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應該返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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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應該返還嗎?

我國,婚前訂立婚約的現象還大量存在,在婚約訂立過程中,往往會約定並支付彩禮,但是我國不承認婚約的效力,由此,在現實生活中,便容易產生了很多有關彩禮的糾紛。由於彩禮糾紛的複雜性,而我國現階段法律規範又不夠完善,彩禮問題引起的訴訟往往十分複雜,矛盾十分突出。法律本站小編就將這方面的內容整理出來,希望能夠幫到您。歡迎大家瀏覽。

一、彩禮的歷史淵源

説起彩禮,就要説起我國的古代婚姻制度。在西周時期,我國就形成了完善的婚姻制度。也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禮制度。六禮制度對我國婚姻制度影響深遠。所謂六禮,包括納采、問名、納吉、納幣、請期和親迎這六道程序。

其中,納幣,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禮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禮的核心就是財禮,又稱聘財,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財的方式表示許婚,即所謂的“婚禮先以聘財為信”。若已受聘財,男方悔婚,則女家不退聘財,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須退還聘財,男方不同意,則婚姻仍成立。新中國成立後,為貫徹婚姻自由原則,從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開始就不承認婚約,而把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唯一條件,作為婚約成立要件的彩禮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訂婚送彩禮作為一項古老的傳統還是在民間盛行。

二、彩禮的性質及法律適用

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以贈與來對待彩禮問題。送彩禮的確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但是它與一般的贈與有所不同。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其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我國並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在一方違反婚約時,另一方不可能基於上述三種理由要求返還彩禮。所以在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都把傳統的送彩禮視為特殊的贈予行為。彩禮有其自身特點:1、贈送彩禮以男女雙方結婚為目的;2、彩禮的贈送不一定是當事人出於自願,往往是在對方的強烈要求下給付。

當事人給付彩禮是為了某種目的,也就是締結婚姻而為的贈與行為,這是彩禮行為區別於其他贈與行為的重要標誌。出於這種目的的人身屬性,如果其贈與的目的不能夠達到,贈與人只能請求返還財產,而不能要求受贈人實現其目的。因此,如果訂婚雙方分道揚鑣,彩禮給付方有權請求對方返還彩禮。

但在司法實踐上當事人往往爭議彩禮的標準是以索取與贈與的區別,毀約或離婚一方不願意退還彩禮的理由多半以對方自願贈與為目的而不予退還,而送彩禮方往往也無證據證明收受彩禮方是索要或強烈要求下給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條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該項法律規定是以往我們司法實踐審理彩禮糾紛的唯一法律規定,強調了彩禮的贈與性,對彩禮的屬性未能嚴格區分,彩禮作為贈與合同的特殊性和根本性,沒有界限,往往造成一篇概全,不能很好的保護彩禮贈送方的合法權益,形成農村婚姻中收受彩禮的行為肆意氾濫。可在本解釋頒佈之前,關於婚約彩禮糾紛大量處在情況下,法院多以未有法律依據,不夠立案條件不予受理,處理案件多半以民法通則中財產返還規定判令當事人返還財產,或按民事政策、公俗良秩原則處理。多半彩禮糾紛由村、組、調解委員會及公親族長按道德規範及農村風俗調解平息。由於彩禮的分割和處理沒有可操作性,法律上的漏洞和滯後,伴隨着經濟發展,城鄉物質文化生活的豐富,人們在締結婚姻時對物質、文化的追求與享受提高,訂婚或結婚關於贈與彩禮的種類和數量大幅增加,所以新修改婚姻法對婚姻糾紛中的彩禮問題也亟待補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司法解釋的出台指點了困惑司法實踐中彩禮問題的迷津,從法律上保障遏制社會上借婚姻大肆的吸受彩禮的不正之風,較好的保護了彩禮贈與人的合法權益。

三、彩禮問題司法實踐中若干問題的分析

1、彩禮範圍的認定。

對於彩禮糾紛的解決,首先是要確定彩禮的範圍,婚姻雙方在婚前贈與財產大致包括以下幾個過程:雙方見面贈與見面禮,雙方確定婚姻關係後訂婚時送彩禮,農村叫過段錢;雙方準備結婚選訂結婚日期送彩禮,農村叫送日子錢;舉行婚禮前送嫁粧錢,或送金銀首飾,電器物質,或購房子錢;舉行婚禮時過橋過路錢等;另外還有雙方共同生活花費及置辦酒席錢。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認知角度上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這往往也是爭議的焦點。對此,筆者認為,第一,雙方共同生活花費不應當算入彩禮範圍內。第二,置辦酒席,互贈禮物不應當算入彩禮範圍內。生活消費,是為了兩人共同生活得正常花費,置辦酒席是舉行婚禮的必要費用。因此,此種花費應當屬於雙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正常消費,不能算作彩禮。對於非金錢的彩禮,比如首飾,家電等,如果確實為一方所提供,可以認定為彩禮,進行分割,或作價補償。

2、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一條文的理解。

對於第一點,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是否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都應當支持呢,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予以支持。但是,在實踐中存在大量舉辦結婚儀式後,補辦登記手續的情況。或者訂立婚約之後,雙方同居時間較長的,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則不利於婦女權益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案情做出判斷。如訂立婚約後,男方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且雙方以夫妻名義生活較長時間,婚姻關係解除後,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女方自然身心和名聲均遭到損害,往往要求男方賠償青春損失費和精神賠償,矛盾糾紛難以調和,所以不能片面引用解釋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女方返還男方財產。筆者認為如果給與的嫁粧款已用生活消費不予退還,在辦理婚禮過程的實際花費也不予退還,雙方相互見面接受的禮金按贈與對待,已經長期使用的衣飾也不予退還。另外根據案情區別責任方,按公平原則,從保護弱勢羣體出發,對同居期間儲存現金和收入酌情分割,充分保護婦女權益。

對於第二點,如何確認是否共同生活,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靈活運用法律,根據具體情況和實事做出判斷。

對於第三種情況,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如何認定給付人生活困難,在實踐中沒有具體標準,對於城鎮居民,情況相對簡單,可根據其收入是否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來確定,因我國城市在全國範圍內已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並有明確的最低保障標準予以參照;但對於農村居民,問題就複雜了,因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還沒在我國農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區尚沒有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難缺乏相應的依據。因此,此種情形由於規定的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適用的較少。往往有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雙方各執一詞,而標準不明確,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因此,根據當地生活水平,經濟發展狀況,明確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具體適用標準,對於彩禮返還糾紛解決有着積極意義。再有,就是給付人的範圍也值得探討,由於司法實踐中男方由於年紀較小,往往經濟能力不強,給付彩禮都由父母給付,甚至造成男方父母負債累累。這時,男方父母也應當列入生活困難的給付人範圍之內,才能體現公平原則。

3、訴訟主體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應該是當事人。對於已經締結婚姻的,在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原被告自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不過對於已經給付彩禮但締結婚姻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要求返還彩禮的案件,筆者認為,在此,對“當事人”應該做擴張解釋,即當事人也應該包括締結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父母。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防止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應當對“給付方”作擴大解釋。同時,對於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引起注意,在實踐中,訴訟方也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可取的。在習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即使由本人親自接收,兒女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養育之恩,也會將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為了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筆者認為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可以是為締結婚姻男女雙方的父母。另有一種情況,媒人與收受彩禮方有利害關係,不認可將彩禮交送收受彩禮方,但給付方委託媒人遞交彩禮,是否將媒人列為被告?筆者認為是可取的,因為按民法原理媒人屬不當得利人,無償享有彩禮,未完成委託事項。

4、證據認定問題

在返還彩禮訴訟司法實踐中,證據的認定直接關係到彩禮的數量,這往往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但是,給付彩禮與普通的民事行為不同,由於其雙方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方一般不會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收到彩禮及彩禮數量。因此,在彩禮糾紛舉證過程中,當事人多以證人證言為主,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往往以此理由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有時往往不經過對方同意,在給付彩禮時,偷錄雙方談話,製作談話錄音。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視聽資料的證明力如何認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中嚴格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但在後來制訂的《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條款則降低了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採用。而在彩禮糾紛中,視聽資料往往是最能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因此,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就應當採信。對於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並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麼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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