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法“退一賠三”規定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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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消法“退一賠三”規定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從消法“退一賠三”規定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鄧英輝

1993年10月31日頒佈的《消費責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消費欺詐賠償“雙倍賠償”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一大批王海似的職業打假人利用該條規定名利雙收。《消費責權益保護法》經過修訂加大了懲罰性賠償力度,“退一賠三”。隨着中國法治進步和法律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使用範圍已得到延伸和擴展,從消法範圍延伸到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從違約領域擴展至侵權領域及知識產權領域。

懲罰性賠償,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造成損失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以加重賠償為原則,懲罰性賠償是要求不法行為人承擔超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賠償責任制度,目的加重賠償人的違法代價,達到懲戒的目的。中國法律體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步較晚,亦是借鑑於西方法律制度的結果,最早在消費領域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認,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都是一大進步。

一、我國有關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説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四)《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祕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缺陷

(一)“知假買假”能否獲得懲罰性賠償法律規定不明確。

以王海為代表的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的做法成為法學界爭論的話題,司法機關對王海現象的處理也很不一致,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勝訴告終,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以敗訴結束。

支持方觀點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在對消費者的認定上,他們認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的,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看作是消費者,"知假買假"的王海們當然應被認定為消費者,從而獲得賠償。

反對方觀點認為:職業打假不在規定的範圍內。職業打假通常是有組織的、經常性活動,不具有法定的消費者身份,其打假活動具有雙刃劍性質,也有可能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

(二)懲罰性賠償範圍過於狹窄。目前懲罰性賠償原則仍侷限於產品責任制度等少數領域中,在眾多民事賠償領域,懲罰性賠償仍未謀得一席之地。

知識產權領域,只有《商標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而《專利法》、《著作權法》還沒有類似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只對惡意侵犯商業祕密行為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可以在實際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而在實際生活中惡意傍名牌、傍名人等商業混淆不正當競爭行為缺沒有規定。

(三)賠償的數額過於僵硬。

消法規定“退一賠三”,這樣的立法模式僵硬有餘,靈活不足。當然它有其優點所在,其優點在於整齊劃一,便利法官拿着計算器很快就能計算出加害人所應賠償的數額。其實,如此僵硬的作法有時候會適得其反,會與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相偏離。例如,對於一價值比較小的物,受到欺詐的消費者當然有權依法提起三倍償還價款(這裏僅僅是購買時的價款而已)的訴訟,而到頭來它所得到的利益,可能根本就不能支付他對於該訴訟的成本(包括律師費、誤工費、心理焦慮等)的支出,這樣的事實後果一是不能懲罰並威懾加害人及潛在的加害人;二是消費者得不償失,以後沒人再願意打這樣的官司了。近年來不斷見諸報端的所謂一元錢官司、一瓶醬油官司等,我們的媒體只看到所謂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大有提高這一點並對之進行狂熱鼓吹,實際上透過當事人所謂“爭一口氣”、“討個説法”的“面子”心理,他們是得不償失的。這是法律的尷尬。具體來説,是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尷尬。

     從另一方面講,當事人對一價值巨大的物(往往爭議在房地產領域)提起雙倍返還之訴,而且理由合乎法律的規定,鉅額的賠償將使得企業不堪重負,很可能會導致加害人的破產,也使得從事這些商品買賣的出賣人感覺做生意似乎是在如履薄冰,這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活躍,從而會在整體上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因為這時法律的天平明顯過於向消費者這邊傾斜了。正是這種法律規定的僵硬性,從而出現了符合法律,但又違背社會道德的“知假買假”等現象的產生。

     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消費者”範圍

“知假買假”行為的出現和對該行為的不同認知正源於對“消費者”這一概念的不明確。到底應不應該將職業打假人列入消費者行列?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僅僅在於對侵權人過去行為的懲罰和針對被侵權人損失的超額的賠償,更重要的是對侵權人懲罰以防止將來重犯。目前我國正處於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階段,假冒偽劣產品大行其道。單單依靠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和生產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通過行政處罰等措施無法遏制其勢頭。消費者作為一個龐大的羣體,能夠發揮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不及的羣體優勢,打擊假冒偽劣和欺詐行為,無論對於維護消費者權益和淨化市場環境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況且,銷售者欺詐購買者是銷售者的單方行為,購買者是否知悉該欺詐並不影響銷售者欺詐行為的構成,均不影響欺詐行為的定性。

(二)擴大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

在今後制定民法典時,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加以明確規定。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在民事特別法中可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外,產品質量、反不正當競爭、人身權及部分合同等領域也可以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應擴大至房地產、醫療事故、共用服務事業等領域。

(三)對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結構上的重構,換之以更為靈活的法律規範形式:即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一般不在法律條文中規定具體的賠償比例,僅就適用懲罰性賠償和計算其數額時所應考察的幾個具體因素在法條中列舉出來。國懲罰性賠償計算時所應考察的因素應當包括以下三點:(1)加害人的惡意程度;(2)加害人的財產狀況,及所採用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可能對加害人或潛在加害人所產生的威懾力;(3)消費者受到的物質損害、精神傷害及支出的心理負擔、訴訟成本等。

總之,中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應該堅持並積極推廣,尤其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中更應當堅決地加以適用,以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冒偽劣商品作鬥爭,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諸多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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