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彩禮要返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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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彩禮要返還嗎?

案例一: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後共同生活四年,生育兩個孩子。男方起訴解除同居關係返還彩禮,法院判決彩禮已用於共同生活,不予返還。


案例二: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六個月,男方起訴返還婚約彩禮。法院認定的彩禮包括:現金40000元,購買三金10000元,2000元的看家錢,共計52000元。一審判決被告返還彩禮41000元。

當事人問我: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那麼法院為什麼不支持我返還彩禮的請求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做如下解答:

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彩禮返還的比例和數額沒有加以規定,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外,同時還遵循了以下原則:

1、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彩禮是依附於婚約而發生的,婚約問題現行法律並沒有加以規範,都是依據當地風俗習慣所進行。婚約的成立、存續期間的來往以及解除等事項都是按照風俗習慣,那麼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當然撇不開風俗習慣在其中的作用。當婚約解除,涉及到彩禮返還問題時,也就應當遵循當地風俗習慣。

2、照顧無過錯方原則。該項原則是我國婚姻法中關於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適用的一項原則,它體現在是否准予離婚、共同財產分割及損害賠償等方面。婚約彩禮糾紛與離婚糾紛在依附於人身關係方面基本相同,只不過,婚姻糾紛建立在已經存在的夫妻家庭關係,而婚約彩禮糾紛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階段。因此,在處理婚約彩禮糾紛時延續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同時,還有利於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有利於提高人們的道德意識和道德水平,有利於構建社會精神文明。

3、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當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係摩擦時,需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該原則與誠信原則一樣,與道德規範聯繫非常緊密。婚約彩禮糾紛在很大層面上,所能體現的就是道德問題。關於婚約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為準則來約束,雙方發生糾紛,所反映出來的也就是道德問題。因此,在解決此類糾紛的過程中,應當用雙方之間的利益均衡來判斷是否公平,這樣才能體現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在案例一中,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了四年。法官判決不予返還的理由:首先,在當地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並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誌。雙方一旦結婚,就成為了一家人,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訂立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都已經實現。接受彩禮的女方在人們的心目中,就由一個大姑娘變為了媳婦,其道德評價就會降低。根據習俗,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其次,兩年的限制主要是基於訴權的時限原則。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都是希望長期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不辦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時間較短,雙方訂立婚約的目的沒有實現,那麼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再次,男女雙方同居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係,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在案例二中,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六個月,沒有生育子女。法官判決減少返還數額。理由:1、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根據我們當地風俗習慣,婚約的解除如果是給付彩禮的男方提出的,彩禮就不予返還或者減少返還額。因為婚約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強制履行的特徵,加上感情不能用財產來衡量,兩方面相結合,就使用了“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這樣的表述,而沒有使用“過錯方”的用語。其次,其他很多國家都規定了任意解除婚約,在一定情況下要承擔財產方面的責任第三、減少返還彩禮的數額時,規定了一個比例,該比例既照顧到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又對自由裁量權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根據給付彩禮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對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間自由裁量。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下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流產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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