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杭錦旗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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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與杭錦旗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杜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聯繫電話138XX****XX委託代理人:杜XX,男,漢族,杭錦旗紀檢委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系原告的侄兒。聯繫電話185XX****XX委託代理人:張XX,杭錦旗”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錦旗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8304XX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杭錦旗XX和XX。法定代表人:章XX,總經理。委託代理人:李XX,甘肅XX律師。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8002XX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XX。法定代表人:柏XX,總經理。委託代理人:穆XX,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祝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江蘇省常州市。聯繫電話187XX****XX委託代理人:郝X,內蒙古晴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杜XX,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聯繫電話139XX****XX被告:柏XX,男,1965年01月01日出生,漢族,阿拉善左旗XX公司總經理,現住江蘇省常州市。聯繫電話138XX****XX委託代理人:王佔勝,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杭錦旗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杭錦旗XX和XX。法定代表人:喬XX。職務:總經理。委託代理人:陳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該公司總經理助理,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杭錦旗XX明珠小區10號樓2單XX。聯繫電話139XX****XX原告杜XX與被告杭錦旗XX公司(簡稱為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簡稱為XX公司)、祝XX、杜XX、柏XX、杭錦旗XX公司(簡稱為富水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22日立案後,原告杜XX分別於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8月14日提出鑑定申請,本院依法向鄂爾多斯司法鑑定中心委託鑑定。本院於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9月18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X、委託代理人杜XX、張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穆XX、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郝X、被告杜XX、被告柏XX的委託代理人王佔勝、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陳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1.醫療費:173641.18元;2.誤工費:26336.43元;3.護理費:(評殘前53390.8元)+(評殘後776400元)=82979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6400元;5.營養費:25100元;6.交通差旅費:18200元+第三次鑑定交通費450元=18650元;7.殘疾賠償金:59355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1496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282775.32元;10.鑑定費:3350元+900元(包括第三次鑑定費用)=425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27000元。合計:XXX.73元;(二)保留二次訴權;(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杜XX在給位於杭錦旗XX和烏素蘇木鹽海子區的污水處理廠拆除女澡堂的屋頂時,不慎從屋頂掉下來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杭錦旗人民醫院治療,並經鄂爾多斯司法鑑定中心三次鑑定,最終得出了原告杜XX的傷殘程度相當於職工工傷二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且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均至評殘日前一日。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李XX辯稱,首先,被告XX公司沒有污水處理車間,發生事故的女浴室是被告XX公司的,被告XX公司對原告發生事故的過程毫不知情,故其與本案無任何法律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被告杜XX與被告祝XX之間,到底哪一位是僱主,答辯人也不清楚,如果能查清僱主是誰,那麼請僱主也承擔一份責任。再次,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確實存在單純的買賣合同關係,而此種關係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反倒是被告XX公司掛靠了被告富水XX的資質。然後,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過高。最後,原告對自身受到的傷害也有過錯,應適當減輕賠償者的責任。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穆XX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被告XX公司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被告XX公司與被告XX公司及祝XX不存在合作關係及任何其他關係,原告所拆的女澡堂並非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與原告也沒有任何關係,更沒有僱傭原告的事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上依據。XX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二、針對賠償項目和數額的意見:(一)醫療費:看證據。(二)誤工費:對誤工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也不認可,即應從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計249天,而非254天;(三)護理費:1.定殘前的護理:對護理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XX公司對護理時間的計算、護理人數、計算標準都不認可,應從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計249天,而非254天。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為其妻子裴XX,其妻為農村户口,身份應為農民,應按82元/天標準計算。原告的病例顯示,留陪一人,而非二人,所以原告以二人計算護理費沒有事實依據;2.定殘後的護理:(1)對完全依賴護理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沒有對鑑定過程的説明,在事實認定上也存在錯誤,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達不到完全依賴護理;(2)原告在計算完定殘前護理費基礎上再計算20年的護理費不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最長20年護理期應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在計算完定殘前護理費基礎上,再計算20年的護理費;(3)原告杜XX及妻子裴XX均為農民,應按農牧林漁業82元/天標準計算,而按城鎮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則沒有事實依據;(4)法律規定護理期最長為20年,XX公司主張護理期需原告的恢復程度進行判斷,故原告方所主張的20年護理期過長;(四)營養費:對營養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事實依據,因原告的病例顯示為”普食”,並無”加強營養”的字樣;(五)交通差旅費:不認可;(六)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民,具有農村户籍。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之規定,應按農牧民人均存收入即每年8596元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七)殘疾輔助器具費:不認可;(八)被扶養人生活費:1.原告的被扶養人均為農村户口,應按農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2.計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三個子女的年賠償總額超過上一年的城鎮居民消費支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不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法律概念了,均已包含在殘疾賠償金之中了;4.其他問題待質證時發表;三、關於保留訴權的問題,原告既已定殘,醫療機構和鑑定機構均沒有二次手術或二次治療的意見,所以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污水處理廠是被告祝XX投資興建的。原告杜XX所維修的女澡堂在祝XX的污水處理廠院內,所以該事故應由祝XX負責。五、針對新增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本案既然是發回重審的案件,不是原告重新起訴的案件,應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等規定,以原告起訴時的上一年度相關的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綜上,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針對被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郝X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被告祝XX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祝XX在XX公司污水處理廠,因職工浴室存在漏雨問題,故將拆除和維修女澡堂的全部事務發包給了被告杜XX,而被告杜XX又僱傭了本案原告杜XX及另案原告吳XX,原告杜XX在法庭詢問過程中,也承認了其是受僱於被告杜XX,因此被告杜XX與原告杜XX之間形成了僱傭關係。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基於此,本案原告杜XX非被告祝XX僱傭的,與被告祝XX也沒有任何關係,所以原告追加被告祝XX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本案原告杜XX所主張的各項賠償,應當由被告杜XX賠償。即便被告應承擔責任,也只是將拆除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杜XX,其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僅為部分的過錯責任。此外,原告杜XX在施工中沒有采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二、針對賠償項目和數額:(一)醫療費:被告祝XX已經替被告杜XX向原告杜XX墊付了225000元,而非134000元;(二)誤工費:對誤工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對原告計算的誤工時間也不認可,應從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計249天,而非254天;(三)護理費:1.定殘前的護理:對護理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對護理時間的計算、護理人數、計算標準均不認可,應從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計249天,而非254天。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為其妻子裴XX為農村户口,其身份應為農民,應按82元/天標準計算;原告的病例顯示,留陪一人,而非二人,所以原告以二人計算護理費沒有事實依據。2.定殘後的護理:(1)對完全依賴護理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沒有對鑑定過程的説明,在事實認定上也存在錯誤,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達不到完全依賴護理;(2)原告在計算完定殘前護理費基礎上再計算20年的護理費不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最長20年的護理期應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在計算完定殘前護理費的基礎上,再計算20年的護理費;(3)原告及妻子裴XX均為農民,應按農牧林漁業82元/天標準計算,按城鎮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沒有事實依據;(4)法律規定護理期間的最長期間為20年,根據原告的恢復程度,原告主張20年的護理期則過長;(四)營養費:對營養期的鑑定意見不認可,適用鑑定標準錯誤。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的病例顯示為”普食”,無”加強營養”的醫囑;(五)交通差旅費:不認可;(六)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民,農村户籍,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之規定,應按農牧民人均存收入即8596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七)殘疾輔助器具費:不認可;(八)被扶養人生活費:1.被扶養人均為農村户口,應按農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2.計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三個子女的年賠償總額超過上一年的城鎮居民消費支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不存在”被撫養生活費”的法律概念了,已包含在殘疾賠償金中。4.其他問題待質證時一併闡述;三、關於保留訴權,原告杜XX已定殘,醫療機構和鑑定機構均沒有二次手術或二次治療的意見,所以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針對新增訴訟請求的的答辯意見:(一)位於被告XX公司東側的污水處理廠(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是被告祝XX獨立投資興建的,原告杜XX在維修女澡堂屋頂受傷時,正是處於被告祝XX生產經營期間。但是被告只是將女澡堂維修工程發包給了被告杜XX(包工包料)。原告杜XX是由被告杜XX僱傭的,所以對於原告杜XX的人身損害,應由作為其僱主的被告杜XX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承擔的責任最多也就是將女澡堂維修工程發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杜XX的過錯責任;(二)原告杜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忽視了人身安全,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以致從房頂掉落,直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綜合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由此理應減輕僱主及相關主體的賠償責任;(三)後續治療費用尚未實際產生,應待實際產生後再另行主張;(四)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是按照雙人護理的標準主張的,而雙人護理是需要醫療機構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的相關材料證明其確實需要兩人護理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故對該項訴訟請求答辯人有異議。對於護理時間的計算、計算標準均不認可。另,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仍然依據舊的已經作廢的評定標準作出;(五)關於營養費,因為原告病歷當中顯示為”普食”,並無”加強營養”的醫囑,且鑑定意見對營養期的鑑定適用標準錯誤;(六)關於殘疾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適用標準,因為原告為農業人口,具有農村户籍,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的規定,應按照農村人口的收入標準計算;(七)答辯人對原告杜XX訴請補充訴狀中的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均不認可。被告杜XX辯稱,其確實認識被告祝XX,並通過被告祝XX認識了案外人陸XX(污水處理廠的廠長),陸X長告訴其有些瑣碎的活,要承包給他。因為被告杜XX沒有施工資質,不能承包,故以發工資的形式,每天給被告杜XX報酬。被告杜XX告訴陸X長,這些工作一人無法完成,需要再找兩個人一起幹。次日,被告杜XX找到了原告杜XX與吳XX。三個人一起幹活,掙一樣的錢。正在幹活的時候,突然聞到股刺鼻的氣味,剎那間,被告杜XX與原告杜XX和吳XX從彩鋼房頂上同時掉落了下來。被告杜XX未受傷,原告杜XX和另案原告吳XX受傷嚴重。被告柏XX的委託代理人王佔勝辯稱,追加被告柏XX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實依據,因為位於被告XX公司的污水處理廠是被告祝XX投資興建的。被告祝XX將該污水處理廠出租給被告柏XX的時間為2014年6月20日,即在原告杜XX摔傷(2014年5月5日)之後,至於原告杜XX是誰僱傭的,怎麼摔傷的,被告柏XX均不知情,故原告杜XX的人身損害與被告柏XX無任何關係,將其追加為本案被告,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柏XX的訴訟請求。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陳X辯稱,首先,原告追加富水XX作為被告的依據不充分,因為原告提供的書面材料和安全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這些材料僅可作為雙方(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之間存在購銷關係的依據。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所記載的”杭錦旗富水化工資源利用中心”和”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與富水XX沒有任何組織關係,其投資人和組織結構、資產、經營權、法人都和富水XX沒有任何關係,如果有關聯,那麼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的資產所有權則應歸富水XX,而實際情況則是相反的(資源利用中心的資產不是歸被告富水XX),因此原告把富水XX作為被告是一種不負責的行為,也是違背法律的行為。富水XX概無”資源利用中心”這個部門,一切打着這個稱號的組織,富水XX均不承認。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只蓋了富水XX的公章,沒有任何人簽字,也沒有富水XX法人的授權,因此富水XX對此合同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因為富水XX的任何合同、協議及告知書都有法人授權的負責人簽字蓋章方為有效合同。再次,材料中所提到的”鄰苯二胺母液”,富水XX從來不利用,也沒有這方面的技術、設備,且沒有利用的事實。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籤訂合同的日期與安全事故發生的日期不一致(事故發生在2014年5月5日,而購銷合同的簽訂日期為2014年8月),也可證明事故與富水XX無關。除此之外,其餘幾位被告的答辯意見也不成立,如被告XX公司提出被告XX公司掛靠富水XX就不是事實,因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存在掛靠關係。最後,富水XX對於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可是愛莫能助,希望法院能遵照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決。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出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組證據:杭錦旗公安局伊和烏素派出所詢問筆錄(祝XX、陸XX、杜XX、吳XX、杜XX五人的詢問筆錄)各一份,擬證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杜XX在XX公司污水處理車間彩鋼房頂掉落受傷的事實。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對受傷的過程沒有異議,但對詢問筆錄中的關於污水處理廠是XX廠的內容有異議,被告沒有這個污水處理廠,該五人也不是XX公司的職工;2.被告祝XX和案外人陸XX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工。據質證人瞭解,他們是XX公司的工作人員,案外人陸XX(廠長)是被告柏XX的助手,他還代表被告富水XX和被告XX公司簽訂過合同,他是雙重身份,故筆錄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認可其合法性,但認為筆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代理人不清楚具體情況。被告祝XX的委託代理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認可,事故發生的時間、原因和地點都是真實的,但筆錄裏的部分內容不夠客觀,因為質證人為污水處理廠的實際管理人和投資人。被告杜XX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證據的合法性認可,但對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富水XX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內容均不清楚。證據二、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醫療衞生行業門診收費專用票據2支,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醫療衞生行業住院收費專用票據1張,杭錦旗人民醫院診斷書1張,證明1份,杭錦旗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科大學總醫院醫療費門診收費票據6張,寧夏回族自治區住院醫療費收據3張,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疾病診斷證明3張,出院證明3張,住院病歷1份,共計花費醫療費173641.18元。擬證明:原告杜XX因該起事故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治療情況及主張的賠償項目中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的賠償依據。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的目的均無異議。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首先,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質證人對醫療費發票的數額沒有異議,予以認可,但對門診收據的數額不認可,因為原告在一段時間內的住院和治療都處於持續狀態,如果需要額外用藥,應該有主治醫生的明確意見。其次,病歷中均顯示原告在住院期間需有一人留陪,且為”普食”,而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所以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及二人的陪護費沒有事實依據。最後,兩所醫院的診斷書中均沒有”二次手術”或者”二次治療”的意見,所以原告請求保留二次訴權,沒有事實依據。被告祝XX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XX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自事故發生後,被告祝XX陸續向原告杜XX墊付了共計225000元的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關於墊付款僅為134000元的陳述,不是事實。被告杜XX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該證據與被告柏XX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與質證人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證據三、內蒙古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鑑定費票據一張,銀川市興慶區康復店醫用器械發票一張,鄂爾多斯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209號),中XX收款單(2016年4月8日)一支。擬證明:1.原告受傷後的傷殘程度、賠償指數、護理依賴程度和”三期”(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的期限以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項目的賠償依據;2.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中的鑑定費的賠償依據。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關於2016年4月8日的中XX收款單有異議,形式不合法,不是專用發票;2.司法鑑定結論不科學(兩份鑑定意見書);3.護理依賴程度鑑定不符合客觀事實(【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4.對傷殘鑑定結果不認可(【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並非工傷,而是人身損害。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新的司法鑑定結論(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209號)無異議。對中XX收款單無異議。但是,對【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不認可,理由是鑑定機構對原告鑑定的適用標準錯誤,對原告人身護理依賴程度及三期的鑑定沒有鑑定過程的説明,在事實認定上也存在錯誤,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程度達不到完全依賴護理的程度。【2015】臨鑑字第73號鑑定意見對原告的進食、牀上活動等人身護理依賴程度鑑定,沒有對如何鑑定等進行鑑定過程的説明。只是簡單的對每個項目打分。再次,在鑑定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程度達不到完全依賴護理的程度。最後,兩次鑑定結論中均沒有二次治療或者二次手術的建議,所以對原告所主張的二次訴權不予認可。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新證據認可。對票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沒有異議。票據上所載明的輪椅是3100元,原告在訴狀中所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是5160元,法庭在認定數額時應該以票據為準。對兩份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認可,但對【2015】臨鑑字第73號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論及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該份鑑定建議書中對護理依賴程度和三期鑑定均採用了舊標準作出認定結果的。被告杜XX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與質證人無關,不予質證。被告富水XX質證稱,與質證人無關,不予質證。證據四、杭錦旗塔然高勒管委會證明一份,户口本二份,擬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依據。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對身份證和户口本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應該按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而計算。2.塔然高勒管委會的證明,證明不了任何問題,沒有證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個司法解釋,在城市中有固定的住處且有固定收入,生活的主要來源來自城鎮,要滿足這些條件才可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這些證據只能證明杜XX在城鎮打工,而被撫養人生活在農村,應該按照農村的計算標準。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理由是户口本正説明原告及其妻子,三個孩子均為農村户籍,對原告的誤工費應該按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82元/日的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按農牧民純收入8596元計算,原告的護理費也應按農牧民漁業平均工資即82元/日的護理費計算。該證明的出具單位是杭錦旗獨貴塔拉鎮塔然高勒管委會,該證據恰恰證明原告及其子女、妻子、父、母是農村户口且在農村居住,所以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XX公司委託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一致。原告在訴狀中請求的第2、3、7、9項賠償費用均應當按照農村户籍標準計算。被告杜X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代理人質證稱,真實性認可,但與柏XX沒有關係。被告富水XX質證稱,與富水XX無關。證據五、證明一份(現居住地社區出具的證明一份),杜XX於2011年申請了的經濟適用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原件在房管局備案),擬證明原告杜XX已於1999年離開户籍地,一直在杭錦旗XX打工並居住。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居住證明上沒有居住時間。此外,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農村人在城鎮買房也説明不了問題。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同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質證意見一致。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同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質證意見一致。被告杜X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其真實性認可,但與柏XX無關。被告富水XX質證稱,與富水XX無關。證據六、收款收據兩張。擬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因傷情較重,因此僱傭護工進行護理,因僱傭護工費用較高,原告只僱傭一個月,原告已負擔不起,根據護理中心出具的票據綜合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兩名護理人員進行護理。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證據形式不合法;2.如果算進去的話應該從總的護理費中扣除;3.護理費的標準太高,應該按照當地的護理標準計算。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票據不是正規發票,原告的住院病歷均記載,原告在住院期間留陪一人,如真有二名護理人員的費用,那麼也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票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具體質證意見同被告天源質證意見一致。被告杜XX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與柏XX無關。被告富XX公司質證稱,與富水XX無關。證據七:鑑定意見書一份(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352號),擬證明護理依賴為完全依賴護理。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證據在真實性認可,同時認可被鑑定人杜XX需要完全護理依賴。被告杜XX質證稱,無異議。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認可。被告XX公司在第二次開庭質證時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證據八:鑑定費票據原件、支出交通費收據各一支。擬證明因鑑定產生的鑑定費900元和交通費450元。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被告杜XX質證稱,無異議。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無異議,認可。被告XX公司在第二次開庭質證時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出示瞭如下證據:證據一、杭錦旗富水XX告知書、王XX的情況説明、XX公司與富水XX簽訂的協議各一份,擬證明發生事故地點的資源利用中心(即污水處理廠)是被告柏XX作董事長的XX公司在實際經營。因為王XX是柏XX僱傭的技術人員,資源利用中心掛靠的是被告富水XX,對外名稱為”杭錦旗XX公司資源中心”,資產屬於被告柏XX及被告柏XX經營的XX公司所有。證據二、被告XX公司與被告柏XX及被告柏XX經營的XX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原件一份、XX轉賬單憑證一支,擬證明資源利用中心的資產屬於被告柏XX所有。證據三、被告XX公司繪製的平面圖一張、光碟一張,擬證明被告XX公司和資源利用中心是互不相干的兩個單位。原告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被告所舉證據是否真實、合法及有效,請合議庭確認。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針對第一組證據質證稱:1.被告XX公司委託其出庭代理時並沒有説明協議告知書中的事實,也沒有給代理人提交相關的證據,所以代理人對該組證據中的內容的真實性並不清楚,也無法確認;2.告知書是被告富水XX對被告XX公司的告知,時間是2014年8月5日,該告知書的內容上並未提到被告XX公司。而協議的簽訂時間為2014年8月8日,合同雙方當事人為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不論是合同的主體還是內容,均未涉及到被告XX公司,故XX公司對情況説明的內容不清楚,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此外,”情況説明”從證據的種類上屬於證人證言,按照新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故XX公司對情況説明的真實性不清楚。針對第二組證據質證稱,對租賃協議的真實性,XX公司不清楚,因為這是被告柏XX個人簽訂的。針對第三組證據質證稱,對其真實性不清楚。代理人沒有去過現場,故不清楚。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針對這三組證據,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於其擬證明的問題,被告XX公司舉證沒有將被告XX公司和被告柏XX個人區分為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且並不尊重被告祝XX實際投資和興建了污水處理廠(資源利用中心)的事實,而王XX作為情況説明人未到庭作證,也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要求的。其次,經與被告富水XX出庭人員(陳X)核實,被告富水XX並未在告知書和協議上加蓋公章,故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最後,第三組證據是被告XX公司單方繪製,不予認可。被告杜XX質證稱,不清楚。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針對第一組證據質證稱:1.在被告柏XX委託時,沒有提供過證據,故代理人不清楚具體情況。從證據的形式上看,是在原告發生事故後形成的協議,與原告受傷沒有關係;2.被告XX公司以此證明涉案財產屬於被告柏XX的,不能成立,因為被告XX公司沒有分清法人的資產和法定代表人的財產的區別,將二者混淆了;3.王XX沒有到庭接受質證,無法核實其所提供的書面證明是否為本人書寫。針對第二組證據質證稱,對被告柏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中的收據和XX憑條不清楚。針對第三組證據質證稱,對場地情況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針對第一組證據質證稱:1.對告知書的真實性不認可,因為簽訂時間是2014年8月份,事故發生時是2014年5月5日,事故發生前該資源利用公司的名稱並不清楚,就算公章是真實的,最多算是買賣合同;2.對王X的情況説明的真實性不認可。陸XX不是富水XX的管理人,富水XX對掛靠的事實也不認可;3.對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針對第二組證據質證稱,與其無關。針對第三組證據質證稱,圖紙中繪製的位置是對的,土地使用權也屬於富水XX,被告XX公司確實申請要使用這塊地。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未出示任何證據。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出示證據的證據如下:證據一、原告杜XX及其親友所出具的收款收據15支,擬證明被告祝XX給杜XX墊付醫療費225000元。證據二、法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吳XX、杜XX、祝XX、杜XX、陸XX的詢問筆錄。杭錦旗法院向證人王X、嶽X作的詢問筆錄一份(在原審案卷中)。擬證明被告祝XX將污水處理車間(資源利用中心)的房頂拆除工作全部承包給本案被告杜XX,被告杜XX在承攬了全部工程後又僱傭本案原告杜XX,被告杜XX與原告杜XX之間形成了僱傭關係,而被告祝XX與被告杜XX是承攬關係。證據三、內蒙古自治區非税收入一般繳款收據一張,擬證明實際投資人是被告祝XX,因為該交款書是被告祝XX所持有。證據四、鄂爾多斯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的庭審筆錄(14頁-16頁),擬證明:1.被告杜XX聯繫被告祝XX及杜XX和吳XX,而被告祝XX與杜XX和吳XX沒有直接接觸和交流;2.被告杜XX實際負責案涉工程的材料採購與合同價款的結算及清償案涉工程對外所產生的債務;3.被告祝XX和被告杜XX的合作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米的施工價款為130元。原告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被告祝XX出示證據中的11張收條認可(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共收到款項159000元。對證據中的交款憑證、住院押金收據、2014年5月7日杜XX出具的收條、2014年5月5日杜XX出具的借條不認可,原告並未直接接收到被告祝XX的款項,可能是被告祝XX轉交給被告XX公司的。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針對第一組證據質證稱,對收條沒有異議。針對第二組證據質證稱,對王XX和嶽X詢問筆錄沒有異議,其它的詢問筆錄有異議。針對第三組證據質證稱,對證據本身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針對第四組證據質證稱,有異議,對吳XX的收條不知情。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筆錄合法性認可,對筆錄的內容不清楚,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收條不清楚,對非税繳款書不清楚,對鄂爾多斯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的庭審筆錄認可。被告杜XX質證稱,對公安局的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擬證明的目的不認可。對證人的詢問筆錄不認可。對非税由繳費單不清楚。對出示二審庭審筆錄擬證明的目的不認可。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四組證據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四組證據不清楚。被告杜XX沒有證據向法庭出示。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出示瞭如下證據:證據一、被告柏XX與被告祝XX簽訂的《租賃協議》一份,擬證明:1.涉案資產的出租人是被告祝XX,承租人是柏XX,協議是在本案傷害發生後的2014年6月20日才簽訂的租賃協議,之後被告柏XX才擁有對涉案資產管理和使用的權利;2.2014年6月20日前,因拆除女浴室房頂造成原告的傷害與被告柏XX無任何法律關係。證據二、被告柏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一份,擬證明:1.涉案資產的出租人是被告柏XX,承租人是被告XX公司,該協議是在2015年7月28日簽訂的;2.被告柏XX行使涉案設備的轉租權,與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因該設備造成人身傷害沒有法律關係。原告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對被告柏XX與祝XX簽訂的協議不認可,因為通過庭審和被告XX公司所出示的證據可知,簽訂協議的主體是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雙方於2014年8月8日簽訂該份合同。被告祝XX的代理人也認為與被告富水XX沒有關係,被告祝XX卻於2014年6月20日將資源利用中心出租給柏XX,而且租期是8年,這是相互矛盾的;2.通過庭審,原告認為這份協議內容不真實,極有可能為被告祝XX與被告柏XX為擺脱被告柏XX的責任,將所有責任推至無清償能力的被告祝XX,雙方互相串通,故意製造虛假證據。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1.對被告柏XX與被告祝XX簽訂的租賃協議不認可,因為與之前的合同有重大矛盾,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柏XX簽訂的合同中,有明確的意思,資源利用中心的資產是被告柏XX的,而不是轉租的,如果是轉租的,在合同中須有明確的記載,且須通過資產所有人的同意方可。質證人可以肯定的認為,此份協議是偽造的,是為了故意混淆庭審關注的視線而製造的虛假證據;2.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合同款為120萬,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該項合同義務已經實際履行,所以,質證人認為協議是偽造的。針對本公司與被告柏XX簽訂的租賃協議,對其真實性認可,對其出示該份證據擬證明的第二個問題,不予認可,理由如上。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兩個協議都沒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與被告XX公司無關,即使協議是真實的,也是被告柏XX的個人行為。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與祝XX簽訂的合同是真實的,簽字為被告祝XX所籤,時間也對的,所以合同是真實的。對於第二份協議的簽訂情況和履行情況,質證人不清楚。被告杜XX質證稱,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出示了申請一份(關於土地)。擬證明:1.污水處理廠(資源利用中心)的地塊是被告XX公司租用被告富水XX的;2.依據申請,這個污水處理廠(資源利用中心)是被告XX公司的。原告委託代理人質證稱,不發表意見,請合議庭綜合認證。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申請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首先,從這個申請的”抬頭”來看,可證明”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名稱的來由,即該”資源利用中心”掛靠了被告富水XX。其次,被告XX公司和”資源利用中心”的地塊都是租用的被告富水XX的土地。”申請”雖是被告XX公司書寫的,但是實際資產為被告柏XX投資的,如果被告柏XX認可這個污水處理中心是XX公司的,那麼XX公司相當於白白獲得了1500萬的資產。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不清楚。被告杜XX質證稱,不清楚。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質證稱,不清楚。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杭錦旗環保局對XX資源利用中心的處罰案卷(杭錦旗環境保護局環境違法行為立案報告表、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詢問筆錄、杭錦旗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杭錦旗環境監察大隊違法案件調查報告、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審批表、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杭錦旗環境保護局送達回執、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杭錦旗環境保護局送達回證、內蒙古自治區非税收入一般繳納書、罰沒款票據、企業資料、杭錦旗環境保護局結案報告)。原告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認可。被告XX公司發表意見稱,對真實性認可,這份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柏XX是該中心的實際投資人和負責人。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其內容不清楚。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未經工商註冊,所以被告柏XX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該份證據能夠證明該利用中心所有權人是祝XX,因祝XX持有罰款單。被告杜XX發表意見稱,不清楚。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合法性認可。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有兩點異議,首先,謝XX的陳述是不真實的,是他主觀上的認為,並沒有工商機關的登記和註冊,所以不可能有法定代表人。其次,營業執照是被告富水XX的,所以不能體現組織的名稱為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和法定代表人為柏XX。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首先,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不是XX公司的。其次,杭錦旗XX廠沒有這個名稱,也沒有這家公司。最後,如是我公司的罰金,應該由富水XX繳納。本院依職權向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職工白X(現場處罰人員)作了詢問筆錄,並當庭宣讀,原、被告各自發表了意見。內容為:”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處罰主體是通過對現場負責人謝XX確認的,該中心年產三萬噸大蘇打(硫代硫酸鈉),實際投資人是柏XX,於2013年6月開工建設,2014年建成。2014年5月份開始試生產。該中心無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據現場負責人謝XX陳述,該中心掛靠了杭錦旗XX公司的公司資質,在繳納罰款時也提供了杭錦旗XX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該中心與杭錦旗XX公司系合作關係,該中心的建立就是為了處置XX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母液水,再以該水製造大蘇打,XX公司給其處理費。其整個執法過程中,並未出現或聽到有祝XX的名字。原告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認可。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基本屬實,但是該資源利用中心與被告XX公司不是合作關係,因為被告XX公司將母液賣給被告富水XX。該中心掛靠了被告富水XX的資質,利用母液水生產。被告柏XX是實際投資人。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其合法性認可,但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職工白X對組織機構不清楚。被告杜XX發表意見稱,不清楚。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其合法性認可,但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職工白X對組織機構不清楚,因為他更關注的是違法行為。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謝XX的陳述不認可,因為掛靠是很正式的事情,至少應該有掛靠合同或掛靠協議。本院依職權與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的工人樑X、裴XX作了詢問筆錄,並當庭宣讀,原、被告發表了各自的意見。樑X的筆錄內容為:我於杜XX、吳XX受傷(2014年5月5日)後的五、六天到XX富水資源利用中心工作,負責燒鍋爐。當時廠子裏有三個管理人員,陸XX、王X和祝XX。其中,陸XX是管理人員,王X安排工人做具體的工作,祝XX負責跑外買東西,平時開的皮卡車,有一次電機壞了,是祝XX去包頭買的。裴XX的筆錄內容為:我是在出了事故的地方和樑X一起燒鍋爐的,陸XX是這個污水處理中心的負責人,王X是副廠長級別的車間主任,負責指揮我們幹活。我沒有見過祝XX。廠子裏邊當官的就是陸XX和王X,工資也是他們發,借錢也需要向他們借。原告杜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認可。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於筆錄內容,代理人不清楚,但有一個事實清楚,祝XX作為被告是原告杜XX追加的。被告祝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對證人證言本身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詢問筆錄中被詢問人所陳述的關於祝XX在化工廠的工作內容不認可,很片面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反映祝XX作為化工廠投資人的身份。容易讓人錯誤的認為祝XX只是化工廠負責採購的人員(當事人向本院遞交的書面意見)。被告杜XX發表意見稱,認可。被告富水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富水XX僅知道廠子是生產大蘇打的,我方對誰是廠長和工人,不清楚。被告柏XX委託代理人發表意見稱,不認可,因為柏XX不清楚當時的廠裏情況。本院認證情況如下:針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杭錦旗公安局伊和烏素第二派出所作出的詢問筆錄(祝XX、陸XX、杜XX、吳XX、杜XX五人的詢問筆錄)各一份。合議庭認為,公安局的工作人員依職權在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所作的詢問筆錄,可以展現事故發生的整個過程,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予以採信。第二組證據,原告的住院治療及其它手續(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住院治療的證據鏈條,且均有各醫院的印章加蓋,予以採信。被告XX公司與祝XX的委託代理人對”門診收據的數額”、”營養費”不認可,本院認為,首先,關於”門診費”,原告至今未愈,仍需繼續治療,其到門診治療,符合實際情況,故對相應費用票據予以採信。其次,關於”營養費”,原告的住院病歷長期醫囑單雖註明”普食”,但出院證明載明”加強營養”,結合原告傷情,本院對原告請求營養費的訴求予以支持。針對第三組證據,本院認為,結合內蒙古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209號鑑定意見書,其中,採用了新的鑑定標準的【2017】臨鑑字第209號鑑定意見書彌補了【2015】臨鑑字第73號鑑定意見書採用舊標準的缺陷,所以,結合這兩份證據,可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及”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的期限,予以採信。其餘證據(鑑定費票據、醫用器械發票、中XX收款單),形式雖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均蓋有出具單位的發票專用章或收費專用章,予以採信。針對第四組證據、第五組證據,結合兩組證據中的杭錦旗塔然高勒管委會、建安社區的證據、購房證明,可證明原告家的五口人均已在杭錦旗XX長期居住一年以上,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計算,予以採信。針對第六組證據,關於護理費的收款收據兩支,雖然銀川市金鳳區康樂護理中心出具的不是正式發票,但考慮到原告的傷情及”收款收據”亦具有部分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採信。針對證據七、八,被告均認可,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採信。針對被告XX公司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簽訂的合同中的甲方為”杭錦旗XX公司”,乙方為”杭錦旗XX公司”,合同的抬頭為”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建設25000T/A大蘇打項目,需向杭錦旗XX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採購含大蘇打的鄰苯二胺母液,生產大蘇打產品”,且合同尾部蓋有”杭錦旗XX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而代表被告富水XX簽字的卻是”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簡稱”資源利用中心”)的總經理陸XX。從合同的這段內容,可以判斷出被告富水XX與”資源利用中心”具有公司與部門之間的關係或掛靠關係。告知書可説明兩個問題。第一,”資源利用中心”的生產經營,均以被告富水XX的名義進行。第二,王X為”資源利用中心”的職工。王X的”情況説明”,可説明資源利用中心的實際投資人為被告柏XX。綜上,結合該組證據均與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均加蓋有公司印章或有證明人王X的本人簽字,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故對其擬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採信。第二組證據:被告XX公司與被告柏XX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中加蓋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亦有柏XX的親筆簽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XX承兑匯票複印件、收款單複印件、用款申請書複印件均加蓋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可證明其來源合法。這組證據相互關聯,相互輔證,可證明資源利用中心的實際投資人為被告柏XX。本院予以採信。第三組證據:碟片和繪圖,碟片中所反映的被告XX公司和”富水XX大蘇打廠”(即”資源利用中心”)為分別獨立的兩個場所,二者之間有磚牆隔離,並非其他當事人所陳述的”資源利用中心”為被告XX公司的生產車間。其他當事人如欲否認其效力,應出示相反證據。在其他當事人未能出示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本院對該組真實性,予以採信。針對被告祝XX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原告認可被告祝XX已墊付了159000元治療費,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祝XX還曾付被告杜XX為原告治療費用33000元,分為兩張收據記載,其中的一張30000元的墊付款,被墊付人既有杜XX又有吳XX,經本院向杭錦旗人民醫院核實,在被告杜XX出具收條的當日(2014年5月7日)為杜XX(杜亮)墊付醫療費20000元,為吳XX(吳XX)墊付醫療費5000元,對於超出部分,因被告祝XX及被告杜XX不能證明其去向,故本院對其擬證明的問題不完全支持。另一張3000元的墊付款收據中,經本院向杭錦旗人民醫院核實,被告杜XX將該筆款項分別用於了杜XX和吳XX的醫療費的交納,每人1500元。被告祝XX於2014年5月12日向醫院支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收據,形式雖為複印件,但有杭錦旗人民住院處的收費專用章和收據編號,經本院與杭錦旗人民醫院工作人員電話核實,該票據是真實的,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綜上,本院對上述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為,被告祝XX出示的十三支收據中,有十支收據的交款方為”杭錦旗富水化工資源利用中心”或”富水化工資源利用中心”,有兩支收據的收款方為”盛達化工大蘇打車間”或”XX公司”,依此觀之,交款行為系公司行為或其他組織行為,故本院不能僅因該收據為職工祝XX所持有,而認定該”資源利用中心”的實際投資人即為被告祝XX,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採信。即本院對收據中所墊付的醫療費,不能認定為被告祝XX所為,而應認定為”資源利用中心”所墊付。此外,”交款憑證”僅可以説明在原告住院期間三方交予杭錦旗人民醫院住院押金明細,被告祝XX無其他證據證明,在原告住院期間,除去其他收條,其還向醫院交付過23000元,故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不予採信。綜上,本院認定”資源利用中心”為原告杜XX所墊付的醫療費為190500元。第二組證據,從受害人吳XX、杜XX的詢問筆錄中可以得知,事發時,被告杜XX與二受害人吳XX、杜XX同時做工,計劃共同”分錢”,三者系勞動夥伴關係,而非”承攬”或”僱傭”關係。派出所所做的多份詢問筆錄中,受害人”吳XX”和”杜XX”的詢問筆錄最為真實,理由為二者作為受害人,賠償義務人越多則對其越為有利,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吳XX、杜XX還堅稱被告杜XX與其同時做工,這在客觀上縮小了賠償義務人的範圍,是對其不利的陳述,故可信度更高。況且受害人吳XX、杜XX與被告杜XX均為事故親歷者,其所作的陳述相較於其他當事人,也更為真實、可信。綜上,本院對被告祝XX出示該組證據擬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第三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祝XX持有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税收入一般繳款收據與其為實際投資人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故對其擬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第四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杜XX在二審庭審筆錄中關於”當時對方(祝XX)讓我幹,我説我一個人做不了,他説讓我在外面再叫上兩個人。當時説好每人一天300元,如果有結餘就我拿,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有油費”的陳述,結合吳XX和杜XX的陳述,已明確表明,被告杜XX參與了勞動,其與被告祝XX不是拆除彩鋼房頂工程的承包與發包關係,其與吳XX和杜XX也不是僱傭與被僱傭關係,故本院對其擬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針對被告柏XX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經過了杭錦旗人民法院(2015年)和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的兩次審理。在兩次審理期間,被告祝XX作為當事人和該份合同的知情者,卻從未提及將”資源利用中心”租賃給被告柏XX之事,這是疑點之一。其次,該份租賃協議的簽訂日期剛好處於2014年5月5日發生事故之後與2015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與被告柏XX簽訂租賃協議之間,而後者將承擔責任的主體直接指向了被告柏XX,而這份協議剛好在被告XX公司在二審法院出示了其與被告柏XX公司簽訂了協議之後方才出現,有偽造證據和混淆、轉移法院裁判視線之嫌疑,這是疑點之二。再次,被告柏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從未提及該”資源利用中心”系轉租於被告祝XX,如資產真為被告祝XX所有,則上述協議欲有效履行,則必然會提及該點,事實卻是相反,這是疑點之三。最後,審查幾位原、被告出示的多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和筆錄,能夠將承擔責任主體指向被告祝XX的證據僅此一份,可謂孤證。綜上,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和擬證明的問題,均不採信。第二組證據:證據加蓋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柏XX的簽名,且被告XX公司對其與被告柏XX簽訂的合同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被告擬通過該證據證明原告受傷,與其無關,本院不予採信。因該份合同簽訂於2015年7月28日,結合對第一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轉租前發生的事故,自然與其有關。針對被告富水XX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認為,僅靠一份用地申請無法證明”資源利用中心”系被告XX公司的生產車間,故本院對該證據擬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結合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和作的詢問筆錄,本院確認事實如下:1.被告柏XX在位於杭錦旗XX和烏素蘇木巴音烏素投資新建了”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該中心於2013年6月開工建設,2014年建成。2014年5月份開始試生產。該中心年產三萬噸大蘇打(硫代硫酸鈉),其與被告XX公司系合作關係,將被告XX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母液水再次利用,製造產品大蘇打。2.該中心有多個稱呼,分別為”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盛達化工大蘇打車間”、”富水化工資源利用中心”、”污水處理廠”。3.”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未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該中心掛靠了杭錦旗XX公司的公司資質,在繳納罰款時也提供了杭錦旗XX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4.被告祝XX代表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僱傭了被告杜XX拆除女澡堂屋頂,被告杜XX又聯繫了本案原告杜XX和另案原告吳XX一起幹活。三個人一起幹活,一起分錢。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杜XX在拆除過程中從屋頂墜落,在杭錦旗醫院住院治療36天,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128天。2015年1月14日,經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傷殘程度相當於職工工傷二級傷殘。2017年5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司法鑑定中心在採用新的鑑定標準之後,鑑定原告杜XX傷後”三期”評定如下: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均至評殘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日。2017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司法鑑定中心在採用新的鑑定標準之後,原告杜XX被評定為需要完全護理依賴。5.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在原告杜XX、另案原告吳XX及被告杜XX的拆除過程中,未給他們三人配備安全防護措施。6.原告杜XX及妻子、三個子女在杭錦旗XX建安社區E區42-602室居住至今,居住期間為一年以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2015年),原告的被撫養人有五人:父親(70週歲)、母親(68週歲)、長女(16週歲)、次女(5週歲)、兒子(3週歲)。另,其父母有子女五人。7.”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在原告住院期間,先後墊付了醫療費190500元。8.2014年8月8日,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經理陸XX持有被告杭錦旗富水XX的合同專用章與被告XX公司簽訂採購協議一份,內容為”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建設25000T/A大蘇打項目,向杭錦旗XX公司採購含有大蘇打的鄰苯二胺母液,生產大蘇打產品”。9.2015年7月18日,被告柏XX與被告杭錦旗XX公司簽訂租賃協議一份,將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的大蘇打生產裝置租賃給被告杭錦旗XX公司,租賃期第一期為五年。10.被告柏XX為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2014年7月17日,杭錦旗環境保護局對”XX富水XX資源利用中心”作出了”杭環罰字[2014]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排污,3日內消除環境污染,並罰款50000元。同日,該中心向杭錦旗非税收入管理局繳納了50000元罰款。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受到的損害應由誰承擔責任?二、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是否應該得到支持?關於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杜XX作為提供勞務的一方是明確的,而被告中誰是接受勞務的一方,就是本案最為核心的問題。首先,事故發生在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又稱”XX資源利用中心”,以下簡稱為”資源利用中心”)。經本院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該”資源利用中心”沒有任何工商註冊信息,所以,它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故該中心的實際投資人需承擔原告損害後果的賠償責任。那麼,被告祝XX與被告柏XX誰是該中心的實際投資人?雖然被告祝XX自稱是該中心的實際投資人,但是經本院對該中心的打工者樑X和裴XX所作的調查詢問,被告祝XX僅為該中心負責料理的打工者,該中心的現場經理為陸XX和副經理王X,實際投資人是被告柏XX。關於此點,還有杭錦旗公安局伊和烏素第二派出所的詢問筆錄、杭錦旗環境環保局所作的詢問筆錄及罰款決定書、被告XX公司與被告柏XX簽訂的租賃協議、被告XX公司交付被告柏XX的租賃費的收款單、XX承兑匯票、資源利用中心副經理王X做的情況説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至於被告祝XX不是實際投資人的具體理由,本院在認證的過程中有詳細的闡述和分析,此處不再贅述。綜上,被告柏XX作為資源利用中心的實際投資人,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對原告杜XX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其次,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與資源利用中心之間是否存在需要承擔本案所涉民事責任的法律關係?經本院對原、被告出示證據的分析,被告XX公司為該資源利用中心提供含大蘇打的鄰苯二胺母液,該資源利用中心利用該母液水製造大蘇打,且被告XX公司與資源利用中心的生產場所繫兩個由院牆隔離的獨立的公司場所,故在原告受傷時,被告XX公司與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僅存在原料提供關係,而不是公司與其生產部門的關係或被掛靠與掛靠的關係。根據現場副經理王X的情況説明,本院認為被告XX公司與資源利用中心之間僅有技術指導關係,二者之所以能形成如此關係,是因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XX同時系資源利用中心的實際投資人。此外,被告柏XX委託經理陸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協議及被告柏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租賃協議時均未加蓋被告XX公司的印章。綜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應為資源利用中心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再次,被告富水XX與資源利用中心是何種關係?被告富水XX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本院認為,資源利用中心與被告富水XX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係。判斷依據如下:第一,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杭錦旗環境保護局職工白X的詢問筆錄中資源利用中心的管理人員謝XX承認了二者具有掛靠關係;第二,杭錦旗環境保護局對資源利用中心處罰的案卷中有謝XX提供的被告富水XX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第三,被告XX公司與被告富水XX簽訂有協議一份,合同正本記載”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建設25000T/A大蘇打項目,須向杭錦旗XX公司採購含大蘇打的鄰苯二胺母液,生產大蘇打產品”的內容,被告富水XX簽訂的合同中出現了”杭錦旗XX公司資源利用中心”(即”資源利用中心”),而合同的簽字處加蓋有被告富水XX的”合同專用章”。負責人處簽字為”陸XX”,而陸XX又是”資源利用中心”的經理,為被告柏XX所聘用。即代表被告富水XX的簽字的是”資源利用中心”的經理陸XX。這組證據所反映的兩個問題,均可説明資源利用中心對外簽訂合同須以被告富水XX的名義進行。第四,被告富水XX向被告XX公司出示的”告知”中有”鑑於杭錦旗XX公司資源中心進入正常生產階段,故需求貴公司將硫化鹼還原法生產鄰苯二胺產生的還原母液經原管道泵送入杭錦旗XX公司資源中心配料池內。泵送時請與杭錦旗XX公司資源中心王X主任聯繫”的內容,這又再次反映了資源利用中心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係,須以被告富水XX的名義進行。以上四組證據,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二者之間存在掛靠關係。被告富水XX卻始終均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證據否定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被告富水XX辯稱其公章系偽造,但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杜XX參與的女澡堂彩鋼房頂的拆除活動,有利於資源利用中心的整體利益,且資源利用中心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均以被告富水XX的名義進行,故作為被掛靠方的被告富水XX應承擔連帶責任。最後,通過本案原告杜XX與另案原告吳XX在派出所作的詢問筆錄可以認定,被告杜XX並非購買勞動力的一方,而是提供勞動力的一方,被告杜XX與原告的關係是平等的勞務夥伴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故被告杜XX不需要承擔責任。原告杜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忽視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拆除房頂的過程中未盡謹慎安全注意義務,以致從房頂墜落,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依法應減輕對方的民事責任。綜合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杜XX自行承擔10%的民事責任。關於爭議焦點二,針對本院對原告杜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護理依賴程度分別做了三次鑑定。其中,對原告傷殘等級的鑑定,由於鑑定機構原本就適用了新標準,故本院以內蒙古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為準。”三期鑑定”和”護理依賴程度”系鑑定機構採用了新標準後於2017年度重新作出了鑑定結論,故本院以鑑定機構重新作出的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209號和鄂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鑑字第352號為準,來判斷原告傷後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護理依賴程度。此外,由於本案是發回重審案件,各項賠付標準均以一審時的最後一次庭審的法庭辯論終結前的2015年的賠償標準計算各項經濟損失。具體賠償項目如下:1.關於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票據,本院均予認可。至於門診收費票據,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並未痊癒,仍需遵照醫囑繼續治療,其到門診治療,符合實際情況,相應費用,應予支持。結合住院病歷、門診票據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73641.18元;2.關於誤工費,原告杜XX有證據證明其在杭錦旗XX長期居住一年以上,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XX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40251元的標準計算,誤工期限為249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誤工費為27390元(40251元÷365天×249天),但原告主張26336.43元,本院視為其行使了民事權利的處分權,對該主張予以支持;3.關於護理費,應包含原告杜XX住院期間請護工的費用6000元(1個月)及其餘19年23個月的護理費用801665.75元(40251元/年×20年-40251元/年÷12個月),合計807665.75元;4.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2015年內蒙古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的標準,原告住院164天,確定伙食補助費為16400元(100元/天×164天);5.關於營養費,原告住院病歷長期醫囑單雖註明”普食”,但出院證載明”加強營養”,結合原告傷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營養費應予支持,參照2015年內蒙古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至評殘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日,其營養費的期限為249天,合計24900元。原告主張25100元,對於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關於交通差旅費,原告請求18650元,其中18000元為原告看病的交通費,650元為鑑定的交通費,本院考慮原告已構成二級傷殘,傷情特別嚴重,且長期輾轉於內蒙古和寧夏兩地進行治療,住院天數較長,雖其在開庭時未能提供全部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原告外出治療均靠擔架或輪椅,且須僱傭特殊車輛才能成行,如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車票費用計算,則於情不忍、於理不通,故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用為10000元;7.關於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程度被評定為”相當於職工工傷二級傷殘”,按照內蒙古自治區XX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的標準計算20年,確定殘疾賠償金為510300元(28350元×20年×90%);8.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請求14960元,但其出示的兩次輪椅實際購買費用為12900元,故本院支持該部分費用,對於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之規定,按照原告訴訟請求及提供的證據,至201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父親1945年8月23日出生,時年70週歲,計算10年,母親1947年9月6日出生,時年68週歲,計算12年,其父母親每年的賠償數額均為1795.96元(9972元×90%÷5人),長女1999年11月19日出生,時年16週歲,計算2年,次女2010年6月1日出生,時年5週歲,計算13年,兒子2012年11月1日出生,時年3週歲,計算15年,三個子女每年的賠償數額均為9398.25元(20885元×90%÷2人),則1-10年期間內,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累計超過了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即20885元,則按20885元計算,總額為208850元(20885元/年×10年),第11年、第12年的賠償總額均為20592.46元(1795.96元﹢9398.25元﹢9398.25元),第13年的賠償總額為18796.5元(9398.25元﹢9398.25元),第14年、第15年的賠償額均為9398.25元,以上合計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87627.92元。被告XX公司、祝XX的委託代理人辯稱,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首先,殘疾賠償金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以後,會減少或者喪失收入,而給予受害人的的補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因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健康權致其勞動能力喪失,造成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以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的喪失,應依法向其賠償必要的費用,是為保障被扶養人正常的生活而給予的補償。二者賠償的目的均為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所作的司法解釋,在其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在該款法律條文中,將”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並列的賠償項目而列舉,所以兩者之間不具有相互替代的關係。綜上,本院對被告的答辯主張,不予支持。10.關於鑑定費,按照鑑定部門出具的鑑定費收據,確定鑑定費為4200元,其餘部分,不予支持;11.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已構成二級傷殘,其主張27000元,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杜X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XXX.28元,因被告柏XX、富水XX需按照90%的過錯承擔責任,故二被告應連帶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為XXX.15元,核減”資源利用中心”已墊付的醫療費190500元,尚未賠償的各項費用合計XXX.1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柏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杜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差旅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XXX.15元;二、被告杭錦旗XX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祝XX、被告杭錦旗XX公司、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被告杜XX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899.63元,由原告杜XX負擔4416.26元,由被告柏XX、杭錦旗XX公司共同負擔18483.3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王慧審判員郭波人民陪審員王莉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書記員文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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