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藥品類犯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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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新增)
2、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注:原來是銷售金額的50%以上2倍以下)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新增)
3、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的;
“(二)未取得藥品相關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的;
“(三)藥品申請註冊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的;
“(四)編造生產、檢驗記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