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的債務是否夫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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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前的債務是否夫妻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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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前的債務是否夫妻共同債務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説夫妻另一方應當承擔債務為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

但是現實中可能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夫妻雙方惡意串通,將本屬於夫妻共同的債務偽裝成夫妻個人債務,以逃避償還債務的義務;一種是借款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在第二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顯然很難對債務為個人債務進行舉證。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釋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應當從舉債事實或者舉債用途來尋找相關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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