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XX與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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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顏XX。

顏XX與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貼僑,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張XX,湖南XX律師。

原審第三人雷XX。

上訴人顏XX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第三人雷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二○一六年三月六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顏XX與雷XX系夫妻關係。2013年12月26日,李XX以個人名義承包了某某合資房的樁基探溶工程,又將該工程肢解分包給雷XX、莫某某、伍XX等6人,約定按鑽探土層25元/米、巖石層55元/米結算工程價款,由承包人自己提供施工工具,安排工作時間及工作進度。雷XX向李XX承包了某某合資房樁基探溶的部分工程後,喊顏XX在該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2日,顏XX和雷XX在該工地開鑽機時,因頭髮捲入鑽機受傷,隨即被送往南華大學附屬南華醫院治傷,並於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間由雷XX護理,經醫院診斷,顏XX的傷情為頭皮遊離撕脱傷,顱腦損傷。2014年7月30日,南華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顏XX的傷殘等級作出了六級傷殘的鑑定,顏XX為此花費鑑定費1900元。2015年8月3日,李XX對顏XX的傷殘等級、誤工損失日及後續治療費申請重新鑑定;2015年9月5日,邵陽醫專司法鑑定所對顏XX的傷情作出如下鑑定意見:一、被鑑定人顏XX全頭皮遊離撕脱傷,頭髮廣泛缺如,全頭皮回植/植皮後疤痕形成,評定為陸級傷殘;二、傷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處理;三、住院期間陪護1人;四、因被鑑定人拒絕行後期整容費用會診,本所無法預計後期費用,建議按相關司法解釋處理。顏XX受傷後,李XX於2014年1月4日到長沙找到某某設計研究院要求掛靠,該設計院給李XX出具了建設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1月6日,某某作為發包方、某某設計研究院作為勘察人就某某合夥集資房的樁基探溶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合同,該合同發包人名稱欄為某某,並加蓋了某某文明小區唐X等一百零二户住宅樓建設業主委員會的公章。2014年6月8日,雷XX與李XX就某某合資房的樁基探溶工程進行工程價款結算。

顏XX需扶養的人有:兒子雷XX,於1997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母親鄧某某,於1949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五個子女,住所地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

另查明,顏XX、李XX及雷XX沒有建築施工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健康權糾紛。本案的爭執焦點為:一、雷XX與李XX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還是個人勞務關係及顏XX、李XX之間是否存在個人勞務關係;二、顏XX因此次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何認定;三、顏XX的損失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於雷XX與李XX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還是個人勞務關係及顏XX、李XX之間是否存在個人勞務關係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個人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者從事接受勞務者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勞務活動,接受勞務者支付報酬的關係;承攬合同關係是指承攬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區別兩者應綜合以下因素來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個人勞務關係,反之,則應認定為承攬合同關係。(一)本案中,雷XX用自有的技術及設備完成工作,其工作時間和工作進度也不受李XX的支配,並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與李XX一次性結算工資;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與承攬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雷XX與李XX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二)雷XX承包了李XX的工程後,喊顏XX來該工地上做事,顏XX不受李XX的管理,也不與李XX結算工資,其工作時間及工作進度均由雷XX安排,因此,顏XX和雷XX之間繫個人勞務關係,與李XX之間不存在個人勞務關係。

二、關於顏XX因此次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顏XX因此次受傷而造成的損失有:一、醫療費為79538.8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因顏XX在湖南省衡陽市就醫住院,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標準50元/天×40天為2000元;三、營養費15元/天×40天為600元;四、護理費,因顏XX未能提供陪護人的收入狀況證明,按照湖南省XX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0520元/年÷365天×40天為4440.5元;五、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顏XX第一次鑑定的傷殘等級與重新鑑定後的傷殘等級一致,其定殘日為2014年7月30日,顏XX請求其誤工時間按208天計算,予以支持;因顏XX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其誤工費按照湖南省XX農、林、牧、漁行業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5212元/年÷365天×208天為14367元;六、被扶養人生活費:雷XX的生活費按照湖南省XX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5元/年×50%×1÷2為2256.25元,鄧某某的生活費為按照湖南省XX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5元/年×50%×12年÷5為10830元,兩項合計13086.25元;七、鑑定費為1900元;八、交通費因顏XX未能提供證據,但其確因受傷在外地接受治療,酌情確定為1000元;九、殘疾賠償金按照湖南省XX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060元/年×50%×20年為100600元;十、後續治療費:顏XX經治療傷情穩定出院後,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時間,但未實際發生任何治療費用,同時顏XX在李XX申請對其後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鑑定時,拒絕行後期整容費用會診,故對顏XX的後續治療費,不予支持;綜上,顏XX的各項損失共計217532.55元。

關於顏XX的損失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顏XX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建築施工資質,應當預見施工的危險性,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故顏XX對自身的損害存在一定的過錯,酌情確定其承擔30%的責任。雷XX作為僱主,沒有給顏XX提供安全的生產環境及對其工作未盡到適當的監督管理義務,存在過錯,酌定其對顏XX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雖然顏XX在本案中未要求雷XX承擔賠償責任,但在責任分擔中應當予以考慮。本案中,雷XX未取得建築施工資質,也未具備建築安全生產條件,故李XX作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存在選任方面的過錯,酌定由李XX對顏XX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李XX應賠付顏XX損失65259.765元;顏XX因在本案中受傷遭受了較為嚴重的精神傷害,結合李XX在本案中的過錯,由李XX承擔顏XX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綜上,李XX應賠償顏XX各項損失共計75259.765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李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顏XX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75259.765元;(二)駁回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顏XX上訴稱,顏XX、雷XX均系李XX的僱工。原審認定顏XX系雷XX的僱工屬認定事實錯誤。李XX沒有建築施工資質,且明知顏XX、雷XX沒有鑽機操作資質,仍僱請並要求其二人操作鑽機,對顏XX的損傷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雷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劃分責任比例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李XX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比例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雷XX答辯稱,同意顏XX的上訴主張。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顏XX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損害而導致了本案糾紛,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審確定案由為健康權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李XX與顏XX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二、本案責任比例劃分是否恰當。本案中,李XX與雷XX就樁基探溶工程達成口頭協議,之後雷XX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自己提供鑽機設備,自主僱請顏XX進行鑽探作業,李XX對雷XX的工作成果驗收後再按約定的標準結算價款,雷XX在結算後支付報酬給顏XX,李XX與雷XX、顏XX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根據上述事實,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以認定李XX與雷XX之間形成了承攬關係,而雷XX與顏XX之間形成了個人勞務關係。因此,顏XX提出其與雷XX均系李XX僱工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顏XX作為提供勞務一方,無建築施工資質,且施工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的損害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雷XX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顏XX未盡到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的義務,存在過錯,應對顏XX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因作為承攬人的雷XX無建築施工資質,作為樁基探溶工程的發包方李XX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事故發生原因力的大小及各方的過錯程度,確定顏XX、雷XX、李XX三人之間的責任比例劃分適當,應予維持。顏XX提出李XX應對顏XX的損傷承擔80%的賠償責任,雷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800元,由上訴人顏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硃紅偉

審判員潘婷

代理審判員汪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謝心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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