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劉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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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XX,男,漢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平原縣。

趙XX與劉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XX,夏津精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X,男,漢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夏津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傳豹,天津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女,漢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夏津縣城區南城XX,系被告劉XX之妻。

原告趙XX與被告劉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月1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18483元;2.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僱傭的駕駛員,2016年8月14日,被告駕駛原告的車輛魯N55***、魯NHA**掛行使至邢台臨西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駕車逃逸,受害者家屬將其追上並報警,致原告的車輛扣押在停車場15天之久,給原告造成了停運損失,提車時還繳納了750元的停車費,作為一個有資質的合格駕駛員,應遵守交通法規,發生事故後不得逃逸,該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故意逃逸導致案件久久不能處理完畢,將原告車輛扣押15日,被告具有重大的過錯,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XX辯稱: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系夏津縣XX公司的駕駛員,所駕駛車輛為魯N55***號、魯NHA**號掛車,工資由原告代替公司發放,而且上述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也是公司,故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所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清事實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錯,依法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因原告對公司事務的不負責任,故意拖延處理,導致車輛停運10余天,退一步講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務關係,被告也不承擔侵權責任,停運損失不是必然發生的損失,而且原告消極處理造成的結果,若有損失也應原告承擔。被告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事故發生後被告沒有任何察覺,故繼續正常行駛,屬於駛離現場,沒有故意逃逸,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證明這一點,綜上所述原告主體不適格,所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劉XX駕駛魯N55***/魯NHA**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王鐸寺村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水上公園南XX時,與由西向東張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張XX受傷,事故發生後劉XX駕車駛離現場。2016年8月25日,臨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對此事故負主要責任,張XX負次要責任。事故造成涉案車輛在陽光停車場停放15天,即2016年8月15日至8月30日。產生停車費750元。

原告於2017年1月17日申請司法鑑定,我院委託德州市價格事務所進行了鑑定,支付鑑定費2000元,經鑑定,涉案車輛的停運損失總值為17733元。

涉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夏津縣XX公司,原告提交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書一份,主張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另被告表示與夏津縣XX公司沒有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工資由原告趙XX以現金形式發放。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其一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當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係予以考量,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多年在涉案車輛上從事司機工作,且由原告直接支付報酬,原告提供的掛靠經營合同又證明了原告系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被告雖主張與夏津縣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並未提供證據,所以認定被告受僱於原告趙XX在魯N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上從事司機工作。其二為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作為原告僱傭的駕駛員,系熟練掌握駕駛技術的人員,被告在享有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同時,應承擔安全從事僱傭勞動的注意義務,應當能夠在從事駕駛過程中的合理範圍內預見、防止可能發生的危險。被告的行為經交警部門認定為負主要責任,據此,應當認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通常而言,僱員是為了僱主的利益,風險也歸於僱主,由此產生的責任應由僱主承擔,但是如果僱員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仍然免除僱員責任的,則是對僱主利益的損害,也有違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故本案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主張因該次事故對其造成的車輛營運損失為17733元,停車費750元,支付評估費2000元,被告對停車費單據、評估費單據、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原告上述損失予以確認。綜上,結合本案實際,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損失的20%,原告自行承擔80%。原告為評估而支付的評估費2000元應由被告承擔20%,由原告自行承擔80%。即(17733+750+2000)×20%=4096.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賠償原告趙XX4096.6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120元,被告承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兆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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