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是否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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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是否繳印花税

一、離婚財產分割是否繳印花税

要交,離婚財產印花税的優惠規定有如下:1、妻婚前財產婚後加名無需繳納印花税。2、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經財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憑證。3、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明確夫妻婚前財產婚後加名無需繳納印花税。根據《印花税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説的產權轉移書據。《婚姻法》規定,婚後約定一方的財產可以變為共同財產,所以夫妻婚前財產,婚後加名,是夫妻之間關於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是夫妻之間對財產關係作出的一個約定,並不代表產權的變更,不是一般意義上所講的普通的贈與關係。因此,按照現行規定,不屬於《印花税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徵税範圍,不需要繳納印花税。

如果夫妻離婚分割財產是辦產權轉移,按照印花税《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需要按產權證載明的價值徵收0.5‰ 的印花税。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第四條規定:“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税:

已繳納印花税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經財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憑證。”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施行細則》((88)財税字第255號)

第十一條規定:“條例第四條所説的已繳納印花税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税,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備存查的兔貼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四條所説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規定:“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税:

(一)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二)無息、貼息貸款合同;

(三)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綜上所述,對於離婚以後財產的去向都是由一定的記錄的,所以還是會產生相應的印花税,當然我國也會發布一些印花税的優惠政策,而根據我國的相關條例,憑藉一些憑證是可以享受到減免印花税的權利的,對財產轉移也是會收取印花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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