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贈與的財物分手後是否應當返還?
一、戀愛期間贈與的財物分手後是否應當返還?
1、如果贈送的貴重物品,像金銀珠寶、房產、汽車這類物品,那麼就要看是否以結婚為目的。
(1)不以結婚為目的,屬於戀愛期間自願贈與情形,則不能主張返還。
(2)雙方在戀愛期間,為結婚創造條件,因訂婚約而贈送財物不同於一般的贈與,屬於附條件的贈與。由於婚約解除或沒有締結婚姻關係,贈與的條件無法兑現,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如彩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的規定,當條件未成立時,贈與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恢復至初始狀態。
2、雙方在戀愛期間,為表達愛意所贈送的小額禮物,一般請求返還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在戀愛期間,一般來講如果只是小額禮物,那很難説以結婚為目的,大都是互表愛意而為之,如果對象沒有談成,主張要求返還,通常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戀愛期間戀人送的貴重財物可以要回去嗎?
法律對於男女戀愛期間贈送的貴重物品分手後是否可以要回去沒有明確的規定。除非是彩禮,法律有規定,沒有領取結婚證的話分手,這個彩禮需要全額退賠。
彩禮與一般意義贈與不同,彩禮是以雙方感情為基礎,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送,是一種基於婚姻身份關係的財產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彩禮糾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這一規定是基於傳統習俗和現代社會的人情倫理,而贈與是基於合同的權利義務行為,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