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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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1988年11月12日生,漢族,住四川省大竹縣。

李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羅X,重慶渝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瑾晨,重慶渝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78XXXX8256-5),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雙龍湖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路XX。

原告李X與被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18日受理後,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對其公告送達。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吉彥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萬XX、人民陪審員李有忠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瑾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李X訴稱:原告經介紹於2012年7月2日到被告的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伊頓莊園)的工地工作,擔任施工員,月工資6000元,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5500元,餘下500元由被告在年終時一併發放。入職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因此,原告於2013年6月15日從被告處離職,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及6月工資共計9000元,還扣發原告2013年1月至4月工資每月500元,共計2000元。被告存在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工資報酬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後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資、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等事項向重慶市渝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超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1日至6月15日工資9000元(6000元/月×1.5個月,2013年5月工作一個月,6月工作半個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被剋扣的工資2000元(500元/月×4個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6000元(6000元/月×1個月,計算期間從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4.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3586.2元(6000元/月×10個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從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計算)。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李X曾分三案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資9000元、2013年1月至4月被剋扣的工資2000元(500元/月×4個月)、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60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3586.2元。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後對三案分別作出(2013)中區民初字第09206號、第09207號、09208號民事判決書,均判決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李X不服提出上訴。經過二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2742號、第02743號、第02744號民事判決書,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三份二審判決書中均確認了“2012年4月13日,XX公司將位於重慶市南岸區XX的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車庫勞務工程分包給XX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雙方簽訂了《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嗣後,XX公司安排其員工李X擔任承包工程施工員,負責現場班組人員管理、工程進度質量協調等施工工作”及“庭審中,XX公司出具了《情況説明》,該《情況説明》載明‘我公司承包的重慶XX公司南岸區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一期五批次)勞務工程,我公司指派的施工員李X參與該項目施工工作。李X系本公司職員,與重慶XX公司無任何關係’”等事實,同時均認定“李X在一審中舉示了《工作證》、《施工日誌》……等證據,以上證據證明其在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車庫工程中從事施工員工作,因上述工程勞務XX公司已分包給XX公司,XX公司亦認可李X系其公司員工……”等內容。

在(2013)中區民初字第09206號、第09207號、09208號三案及本案中,李X均舉示了施工日誌、會議簽到表、工程圖紙、“違約賠償金”書面材料、學習文件及會議精神記錄表、合同外零星工程簽證單、考勤表、花園洋房交底材料、工資表、“花園洋房項目車庫及15#1-3單元未完成工程”材料(本案中舉示的為複印件),以上證據均無被告蓋章,證據中落款的時間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間,“花園洋房項目車庫及15#1-3單元未完成工程”材料系李X出具,記載了若干未完成工程情況,底部書寫有“林XX,2013年6月15日已交接”。

上述事實有超期未作出受理決定證明書、(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2742、02743、02744號民事判決書,施工日誌、會議簽到表、工程圖紙、“違約賠償金”書面材料、學習文件及會議精神記錄表、合同外零星工程簽證單、考勤表、花園洋房交底材料、工資表的複印件及原告的陳述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2742、02743、02744號民事判決書中,均確認了李X在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車庫工程中從事施工員工作,以及XX公司出具《情況説明》認可李X系其員工的事實,因此,本院對李X系XX公司員工,在融創茶園麓山項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車庫工程中從事施工員工作的事實予以確認。李X稱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定,XX公司應對原告入職及離職時間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舉示相關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且李X舉示的施工日誌、“花園洋房項目車庫及15#1-3單元未完成工程”等證據中的落款時間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之間,與李X陳述的工作時間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李X所稱的工作期間予以確認,該期間李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李X自述其2013年6月15日從XX公司離職,之後未回XX公司工作,本院據此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解除。

原告稱其於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遞交了辭職申請書,但未舉示證據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採信。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向被告提出瞭解除勞動關係,故對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X訴稱XX公司欠發2013年5月、6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工資9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4月剋扣其工資共計2000元,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XX公司應對兩年內支付李X工資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舉示支付工資的相關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李X系建築工地施工員,其主張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符合本地建築工地施工員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採信。因此,本院對李X訴稱的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XX公司扣發其2013年1月至4月工資共計2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李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及6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工資9000元(6000元/月×1.5個月)、2013年1月至4月期間扣發的工資2000元(500元/月×4個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於2012年7月2日到XX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李X訴稱XX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XX公司未舉示足以證明其與李X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李X訴稱的XX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XX公司應從李X入職的第二個月即2012年8月2日起每月向李X支付雙倍工資。李X工作至2013年6月15日,該期間XX公司除支付李X正常工作的工資外,還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3586.21元(6000元/月×10個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原告自願主張6358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3年5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間工資9000元;

二、被告重慶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扣發的工資2000元;

三、被告重慶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3586.2元;

四、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合計74586.2元,限被告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陳吉彥

代理審判員萬XX

人民陪審員李有忠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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