(邊)境過程中,由於運輸工具出現故障等原因導致傷亡事故或者導致被組織人自殺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是指採取強制方法對被組織人人身自由進行剝奪和限制的。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過程中,行為人為防止被組織人逃跑,而採取種種措施加以防範,如對被組織人施以捆綁、將其關押在特定場所,採用給被組織人服用安眠藥、催眠術等使被組織人失去知覺的方法,而加以禁閉,或者不允許被組織人自由活動、外出或上廁所等均需報告,並派人隨時隨地監視,等等。“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是指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過程中,遇到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行為人採取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為人對邊境防禦、海關等依法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實施毆打、阻撓干涉或者以殺害、傷害、損害名譽等相要挾,阻止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是指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獲取巨大數額的利益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是指除以上六種情節以外,具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殘忍、影響特別惡劣等特別嚴重的情節。本款根據不同情節,規定了兩檔處刑:一是對一般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二是對具有本款規定的七種嚴重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款是關於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同時又有其他犯罪行為應當如何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按照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等分別定罪量刑,然後再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861頁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