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歸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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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歸誰管

一方想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只好訴訟離婚,但是在起訴的時候便遇到問題了,離婚起訴書應該向誰遞交呢?接下來就來了解一下離婚訴訟該誰管轄呢?

一、離婚訟訴時應準備的材料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應準備、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據材料:(一)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的民事起訴狀三份;(二)《結婚證》原件及複印件一份;(三)原告本人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一份;(四)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離婚必備條件的證據材料;(五)其他主張自己訴訟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

二、離婚案件的管轄

(一)國內離婚管轄

1.管轄法院的一般原則

有些離婚訴訟當事人不知道應到何處立案,或是因户口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時,希望能就近起訴,還有的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傳票後,從未考慮到該法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等等,這些問題,都涉及到婚姻案件管轄權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經常居住地時,則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於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2.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

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之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經常性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高法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3.軍婚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涉及軍人的離婚案件,很多人以為會由部隊的內部法院處理,即認為是由軍事法院審理,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涉及軍人的離婚案件,無論一方還是雙方是軍人,都是由地方法院來審理的,軍事法院是無權處理的。

(二)香港離婚案件管轄權

本案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後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覆》規定:“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港澳同胞離婚訴訟特殊管轄所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在案件管轄上一般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終審權作了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對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轄,應遵循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於民事爭議解決和相互尊重,充分協商,不爭管轄,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

以上談到的是地域管轄,但實際上因為有些婚姻案件牽涉到分割財產標的較大,超過了基層人民法院受案標準,因此會歸屬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具體劃分標準依各地區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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