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訴訟糾紛應當如何進行解決?

來源:法律科普站 3.8K

婚姻無效訴訟糾紛應當如何進行解決?

當代社會,大家都知道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婚姻的話一般都是有效的,這種效力體現在法律上,但是實際上還是存在着一些無效婚姻或者是可撤銷婚姻的,因此大家都想知道婚姻無效訴訟糾紛應當如何進行解決?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婚姻無效案件中訴訟主體的確定

1、無效婚姻的申請主體或請求權主體範圍

(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為,婚姻關係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婚姻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另外,重婚包括雙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無配偶與已有配偶者的重婚。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不知對方已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不是重婚的犯罪主體。但是,從婚姻法角度講,無論無配偶的一方是否明知,是善意還是惡意,都是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度,對其婚姻無效的認定都沒有任何影響。只是此時因重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還應包括合法婚姻當事人。還有,人民法院在審理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案件時,涉及到財產處理的,合法婚姻關係當事人可以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保護其合法的財產權益。

(2)以未達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婚姻當事人和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和其近親屬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和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2、無效婚姻的被申請主體及其訴訟主體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的規定,應從如下幾方面掌握:

(1)適用範圍的限制。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是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的,離開這一前提條件,當事人的列法就不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就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除利害關係人外,還有婚姻關係當事人本身。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為婚姻關係當事人的案件中,當事人的列法也不在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之列。

(2)利害關係人作為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的案件中,婚姻關係當事人應列為被申請人。這是因為人民法院擬作出的關於婚姻關係效力的判決,與申請所針對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直接受該判決的約束,因此,應當將其列為案件的被申請人。

(3)通過規定當事人的列法,可明確在婚姻關係當事人中的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仍然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關係無效。

(4)規定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經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這是因為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無效,自始無效。婚姻當事人雖然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但未經人民法院經過訴訟程序作出無效婚姻宣告之前,其婚姻還是因形式上的有效而有效的。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婚姻關係歸於終止,必然會發生繼承等法律後果,在婚姻未被宣告無效之前,其生存的一方可基於婚姻產生的特殊人身關係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蔘與死者的財產分配等。一旦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婚姻關係當事人中生存的一方與死者之間曾經擁有的配偶身份關係就會喪失,同時喪失其作為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其與死者親屬間的姻親關係也歸於消滅。因此,為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在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婚姻無效。由於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婚姻關係合法性作出的判決,對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曾經擁有的配偶身份具有直接的約束力,所以,應當將其列為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夫妻雙方均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可以不列被申請人,是因為在這類案件中實際上並不存在受判決直接約束的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的目的,不是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要求一方當事人履行某種民事義務或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從而產生讓特定的婚姻關係歸於無效的法律後果,因此,在婚姻關係當事人均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列被申請人。

二、可撤銷婚姻的撤銷權主體

我國《婚姻法》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見,從廣義上講,可撤消婚姻是無效婚姻的一種特殊形式。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撤銷權人是“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因此,可撤消婚姻關係的申請人為受脅迫一方婚姻關係當事人,另一方為被申請人。由於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關係時,並沒有違背自己的真實的婚姻意思,其在結婚時已經明確知道自己將與被脅迫方結婚,且願意與之結婚,因此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成立後,沒有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

無效婚姻請求權的行使期間

1、我國《婚姻法》並沒有規定無效婚姻請求權的“訴訟時效”。這是因為《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同時,婚姻無效違背的是“公益要件”,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從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考慮,對自始無效的違法行為,也不應規定訴訟時效,以避免出現因訴訟時效的過去致本應受到法律制裁或被法律否定的行為,不被追究而免除本應承受的法律應有制裁或否訣的不利後果。因此,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請求權並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所適用的是“除斥期間”。

2、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五條對婚姻關係當事人死亡後,人民法院對申請宣告婚姻關係無效的權利期間規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也就是説,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有權以該婚姻關係屬於《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法定期間是一年,一年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及該權利消滅。受脅迫的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否則,該撤銷權消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的,申請無效婚姻請求權的行使期間從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事件發生時計算;受脅迫的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申請撤銷婚姻請求權的行使期間從結婚登記之日或者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如果婚姻無效起訴的話必須是符合我國法律所規定的無效的情形,其次就是向法院進行訴訟然後由法院根據法律進行判斷。實際上這種糾紛還是比較複雜的如果大家還有不懂的可以諮詢一下律師。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