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處理了家庭共有財產有效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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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處理了家庭共有財產有效嗎 ?

一、離婚協議中處理了家庭共有財產有效嗎?

離婚協議中處理了家庭共有財產是有效的,離婚財產分割就是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參與離婚分割。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這個效力是有限的,就是隻對夫妻雙方有效,對知道這個約定的債權人生效,對其他債權人是沒有效的。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雙方,法院可能會判決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

二、離婚協議中的相關事宜

1、協議離婚時需要對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進行約定,如下:

(1)在財產問題上,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共同財產具體數目的查明,分割某些財產的法定手續等等;

(2)在子女問題上,涉及到合適撫養方式的選擇,撫養費的合理確定,探視方式的確定等等;

(3)在債權債務問題上,涉及到共同債權債務的定性,雙方承擔比例的確定,以及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的方式等等。

2、但是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協議離婚後第三人提出要求償還債務的問題,我國對夫妻財產製度採取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兩種形式。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製,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並且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債務的分割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來對抗債權人,不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來主張自己的債權。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很多財產都屬於共同財產,需要按照平等的原則進行分割,若是能對財產的分割協商達成一致,那麼此時書寫的離婚協議書在雙方在合意的前提之下籤署就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此後,不得再以財產分割為由,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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