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與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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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荷花街道辦事處西環XX。

羅X與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XX。

委託代理人李雙紅。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泥崗路紅崗東村路橋XX。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本章,湖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羅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

委託代理人徐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委託代理人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委託代理人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易X。

上訴人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長瀏高速公司)、深圳市XX公司(簡稱深圳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X、吳XX、吳XX、晏XX、徐X、易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3)瀏民初字第01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長瀏高速公司修建長沙(永安)至瀏陽(洪口界)高速公路(瀏陽段),長瀏高速公司將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發包給深圳XX公司施工。2010年3月1日,深圳XX公司以該公司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部的名義與徐X簽訂《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徐X)將完好的履帶挖掘機設備,數量4-7台,租賃給乙方(深圳XX公司)項目部使用。每月租金為24000元(每台)。甲方配備持證操作人員,負責設配的維修、保養、輔油及其相應的一切費用。若因乙方違章指揮造成的設備及人員的安全事故,則由乙方負責,除因乙方違章指揮造成的事故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設備及人員安全事故,則由甲方、操作人員自行負責。此後,因自擁的挖機數量少一台,徐X便找到晏XX,並與晏XX達成口頭協議,租用晏XX中小型挖掘機1台,每月租金為18000元,為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部工程進行施工。晏XX出租的挖掘機由晏XX、吳XX、吳XX三人合夥投資,其中晏XX出資150000元,吳XX、吳XX各出資59000元,晏XX負責經營管理。2010年3月20日,晏XX又與羅X達成口頭協議,僱請羅X駕駛操作晏XX、吳XX、吳XX合夥投資的挖掘機,為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部工程進行挖掘施工。羅X沒有駕駛挖掘機的相關資質,晏XX知曉,深圳XX公司對羅X是否有資質未做進行任何審查。2010年9月11日10時許,羅X駕駛該挖掘機在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14+100標段作業時,離機去正在修建的長瀏高速公路旁(距離公路填土邊沿6米多)1間小屋(原為生產鞭炮引線用,已廢棄多年)進行小便,吸煙扔下煙頭後,將小屋內殘留的鞭炮引線火藥引爆,羅X被火藥燒傷。當天羅X被送往瀏陽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先後共住院三次,期間分別為:①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7日,住院天數108天;②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住院天數63天;③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1日,住院天數29天。出院診斷為:1、全身多處瘢痕增生攣縮畸形:爪形手、顏面部瘢痕增生;2、預激綜合徵。2012年4月24日,長沙市瀏陽河司法鑑定所對羅X傷情作出(2012)臨鑑字第268號《法醫學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羅X因高温高熱硝火燒傷所致。所受損傷評定為叁級傷殘。2、評定被鑑定人羅X為部分護理依賴。”

另查明,長瀏高速公路工程建設項目是湖南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受長瀏高速公司委託,瀏陽市人民政府承擔途徑瀏陽境內土地徵地拆遷事務,並在2009年9月28日,作為委託方(甲方)的長瀏高速公司與作為承包方(乙方)的瀏陽市人民政府就此簽訂了《長沙(永安)至瀏陽(洪口界)高速公路(瀏陽段)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總包乾協議書》(以下簡稱《包乾協議》),《包乾協議》第一條徵地拆遷包乾形式中約定:“乙方負責實施本項目徵地、拆遷、搬遷、安置、協調等全部工作,包括工程建設期內所有徵地紅線內的與徵地、拆遷、安置相關工作。”第二條徵地拆遷包乾經費及內容中約定有“…不可預見費等一切與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紅線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所有費用,但不包括因徵地拆遷或工程建設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復,不包括紅線外因工程建設影響生產、生活確需拆除的房屋和徵收的土地的補償。”第三條徵地、拆遷、搬遷範圍第2款:“拆遷範圍:徵用土地範圍內所涉及到的全部地上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地上附着物。”第4款“如因紅線內徵地拆遷導致紅線以外的土地等無法整體使用時,依據高速公路相關規範併入總包乾範圍內。”第5款“本協議執行徵地拆遷搬遷範圍不包含在本協議簽訂後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造成的線路調整所增加的徵地、拆遷和搬遷。”

發生事故的小屋原屬第三人易X興辦鞭炮引線廠使用土屋,後因引線廠未再繼續興辦便被廢棄多年無人管理。2010年8月31日,作為拆遷方(甲方)的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與作為被拆遷方(乙方)的易X簽訂了《農村房屋拆遷(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協議書》,協議書乙方代表欄蓋有瀏陽市大瑤鎮三元XX泉塘小區管理委員會公章,鑑證單位欄中蓋有瀏陽市大瑤鎮三元XX民委員會公章。協議的標的為易X所有的前述發生事故的小屋,協議載明的目的為長瀏高速建設項目工程建設需要。該協議第三條拆遷期限約定:“甲方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簽訂協議之日起五日內,為確保按期拆遷和房屋拆遷安全,乙方必須聘請有合法資質的專業拆遷隊伍自行拆遷協議商定的全部房屋及附屬設施,騰出土地,交甲方使用,否則,取消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拆遷費用約定為745元,該費用於2010年9月14日由大瑤鎮三元XX萬家坳片泉塘小區護堤組組長易修忠代易X領取。拆遷協議簽訂後至本案事故發生前的時間段內,小屋未被拆除,其外牆上亦未被設置任何警示性標誌。

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系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的一分支機構,而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系瀏陽市人民政府為履行《長沙(永安)至瀏陽(洪口界)高速公路(瀏陽段)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總包乾協議書》,進行徵地拆遷工作而臨時成立的內設機構。事故小屋位於徵地紅線外。

羅X曾於2010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就其已發生的407383元醫療費(截至2010年10月26日)中的400000元要求賠償,原審法院於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瀏民初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吳XX、吳XX、晏XX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長中民一終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判決生效後,吳XX、吳XX、晏XX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3月30日作出湘檢民抗(2012)18號民事抗訴書,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抗字第0026號民事裁定書,指令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再審。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以原一二審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於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長中民再終字第0298號民事裁定: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一終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2010)瀏民初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2013年2月28日原審法院立案重審。2013年4月25日,羅X就其2010年10月後新發生的醫療費及其他各項損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3年6月3日庭審過程中,深圳XX公司當庭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認為長沙市瀏陽河司法鑑定所(2012)臨鑑字第268號《法醫學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有誤,要求重新鑑定,因重新鑑定申請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且未提交證據證明鑑定有誤,故原審法院對深圳XX公司該項重新鑑定申請未予准許。

除羅X第一次訴訟主張的400000元醫療費外,羅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餘物質損失核實如下:①新增醫療費161134元;②護理費169750元[注:系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期限計算20年,其中住院日期為200天,即50元/天×7100天×45%護理程度+50元/天×200天];③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30元/天×200天×2);④誤工費64790元(計算至法醫鑑定前一日,110元/天×589天);⑤營養費10000元;⑥殘疾賠償金341104元(21319元/年×20年×(11-3)×10%,瀏陽市關口街道佔佳社區居委會、瀏陽市關口街道辦事處、瀏陽市公安局關口派出所共同出具書面證明,證明羅X所居住的佔佳社區已規劃為城區,土地絕大部分被徵收,羅X雖為農業户口,但生活來源靠在城區務工,消費亦在城區消費,故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⑦法醫鑑定費1300元;⑧交通費2000元,以上共計762078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晏XX、吳XX、吳XX對羅X受傷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羅X直接受晏XX僱請為晏XX、吳XX、吳XX駕駛操作挖機過程中去方便時被燒傷,屬於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晏XX、吳XX、吳XX作為羅X的直接僱主,明知羅X無駕駛挖掘機的相關資質而僱傭,故應當對羅X所遭受人身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晏XX、吳XX、吳XX應以其出資的比例(150000:59000:59000)承擔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並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二、徐X對羅X受傷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本案中徐X與深圳XX公司長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部簽訂的《租賃合同》雖名為租賃合同,但合同中含有出租方提供操作人員即勞務的約定(實際亦是如此),且勞務費用亦包含在租賃費用當中不另行計算,因此徐X與深圳XX公司之間實質為包含勞務關係的租賃合同關係。其次,徐X因自擁挖機不夠,從晏XX處租得的一台挖機,二人之間約定的每月租金18000元雖低於徐X與深圳XX公司約定的每月租金24000元,但徐X向晏XX租賃的挖機是中小型挖機,而徐X與深圳XX公司之間書面協議租賃對象為大型挖機,羅X及晏XX、吳XX、吳XX主張徐X在其中賺取差價,無充分證據證明。因此,晏XX、吳XX、吳XX三人與徐X之間實質無租賃合同關係,而是通過徐X與深圳XX公司之間成立包含勞務關係的租賃合同關係,綜上,徐X對羅X受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深圳XX公司對羅X受傷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根據上述,晏XX、吳XX、吳XX三人通過徐X與深圳XX公司之間成立包含勞務關係的租賃合同關係,因此,深圳路橋通過徐X最終從晏XX、吳XX、吳XX處獲得的租賃利益中融入了晏XX僱請的羅X所提供的勞務,另一方面,羅X在建設中的高速公路勞動期間,工作場所由深圳XX公司提供,勞動工具由深圳XX公司租賃提供,工作內容由深圳XX公司決定,其受深圳XX公司的指揮以及管理。基於上述兩點,晏XX、深圳XX公司以及羅X之間的關係應視為晏XX僱請羅X,然後派遣至深圳XX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設工地接受深圳XX公司的指揮以及管理,提供勞務,因此,從深圳XX公司是羅X勞務的直接受益主體以及其通過徐X向晏XX支出的租金中包含了羅X提供勞務對價的客觀實際出發,應當認定深圳XX公司直接接受了羅X提供的勞務,是羅X提供的勞務的直接受益者。故深圳XX公司應對羅X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長瀏高速公司對羅X受傷是否應承擔責任。事故小屋於2010年8月31日由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代表瀏陽市人民政府針對長瀏高速公路建設需要進行了徵收,雖然該小屋位於徵地紅線外,但從瀏陽市人民政府與長瀏高速公司簽訂的《包乾協議》的整體約定來看,協議中有關征地紅線範圍的約定主要是為了方便徵地範圍以及徵地總包乾價格的一次性確定,且從協議第二條徵地拆遷包乾經費及內容中“…不可預見費等一切與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紅線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所有費用,但不包括因徵地拆遷或工程建設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復,不包括紅線外因工程建設影響生產、生活確需拆除的房屋和徵收的土地的補償。”的約定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包乾協議》本身並不排除徵地紅線範圍外實際確需拆遷房屋和徵收土地時瀏陽市人民政府履行徵收及拆遷義務的情形,實際情形亦是如此。長瀏高速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關於紅線外土地徵收其與瀏陽市人民政府之間存在其他的約定,故涉及本案事發小屋的徵收性質只能以《包乾協議》作為考察依據。因此瀏陽市XX瀏高速公路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代表瀏陽市人民政府接受長瀏高速公司的委託為高速公路建設需要,進行徵地紅線範圍外的徵收拆遷事宜並不超越長瀏高速公司關於徵收拆遷事項的委託權限。基於上述理由,長瀏高速公司作為委託人,應承擔事故小屋徵收的法律後果,由於易X未在拆遷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小屋,因此長瀏高速公司於2010年9月5日已為事故小屋的所有權人,自該日始,其便負有妥善管理義務,然而長瀏高速公司對事故小屋存在的安全隱患並未進行排除或予以對外警示,2010年9月11日發生了本案事故。因此,長瀏高速公司應對羅X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第三人易X對羅X受傷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長瀏高速公司於2010年9月5日已為事故小屋的所有權人,易X對該事故小屋的所有權隨即消滅,因此,對事故小屋妥善管理的義務也因小屋所有權的轉移而由易X轉移至長瀏高速公司,易X不再對小屋負安全隱患排除的義務,其對羅X受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羅X對自身所受損失是否應承擔責任。羅X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已年滿20週歲,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本案中羅X明知駕駛挖掘機需要相關資質而接受他人僱傭,在僱傭過程中對自身未盡到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對其自身因事故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認為羅X被燒傷已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鑑定費等各項損失,由晏XX、吳XX、吳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由深圳XX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由長瀏高速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羅X自身承擔20%的責任。另,羅X在此次事故中受傷並致殘,精神上遭受較大痛苦,羅X要求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據實酌定為28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羅X因被燒傷造成的醫療費(新增部分)、護理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等損失合計762078元,由晏XX賠償85307.24元,吳XX、吳XX各賠償33554.18元,晏XX、吳XX、吳XX之間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深圳市XX公司賠償152415.6元,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賠償304831.2元,均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其餘損失由羅X自負。二、晏XX、吳XX、吳XX、深圳市XX公司、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分別賠償羅X精神損害撫慰金3917.91元、1541.04元、1541.04元、7000元、14000元,均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晏XX、吳XX、吳XX之間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羅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96元,由晏XX負擔660元,吳XX、吳XX各負擔259.6元,深圳市XX公司負擔1179.2元,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2358.4元,羅X負擔1179.2元。

上訴人長瀏高速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2、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羅X、吳XX、吳XX、晏XX、徐X、深圳XX公司、易X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農村集體土地的徵收只能由政府作出相應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無權進行集體土地的徵收。包乾協議並不是委託代理協議,上訴人與瀏陽市人民政府並不是委託與被委託的關係,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委託代理人承擔徵收的法律後果是錯誤的。事發小屋在包乾協議中約定的紅線範圍外,不屬於徵收的範圍。上訴人沒有授權也沒有權力要求瀏陽市人民政府對事發小屋進行徵收,該出事小屋的徵收行為只是長瀏高速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的單方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只能由瀏陽長瀏高速公路建設大瑤協調指揮分部或其主管單位瀏陽市人民政府承擔。根據易X與長瀏高速公路拆遷協調指揮部大瑤分部簽訂的農村房屋拆遷協議書,易X應當交付的是土地,而不是該徵收的小屋。交付土地前,易X負有對該出事小屋管理職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真正造成羅X身體受害的侵權物是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險物,而不是破舊的小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易X或其合夥人不管是火藥的佔有人還是使用人,或者是拋棄人,均應當對這一高度危險物造成的侵權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深圳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2、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深圳XX公司與羅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勞務關係,深圳XX公司無權對羅X進行管理和指揮。羅X是受晏XX、吳XX、吳XX的僱傭併為其提供勞務。如果説深圳XX公司對租賃挖機在施工現場的指揮或管理涉及到羅X,也是因為羅X的僱主授權深圳XX公司在施工現場對挖機的指揮或管理的結果。羅X接受僱主的僱傭從事勞務工作,其工作的場所為僱主的挖機、工作內容實為僱主安排,只是深圳XX公司接受僱主的授權代行了部分僱主的職權。勞動工具為僱主的挖機。僱主通過出租自己的設備和僱傭僱員獲取利益,晏XX等僱主是羅X提供勞務的直接受益者,一審法院認定深圳XX公司是羅X提供勞務的直接受益者是錯誤的。羅X離開挖機去施工現場紅線範圍外去方便的行為,已超出了深圳XX公司對施工現場租賃挖機的指揮或管理的範圍,深圳XX公司對此無責任承擔可言。易X是事發破舊火藥小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是小屋內殘留火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這種易燃易爆的特殊物品負有妥當處置並消除隱患的安全義務。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深圳XX公司與受害人羅X之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對受害人羅X的損害也沒有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羅X的損害更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羅X答辯稱:長瀏高速公司與深圳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易X的房屋在徵收之前是他的房屋,但之後已經不是他的房屋。事故發生時,事故小屋已交給了長瀏高速公司,事故小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均屬於長瀏高速公司。深圳XX公司是該路段的施工方,是管理者,應該對危險物品進行消除。深圳XX公司租賃挖機,羅X駕駛挖機,羅X是聽從深圳XX公司的指揮和管理,羅X實際屬於深圳XX公司的僱員,施工場所是深圳XX公司的工地,深圳XX公司應當為施工人員的安全負責,深圳XX公司在施工過程未給施工人員提供相應的保障,因此出事,深圳XX公司應當為此負責。

被上訴人晏XX、吳XX、吳XX答辯稱:同意羅X的答辯意見,長瀏高速公司及深圳XX公司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徐X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易X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深圳市XX公司已更名為深圳市XX公司。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羅X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的確認。

一、長瀏高速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長瀏高速公司作為該路段建設方,對施工範圍內存在的安全隱患應予排除和提供合理警示。由於長瀏高速公司未盡嚴謹排查之義務,對於本案羅X的受傷損害,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令長瀏高速公司承擔40%的責任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深圳XX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羅X在建設中的高速公路勞動期間,工作場所由深圳XX公司提供,勞動工具由深圳XX公司租賃提供,工作內容由深圳XX公司決定,其受深圳XX公司的指揮以及管理。深圳XX公司是羅X勞務的直接受益主體,應對羅X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令深圳XX公司承擔20%的責任並無不當。

三、晏XX、吳XX、吳XX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羅X接受晏XX僱請為晏XX、吳XX、吳XX駕駛操作挖機過程中去方便時被燒傷,屬於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晏XX、吳XX、吳XX作為羅X的僱主,明知羅X無駕駛挖掘機的相關資質而僱傭,故應當對羅X所遭受人身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令晏XX、吳XX、吳XX承擔20%的責任,並按各自出資的比例(150000:59000:59000)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易X是否應承擔責任。易X於2010年9月5日其所有的房屋被徵收後,已失去對該房屋的所有權、控制權,易X不再對小屋負安全隱患排除的義務,其對羅X受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羅X由於自身過錯,自行應承擔20%的責任,原審認定責任比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96元,由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承擔2948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擔29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旻

審判員唐亞飛

代理審判員曾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聶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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