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股權轉讓協議有怎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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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股權轉讓協議有怎樣的效力

在現代化的法制社會中,離婚股權轉讓協議不僅直接關係到夫妻雙方的利益,且還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處理相關問題的時候,人們都需從多方面的利益出發進行考慮,以更好地處理股權轉讓協議問題。下面本站主要對離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進行了一定的探討,以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人們對此問題的認識。

1、夫妻一方轉讓股權協議的效力

如果甲乙夫妻雙方共有該股權,但只登記在甲方一人名下,甲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給不知情的丙,甲實施了無權處分,丙具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此時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任務應由表見代理規則承擔;若乙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因缺少權利的外觀,丙不可善意取得。甲擅自轉讓夫妻共有財產,乙可依《民通意見》第89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甲承擔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責任。若受讓時受讓人為善意,則法律應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若為惡意串通,甲丙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自始無效。

《合同法》51 條規定了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但是隨着2012年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裏面,我們可以瞭解到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已經不再適用《合同法》51條,根據該《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規定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若該合同無行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律行為瑕疵,該買賣合同有效。即使不動產已經登記,動產已交付,但是所有權變動的效果效力未定,需要經所有權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所有權才發生轉移。由此確定了物權行為與合同行為相分離的原則。

但是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是以無權處分和存在權利的外觀為前提的,若受讓人為善意,並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的構成要件,買受人可直接依法律善意取得所有權。實質上,善意取得成立與否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應當完成兩次變更登記,一是股東名冊的變更,二是工商登記的變更。但是法律條文中並沒有明確地規定股權轉讓協議生效要以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辦理變更登記僅為法定程序,並不是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只要雙方意見一致,該協議即有效,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僅不能以此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2、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權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適應當代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已被大多數國家和司法實踐所確認。理論界關於股權是否適用於善意取得存在有不同的見解,我國《公司法》尚未規定明確的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僅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股權的二次處分情況規定為參照適用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原則上僅適用於物權,因為物權的公示制度,即使是發生錯誤公示,亦可產生公信力。股權因為登記制度的支撐,有着類似於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制度,由此可見股權同樣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股權的購買者為善意第三人,其名字亦登記於股東名冊之上,即使夫妻一方無權處分股權,該善意第三人亦可以取得公司股權。

綜上所述,通過對離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進行了一定的分析,從而使人們從法律的視角探討了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這對人們更好地處理相關性問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為了進一步確保各方的利益,人們也可以向本站進行詳細的諮詢,以採取法律方法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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