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私用出車禍由誰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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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車私用出車禍由誰負責賠償?

公車私用出車禍由誰負責賠償?

單位工作人員公車私用行為外在表現形式仍屬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則單位對因此發生的交通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判斷是否屬於執行工作,除一般原則外,還須考慮行為內容、時間地點、名義、受益人及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本案中,劉某在上班時間、因用人單位車輛故障、為了用人單位利益、經領導批准而駕車外出修車,從外在表現形式看其行為是執行工作任務,其因公外出,雖在辦理個人事務過程中發生事故,對外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二、私車公用的界定

所謂私車公用,筆者給它下的定義是:職工私人產權的車輛,在履行職務或者執行自己所單位臨時指派的任務時使用。其特徵如下:

其一,私車公用中的“私”字,與“公”字相對應,具有特定的含義。其“私”,僅指與“公”具有特定身份關係,也就是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個人;其“公”,僅指與職工這一特定稱呼相對應的用人單位。可見,勞動合同法律關係是所謂私車公用中的基礎法律關係。這一特徵,使本文所指的私車公用,與用人單位和其他普通意義上的私人車輛之間可能存在的運輸合同關係區分開來。

其二,私車公用中的私車的產權人與實施“公用”的行為人主體同一。這一特徵,使職工借用、僱用、搭乘其他人的,包括其他職工的私車進行公用的情況,與本文所指的私車公用情況得以區分。借用、僱用、搭乘其他人的車輛,在借用、僱用、搭乘人與車輛產權人之間形成了獨立於用人單位之外的另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不在本文研討範圍之內。

其三,“公用”的目的,須是履行職工本人所肩負的職務或者為了完成自己所在單位指派的臨時任務,即“公用”的受益人必須是與該職工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用人單位。

其四,私車公用只能出現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過程中。職工在規定時間駕車上、下班的行為,由於不具有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內容,不屬於私車公用的情形。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根據《工傷條列》第十四條的規定,僅對其人身傷害,按照工傷處理。

綜上可見,所謂私車公用乃是勞動合同關係與財產所有權關係交叉所形成的一種事實。私車產權人同時是勞動合同關係中的勞動者,這一身份上的重疊,構成了兩種法律關係在私車公用中的第一個交叉點;勞動者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對以私車為客體的財產所有權所包含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進行了支配,使屬於自己的私車成為其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的工具,構成了兩種法律關係在私車公用中的第二個交叉點。這兩個交叉點既決定了私車公用的法律性質,也形成了處理私車公用肇事後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

公家車私用在現實社會中非常常見,如果是用人單位的員工將單位的公車用作私用,但是如果還是為了履行職務,應當認定為是用人單位的責任,如果發生了工傷也應當由單位來承擔責任,而員工不為此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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