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約定財產應注意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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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約定財產應注意哪些問題

夫妻約定財產應注意哪些問題

1.約定的主體。由於是夫妻約定財產製,當然只能是有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才可以對他們的財產做出約定。夫妻之間訂立財產契約是從事一項事關當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約定時,雙方必須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無權約定。同時,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由雙方親自簽訂,不適用代理制度。

2.約定必須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不得違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做出約定,因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約定可以撤銷。例如:妻子為了達到對共同財產獨佔的目的,就要挾丈夫簽訂將所有的財產統統歸妻子所有的約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則將把丈夫在外的一些隱私或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違法行為揭發、舉報,丈夫害怕便被迫與妻子訂立契約,將財產歸入妻子名下,先不探究這財產本身的性質,只從行為上看這種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就是無效的。

3.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的範圍。夫妻雙方對其財產的約定就是實施民事行為的過程,此民事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必須是符合公平原則,不得規避養老育幼等法律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否則是無效的。例如丈夫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負債累累,為了逃避債務,夫妻雙方作出約定,將所有共同財產列入妻子財產的範圍,以此來逃避債務,這種行為顯然是規避法律的行為,損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無效的。

4.約定的方式要求採用書面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人們常説“口説無憑”,書面形式容易體現,將來對簿公堂的時候可以作為證據,較容易解決糾紛。對於約定的方式該採用公證形式是最好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因此,經過公證的協議使夫妻約定財產製度易於操作,能夠有效減少糾紛,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5.約定的效力。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於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況下,約定只在夫妻之間有效,並不能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關於內部效力,《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關於外部效力,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才能對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該財產約定的,則對他不發生效力。

二、夫妻約定財產必備要件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於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於22週歲、女性不得早於20週歲。

第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並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於法於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夫妻可以對財產約定,也可以不約定,這在法律上並沒有強制性要求。至於約定的財產,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也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在約定的形式上面,可以是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要是雙方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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