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XX訴被告楊XX、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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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X,住威遠縣。

原告楊XX訴被告楊XX、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XX,威遠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X,住威遠縣。

委託代理人陳XX、曹波,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住威遠縣。

委託代理人付XX,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訴被告楊XX、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19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邵四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吳XX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6日,被告楊XX承包被告吳XX所有的嚴陵鎮西街原威遠瓷廠集資樓3號樓1單XX住房裝修工程。被告楊XX僱請我幫忙,下午四時許,我在折除陽台上的舊防護欄時,負責安全的楊XX的父親由於疏忽,導致鋸斷螺絲的防護欄掉落,將我從四樓摔下受傷,經威遠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2、顱底骨折;3、左側股骨幹骨折:4、創作性蛛網膜下崆出血;5、鼻骨骨折;6、軟組織裂傷,牙體鬆動。住院64天,經鑑定為8級和10級傷殘,造成我的各項損失205926元,經與二被告協商未果。現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我的各項損失費214926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主張成立,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威遠縣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出院證明、門診費用。證明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的情況和墊付醫療費680元的事實。

3、四川謹誠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及鑑定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用、誤工天數和鑑定費2550元的事實。

4、證明一份以及原告母親和姐、弟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計算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的依據。

5、派出所接(報)警登記表。證明原、被告登記報案和事發經過。

6、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後產生的交通費。

被告楊XX辯稱:原告在拆除舊防護欄時從四樓掉下受傷是事實,原告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主要責任,原告在我多次提醒並要求的情況下,在工作中不綁安全繩,原告從事此類工作多年明知要綁安全繩,卻拒不綁安全繩,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吳XX在明知拆除防護欄屬於危險作業,不經考查原告和我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此類作業,應承擔次要責任。我的工作僅僅是負責拆除防護欄,沒有義務對原告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我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提出的各種賠償費有異議。

被告楊XX對其辯稱理由,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被告楊XX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住院發票。證明被告墊付醫療費51971.17元的事實。

3、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發票。

證明原告為兩個十級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天數180天和鑑定費2600元的事實。

4、調查候XX的筆錄。證明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

被告吳XX辯稱: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我與被告楊XX之間存在加工承攬法律關係,我是定作人,被告楊XX是承攬人,承攬工作包括舊防護欄、舊雨棚的拆除,新防護欄、新雨棚的定製安裝,窗子滑槽、滑輪的維修。被告楊XX向我收取承攬報酬4564元。事故發生後我交付給被告楊XX2400元作為原告醫藥費,事故的發生與我無因果關係,我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應返還我墊付的醫療費2400元。原告系被告楊XX僱請人員,原告系提供個人勞務一方,被告楊XX系接受勞務一方,原告在從事高空作業時不戴安全帽,不繫安全繩且疏忽大意導致自己從高空摔下,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楊XX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在現場對工作負有監管職責,事故的發生與被告楊XX監管不到位有因果關係,應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吳XX對其辯稱理由,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被告楊XX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植淋裝飾部外觀相片。證明被告楊XX經營的植淋裝飾部和對外宣傳的經營範圍包含製作不鏽鋼、欄杆、鐵合金、塑鋼門窗、PVC大棚、捲簾門維修等的事實。

3、收款收據。證明被告楊XX向吳XX承攬完成的工作是舊防護欄的拆除、新防護欄、新雨棚的定製、安裝以及窗子滑槽、滑輪的維修,並收取了吳XX現金4564元。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XX因更換舊防護欄及舊雨棚等需要,由被告楊XX包工包料承攬被告吳XX的舊防護欄、舊雨棚的拆除,新防護欄、新雨棚、滑槽、滑輪的定製、安裝。被告楊XX向被告吳XX收取加工承攬費4564元(含人工費),被告楊XX僱請原告為其工作。2014年10月6日十六時許,原告在折除陽台上的舊防護欄時,因固定防護欄的最後一螺絲被鋸斷,防護欄掉落,原告從四樓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後,經威遠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2、顱底骨折;3、左側股骨幹骨折:4、創作性蛛網膜下崆出血;5、鼻骨骨折;6、軟組織裂傷,牙體鬆動。住院64天,用去醫療費51971.17元(其中楊XX支付49571.17元、被告吳XX支付2400元),原告自付門診費68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傷經四川謹誠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為頭面部、左下肢損傷評定為8級;誤工損失日為住院之日起240日;後續治療費15000元。原告支付鑑定費255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楊XX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重新鑑定,經原告及被告吳XX同意,本院委託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重新鑑定。2015年2月10日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原告顱腦損傷為10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10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80日;後續治療費12000元,被告楊XX支付鑑定費2600元。原告與二被告協商未果。現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費214926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威遠縣,屬城鎮居民,原告的母親官理正於1928年2月24日出生,生育一女二子,居住生活在威遠縣。

本院認為:被告吳XX將舊防護欄、舊雨棚的拆除,新防護欄、新雨棚、滑槽、滑輪的定製、安裝交被告楊XX包工包料承攬,被告楊XX向被告吳XX收取承攬費4564元(含人工費),與被告楊XX形成承攬合同關係。被告吳XX將舊防護欄、舊雨棚的拆除,新防護欄、新雨棚、滑槽、滑輪的定製、安裝交被告楊XX完成,不存在資質審查的義務,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選任上的不當,對原告在僱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楊XX辯稱被告吳XX就資質問題選任不當應當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採信。

原告提供勞務為被告楊XX承攬拆除舊防護欄、舊雨棚,安裝新防護欄、新雨棚的施工。其工作報酬由被告楊XX支付,原告與被告楊XX形成勞務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被告楊XX作為接受勞務者,應當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條件,加強對僱請人員的安全教育和監督管理,被告楊XX未盡到監管職責,且是勞務活動的受益者,應對原告在提供勞務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楊XX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XX辯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從事裝修工作,對於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應當減輕被告的侵權責任。綜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減輕30%為宜,故應由被告楊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

《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系依照合法程序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對該鑑定意見書評定的傷殘等級顱腦損傷為10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10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80日;後續治療費12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醫療費52651.17元(51971.17元+68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45元(63天×15元/天)、殘疾賠償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被扶養人生活費1225.40元(6127元/年÷3人×12%)、交通費400元。各方當事人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鑑定費2550元,因系原告按照工傷標準自行委託鑑定產生的費用,該鑑定意見不適用本案,故鑑定費用不應認定為原告對外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訴訟中的鑑定費2600元系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託鑑定產生的費用,也是確定損害後果的需要,根據鑑定意見與各自主張的差異,由原告承擔30%、被告楊XX承擔70%為宜。

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3600元,被告雖無異議,但根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以及法律規定該項目金額確定時即應考慮過錯的原則,該項賠償額酌定2500元為宜。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酌情按70元/天計算為宜,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12600元(180天×70元/天);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760元,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酌情按當地醫院護工人員的平均工資計算為宜,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為5040元(63天×80元/天×1人)。

綜上,原告的損失應為醫療費52651.17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12600元、護理費504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45元、殘疾賠償金53683.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25.4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138544.77元,原告自行承擔30%即41563.43元,被告楊XX承擔70%即96981.34元,品迭已支付的49571.17元,還應支付原告47410.17元。精神損失費2500元由被告楊XX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XX的醫療費、後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138544.77元,由被告楊XX賠償70%即96981.34元,品迭已支付的49571.17元,還應賠償原告47410.17元。

二、被告楊XX賠償原告楊XX精神損失費2500元;

上列一、二項確定的賠償款計49910.17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吳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鑑定費2600元,合計4900元,原告負擔1470元,被告楊XX負擔3430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四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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