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事實婚姻承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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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對事實婚姻承認嗎?

法院對事實婚姻承認嗎?

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因此,劉學品和張豔之間不是一種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

所謂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的結合。由於種種原因,事實婚姻在現實中尤其是在農村中存在很多。對事實婚姻而引起的糾紛,我國的法律法規進行了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分別規定: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既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3)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即使當地羣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的,也不能承認他們的婚姻關係有效,而只能以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從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法律從1994年2月1日起便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也就是説那時起,如果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後又起訴離婚的,即使當地羣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的,也不能承認他們的婚姻關係有效,而只能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本案中的劉學品和張豔是1994年11月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他們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只能是解除他們之間的非法同居關係,他們的財產只能按照各人所實際取得的份額分割,而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

在我國自1994年之後,所有的事實婚姻將不會被承認,一般來説事實婚姻是屬於歷史遺留的相關問題。事實婚姻之後,我們所認為的相關關係是同居關係。同居關係和事實婚姻,但是又有着巨大的明顯不同區別。具體情況要根據以後的相關內容來再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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