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離婚又撤訴又起訴法院怎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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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離婚又撤訴又起訴法院怎麼規定?

一、起訴離婚又撤訴又起訴法院怎麼規定?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未對此作禁止性規定,應當認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權利;或者,要探究撤訴的具體情形具體處理,符合調解和好情形的不予受理,否則,即應當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毫無餘地只能不予受理。

但是撤訴可能發生在開庭審理之前,也就是説未經調解原告也可能出於某種原因撤訴,那麼對原告起訴離婚撤訴後6個月內無新情況、新理由再次起訴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呢?

鑑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第二款“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未對此作禁止性規定,應當認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權利;或者,要探究撤訴的具體情形具體處理,符合調解和好情形的不予受理,否則,即應當受理。畢竟司法解釋用的是“可比照”而非“應比照”。

對已經受理的上述案件,人民法院無權直接以裁定的形式駁回原告的起訴。筆者最近代理一件未開庭原告即撤訴在6個月內無新情況、新理由再次起訴的案例,案件立案後,主審法官要求原告撤訴,否則即不開庭駁回。筆者認為法官的做法是錯誤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一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只有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才有權利裁定駁回起訴。該件案件,恰如上述,並非不符合受理條件。

如果人民法院不開庭即駁回原告起訴,原告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法院也不是任何時候無條件的受理民事案件的,對於起訴離婚的案件,立即撤訴又起訴的,在限定的時間內沒有新的理由和情況,那麼法院是可以不受理該案件的。所以,在作出決定前,一定要深思熟慮之後再決定是否要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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