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郊供電局與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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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訴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XX,組織機構代碼:709XXXX5383-3。

畢節市郊供電局與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黃X,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正福、朱XX,貴州衡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顧XX,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顧XX,貴州XX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訴被告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的委託代理人朱XX、被告顧XX及委託代理人顧XX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法定代表人黃X及委託代理人李正福均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訴稱:2011年1月9日,被告因參加撒拉溪鎮供電所進行的冰災期間線路樹障清理工作時,右腳被打傷,並於當天送往畢節燕氏骨科醫院治療,之後被告又不定期到醫院進行治療和複查,被告長期掛牀在燕氏骨科醫院,導致實際住院天數與病歷顯示天數不符,病歷顯示天數為1109天,實際住院天數為430天。原告為被告墊付了醫療費外,還預付被告人民幣65,700.00元的其他費用。雙方向貴州省警察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申請傷殘等級鑑定,鑑定意見書評定為九級。被告經常到原告處索賠,因其要求過高,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多次要求其走司法程序,其不聽勸解,還無理取鬧,嚴重影響原告辦公。現特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29,547.48元,誤工費為人民幣77,746.00元,營養費為21,9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900.00元,護理費為人民幣68,428.00元,後續治療費為人民幣40,000.00元,鑑定費為人民幣700.00元,合計人民幣259,521.40元,扣除原告為被告預付的其他費用人民幣65,700.00元,原告還應賠付被告人民幣193,821.48元。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住院的病歷47頁。用以證明被告住院事實;

2、司法鑑定意見書2份8頁、鑑定費發票1張。用以證明被告此次受傷評定為九級,殘疾賠償金應為人民幣29,547.48元,誤工費為人民幣77,746.00元,營養費為21,9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900.00元,護理費為人民幣68,428.00元,後續治療費為人民幣40,000.00元,被告支付鑑定費人民幣700.00元;

3、醫藥發票16頁、用藥清單4頁。用以證明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人民幣72653.00元;

4借款單10頁、借款支出明細1頁。用以證明被告因此受傷向原告借支人民幣81,900.00元,其中人民幣16,600.00元為上述醫療費,其餘應在賠償數額中扣除;原告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生活費和護理費。

被告顧XX答辯並反訴稱:2011年1月9日,反訴人為被反訴人提供勞務,在砍樹時觸電從樹上摔下受傷,被送往畢節燕氏骨傷科住院治療1471天,醫療費用被反訴人支付,雙方協商進行傷殘評定,構成九級,反訴人多次要求協商賠償事宜,但一直未達成一致。現反訴人要求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的下列損害:醫療費人民幣13,427.55元,誤工費人民幣191,294.48元,護理費人民幣137,887.11元,交通、食宿費人民幣9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47,100.00元,營養費人民幣147,100.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9,547.48元,後續治療費人民幣40,00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6,000.00元,鑑定費人民幣700.00元,合計人民幣713,996.62元。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顧XX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顧XX的身份證1份。用以證明被告的身份事項;

2、發票1頁、户口簿3頁、房屋他項權證1頁、七星關區撒拉溪鎮撒拉村委會的證明1份。用以證明被告在畢節東XX居住的事實同,賠償應按城市標準;

3、發票、車票、加油發票等共計17張。用以證明被告在在鑑定期間和住院期間產生的交通費、伙食費共計人民幣940.00元;

4、鑑定費票據1張、醫療費票據4張。用以證明被告在第三人民醫院花去醫療費用人民幣548.35元、鑑定費人民幣700.00元;

5、其他票據、收據、發票、會診記錄、處方、付款證明等(數額為人民幣12,879.20元)。用以證明被告在外面開藥花去費用人民幣12,879.20元的事實,且是供電局允許的;

6、被告駕駛證1份、七星關區撒拉溪鎮撒拉村委會的證明1份。用以證明被告從事多種職業,故誤工費應按國家機關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7、吳XX的身份證和駕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護理人員是吳XX,應按其誤工標準計算。

經庭審,被告顧XX對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均無異議;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對被告顧XX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4無異議,對證據2,發票、户口簿,與本案無關聯性,沒有居住的期間,達不到被告的舉證目的,對證據5,不予認可,對證據6,駕駛證無效,且與被告從事的職業無關聯性,對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受傷前一年從事的職業,對證據6,與本案無關聯性,達不到被告的舉證目的。

經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所舉證據1、2、3、4,被告質證均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顧XX所舉證據1、3、4,原告質證均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證據2,原告質證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實顧XX的房屋位於畢市麻園大道東XX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居住在該小區,故達不到被告的舉證目的;對被告證據5,原告質證不認可,因該證據有的是白條子,無相關單位簽章及相關證據印證、有的是購買與本次治療無關的物品(如峯窩煤)、有的物品是誰購買的、醫治什麼人和病情不明確等,故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證據6,只能證實被告曾有駕駛資格和從事過多種職業,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誤工費按國家機關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的證明目的,故其證明力,本院不予以確認;對被告證據7,原告質證有異議,該組證據只能證實吳XX有駕駛證的事實,不能證明是吳XX護理原告,也不能證明吳XX的誤工費是多少,故達不到被告的舉證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參加撒拉溪鎮供電所進行的冰災線路樹障清理工作時,右腳被打傷,當天送往畢節燕氏骨科醫院治療,之後被告又不定期到醫院進行治療和複查,被告長期掛牀在燕氏骨科醫院;原告為被告墊付了醫療費外,還預付被告人民幣65,700.00元的其他費用。後雙方協商,便向貴州省警察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申請傷殘等級鑑定,鑑定意見書評定為九級,雙方對賠償事實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便訴來本院,要求確認被告的各項損失,同時申請對被告的合理治療期限、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後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經鑑定被告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均評定為24個月,後續治療費評估為人民幣40,000.00元,鑑定後,原告要求本院確認被告的損失合計為人民幣193,821.48元,被告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合計為713,996.62元。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2015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被告顧XX這此事故中受到的損害為(除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支付的醫療費外):1、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9,547.48元(被告顧XX的傷殘評定為九級,按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民幣7,386.87元/年計算,即為人民幣7,386.87元×20×20%=29,547.48元),2、誤工費為人民幣77,746.00元(經鑑定,被告誤工期為24個月,即2年,被告屬農民户口,按貴州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人民幣38,873.00元/年計算,即為人民幣38,873.00元×2=77,746.00元),3、護理費人民幣68,428.00元(經鑑定,被告護理期為24個月,即2年,被告不能舉出護理人員的誤工收入,故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34,214.00元×2=68,428.00元),4、營養費為73,000.00元(經鑑定,原告營養期為24個月,即730天,每天按人民幣100.00元計算,即100.00元×730天=73,000.00元),5、精神撫慰金人民幣6,000.00元(酌定),6、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73,000.00元(經鑑定,被告誤工期為24個月,即730天,按正常邏輯,住院期限不應超過誤工期限,故住院期限只能按730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人民幣100.00元計算,即為人民幣100.00元×730天=73,000.00元),7、交通食宿費人民幣940.00元,8、後續治療費人民幣40,000.00元,9、鑑定費人民幣700.00元,10、醫療費人民幣548.35元。以上共人民幣369,909.83元(29,547.48+77,746.00+68,428.00+73,000.00+6,000.00+73,000.00+940.00+40,000.00+700.00+548.35)。

另查明:在被告顧XX住院醫治期間,從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顧XX及家屬從原告處以借款形式共支取人民幣122,400.00元,其中人民幣79,500.00元(68,653.00+10,000.00+400.00+23.00+424.00),以票據等形式折抵給原告,另外醫療費人民幣548.35元和交通、食宿費人民幣940.00定費人民幣700.00元未折抵,作為原告應賠償的項目,其餘被告顧XX所支出的其他費用,原告不認可,被告顧XX無有力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已先行賠償了被告顧XX此事故產生損害的相關費用人民幣42,900.00元(122,400.00-79,500.00)。

本案雙方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有:1、被告顧XX住院、誤工、營養、護理的天數;2、被告顧XX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3、被告顧XX主張的中藥及其他開支是否給予支持。

本院認為:對雙方爭議的焦點1,被告顧XX主張其住院的時間(天數)是1471天,原告認為只有430天,雙方的依據均是原告提供的病歷,從該病歷載明,被告入院時間是2010年1月9日,出院時間是2014年2月21日,住院天數1109天。而該病歷內容上沒有被告連續住院的記錄,被告顧XX在庭審中陳述是掛牀治療。經鑑定,被告的誤工期限為24個月,按邏輯,住院期間應是誤工,而誤工期不一定住院,故住院期間不應超過誤工期間,即住院期間小於或等於誤工期間,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住院天數只能為24個月,同理,對被告顧XX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的天數,只能以鑑定為依據;對雙方爭議的焦點2,被告顧XX屬農民户口,其提供不了屬城鎮居民或連續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的證據,故計算其誤工費等時,只能以農民户口及其行業的標準計算;對雙方爭議的焦點3,被告顧XX主張的中藥及其他開支,因這些支出原告不認可,被告顧XX又不能提供這些支出的合法有效憑證予以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故這些費用本院不予以認定,應由被告顧XX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後果,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雙方形成僱用關係,原告為僱主,被告為僱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損害,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已先行賠償了被告的相關費用,應予以扣除,即原告還應賠償被告人民幣327,009.83元(369,909.83-42,900.00),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原告(反訴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顧XX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後續治療費、醫療費、鑑定費合計人民幣327,009.83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76.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088.00元,反訴費人民幣8,800.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400.00元,由原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負擔人民幣4,488.00元,被告顧XX負擔人民幣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詹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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