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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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認定

本罪的行為人是違法國家對於國邊境的相關管理規定,將相關人員運送出國境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擾亂國境的相關秩序。本文就相關內容作相應介紹。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是指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

二、本罪與走私罪的界限

這兩罪有着本罪的區別,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對象是指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而後者則是非法攜帶、運輸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物品進出國(邊)境。二者相同點是都是非法進出國(邊)境,兩罪從構成特徵上看不難區分,但司法實踐中存在着以走私為目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對此如何處理,我們認為,走私是目的行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為達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為,根據本法關於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論處。本罪與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拉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採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將偷渡者帶出或者運送出入國(邊)境的行為。因而,如果行為人組織了一批人偷越國(邊)境後,又運送另一批人偷越國(邊)境的,則具備了兩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兩個罪名,實行數罪併罰;但如果行為人既組織、又運送同一批人偷越國(邊)境的,則屬刑法理論中的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對於直接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而分工負責運送的,亦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據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 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三、本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主體儘管是一般主體,但實際上、只有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組織者,即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才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在立法上無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偷越國(邊)境行為的自然人,均可成為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所以,如果不是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有組織、有計劃地煽動、拉攏、串連、動員、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國(邊)境的過程中,出於江湖義氣或親友私情,為個別偷越國(邊)境的人員提供有關幫助的行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其中情節嚴重者,以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處理。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抗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而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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