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知道受遺贈”法律含義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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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法》 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的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根據該規定,受遺贈人接受遺贈,必須作出接受遺贈的明確的意思表示,而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即在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的“兩個月”內作出,該“ 兩個月” 是除斥期間,不得中斷、中止或者延長。到期沒作任何表示的,推定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受遺贈權消滅,即使此後他再提出要求,也歸無效。

“ 知道受遺贈”法律含義探析

由此可見,“知道受遺贈”的法律含義在我國的遺贈制度中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直接關係到除斥期間“兩個月”的起算,因而影響着受遺贈人權利的行使。但是,目前的法律規定得極為籠統概括,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作出確切的界定,缺乏對人們實踐的有力指導,而且學者們對此也鮮有論述,致使實踐中人們對“知道受遺贈”的法律含義有多種不同的理解,非常混亂,並由此引發了不少爭議。筆者將結合遺贈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實踐,就該問題作一探析。

一種觀點認為,受遺贈人知曉遺囑內容之時即為“知道受遺贈”之時,“兩個月”的期間自此時起算,而不論此時遺囑是否已經生效。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受遺贈人必須要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明確的表示,同時還要注意:這裏的兩個月不是繼承開始後,而是知道自己能夠得到遺贈時開始計算。

對於上述觀點,筆者不敢盲從。所謂“知道受遺贈”,應包含兩個法律要素,即知曉遺囑內容和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 為更好地説明這個問題,筆者擬以案例方式對不同情形的遺贈進行分析,從而明確“知道受遺贈”法律含義,並進而明確“兩個月”的起算時間。

案例一:A 與B 繫好友,後 A患重病將不久於人世,A 於 05年5月 1日立遺囑,遺囑中載明:A 死後將其收藏的兩隻古董花瓶贈送給好友B 。B 於 5月 10日知曉遺囑內容,並在此後兩個月內表示接受。後 A 於 7月 20 日死亡,而B 於 7月 31日知曉A 死亡的事實。

按照前述的“知道受遺贈”即指知曉遺贈內容的主張,本案中“兩個月”的起算時間應為05年5月 10 日。因此,在5月 10 日至 7月 10日之間,受遺贈人B 作出的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就已經發生了接受遺贈的法律效果。

然而,遺贈是一種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於遺贈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法律效力,受遺贈權也是遺贈人死後生效之權,遺贈人死亡是受遺贈人取得並行使受遺贈權的前提條件。因此,在發生遺贈人死亡這一事實之前,遺贈尚未生效。此時受遺贈人在遺囑中享有的受遺贈權僅為期待權,而不是既得權。顯然,遺贈和遺贈的接受在邏輯上有一個時間先後的問題,遺贈在前,遺贈的接受在後。對於一個沒有生效的遺贈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任何實際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受遺贈人B於 5月 10日之後兩個月內所作的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不過是表達了一種打算於將來接受遺贈的主觀意願,不能實際發生接受遺贈的法律效果。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遺贈人死亡之前,遺贈不發生法律效力,遺贈人可以在任意時間隨意地、無條件地改變遺囑內容,甚至撤回遺囑,只要其變更或撤回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我們承認前述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接受遺贈的法律效果的話,就意味着一旦遺贈人立下遺囑且遺囑內容被受遺贈人知曉,遺贈人就喪失了對遺贈物的法律控制,接受與否以及遺贈物的範圍就完全由受遺贈人來決定了。這無疑就限制甚至是剝奪了立遺囑人的變更權和撤回權,不利於保護遺贈人的合法權益,與遺贈制度設立的初衷相違背,於理於法均不符。因此,在此種情形之下,“ 知道受遺贈”顯然不是單指“知曉遺囑內容” ,具體到本案,B 於 7月 31日知曉A 的死亡事實之時,“知道受遺贈”的條件成立。因此,“兩個月” 應自05年7月 31日起算。

案例二:A 與B 繫好友,後 A患重病將不久與人世,A 於 05年5月 1日立遺囑,遺囑中載明:A 死後將其收藏的兩隻古董花瓶贈送給好友B 。B 與5月 10日知曉遺囑內容,但是B 在此後兩個月內沒有作出任何表示。後 A 於 7月 20 日死亡,B 於 7月 31日知曉A 死亡的事實。

本案中受遺贈人B 在知曉遺囑內容之後的兩個月內沒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按照前述觀點,應當推定B 放棄受遺贈。作為遺贈物的兩隻花瓶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然而筆者以為,雖然受遺贈人B 沒有在知曉遺贈內容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但這並不表明其放棄了受遺贈權,因為此時遺贈尚未生效。因此受遺贈人此時是否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何種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均沒有意義,也不影響受遺贈人受遺贈權的行使。因此,本案情形的後果與案例一完全相同,即7月 31日受遺贈人B 知曉A 死亡事實之時“知道受遺贈”條件成立。因此,“兩個月”也應自05年7月 31日起算。

綜上,遺贈生效之前,受遺贈人知曉遺囑內容的,則受遺贈人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之時為知道受遺贈之時。

案例三:A 與B 繫好友,後 A患重病將不久與人世,A 於 05年5月 1日立遺囑,遺囑中載明:A 死後將其收藏的兩隻古董花瓶贈送給好友B 。後 A 於 7月 20 日死亡,而B 於 7月 31 日知曉A 死亡的事實,8月 10日知曉遺囑的內容。

案例四:A 與B 繫好友,後 A患重病將不久與人世,A 於 05年5月 1日立遺囑,遺囑中載明:A 死後將其收藏的兩隻古董花瓶贈送給好友B 。後 A 於 7月 20 日死亡,而B於 7月 31日知曉遺囑的內容,8月 10日知曉A 死亡的事實。

遺贈人的死亡事實導致遺贈生效的法律後果。 但是如果受遺贈人不知道遺贈人死亡也不知道遺囑內容,自然無法行使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權利。如果受遺贈人僅僅知道遺贈人死亡的事實卻不知道遺囑的內容或者是僅僅知道遺囑的內容卻不知道遺贈人死亡的事實的話,仍然無法行使受遺贈的權利。所以只有受遺贈人既知曉遺贈人的死亡事實又知曉遺囑內容,才是“知道受遺贈”,才可以自此時起兩個月內行使其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權利。也就是説,無論是案例三還是案例四,“兩個月”的起算時間都應當是8月 10 日,而不是7月 31日或者 7月 20日。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遺贈於遺贈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遺贈生效之前,不論受遺贈人是否知曉遺囑的內容,也不論其是否在知曉遺囑內容之後的兩個月內作出什麼樣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更不能發生接受遺贈的法律效果;“ 知道受遺贈” 包含受遺贈人知曉遺囑內容和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兩個要件,只有這兩個要件同時具備之時,才是“ 知道受遺贈”之時,“兩個月”的除斥期間自此時開始計算。 如果受遺贈人在此期間內沒有明確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則推定為其放棄受遺贈。遺贈物將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遺贈人的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受遺贈人不得再請求受遺贈,更不能再向遺贈物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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