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 - 從沒有份額到全部訴請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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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決書

法定繼承,從沒有份額到全部訴請得到支持

    (2021)滬01X民初9X號

    原告:袁X,女,XXXX年X月X日生,漢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區XXX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震,上海市XX律師。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漢族,户籍地上海市寶山區XXXX。

    委託訴訟代理人:XXXX

    原告袁XX訴被告袁XX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於202X年4月X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轉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震、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繼承上海市寶山區XXXXXXX拆遷利益的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為姐弟關係,與被繼承人袁XX(201X年1月X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均系袁XX(199X年X月X日死亡)與王XX(19X年X月X日死亡)所生育子女。199X年5月,袁XX與袁XX分別獲批上海市寶山區XXXXX宅基地使用權(二證),其中,袁XX户登記的户籍人口為袁XX、袁XX兩人,袁XX户登記的户籍人口為袁XX、金月X等四人。2011年寶山區大型居住社區羅店鎮基地(二期)工程將該地塊納入拆遷範圍。因袁XX為聾啞人且文盲,為推動動遷事宜的順利進行,由村委會開具證明,由袁XX殘疾症的監護人袁XX代為辦理袁XX户動拆遷事宜。現拆遷安置房已陸續落實,但袁XX死亡後,屬於袁XX的動遷利益目前全部由袁XX掌控。原告作為袁XX的姐姐,在袁XX終身未婚未育、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情況下,作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資格繼承袁XX的遺產。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袁XX辯稱,第一,被告2020年8月份曾經見過原告本人,當時原告神智清楚,且原告2019年殘疾證上顯示二級精神殘疾,至今已兩年時間,目前原告精神狀態和身體狀況是不清楚的,故認為起訴狀系朱X所籤,朱X自認為法定監護人證據不足,原告主體不適格;第二,2013年被繼承人袁XX去世,袁XX本人在此後7年多從沒有向被告主張對袁XX拆遷份額進行分割,故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本案所涉袁X宅40號房屋的維護、翻建全部都是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出資出力,該房屋拆遷面積由原來宅基地使用權證中的68.3平方米,變成了84.26平方米,就是因為袁XX在翻建中增加的建築,對該部分面積的補償款應當由袁XX個人享有;第四,被繼承人袁XX自幼殘疾,後被確認為無獨立生活能力,也需要監護,因原被告雙方的父親一直住在單位,所以袁XX全部生活均由被告照料,袁XX在長達7年多的時間裏面從未向被告主張繼承相應拆遷份額,被告有理由相信袁XX對於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利益是不主張的,朱X作為原告女兒,沒有獲得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為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第五,農村宅基地的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配,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性質的特殊性,在利益分割的時候,既要符合法規政策,又要考慮到當地的鄉規、民約、特殊的風俗習慣,本案原告自年輕嫁出去到嘉定,在沒有對自己家人做出過任何貢獻的情況下來主張拆遷份額,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故對原告訴請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户籍摘抄、户口登記表、居民醫學死亡證明書、殘疾人證、證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等,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袁XX、袁XX、袁XX均系袁根(跟)立(1996年2月25日死亡)與王XX(1974年11月24日死亡)所生子女。袁XX於1951年8月,於2013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袁XX前持有殘疾人症,顯示智力貳級殘疾、聽力肆級殘疾,監護人為被告袁XX,袁XX前與袁XX共同生活。原告袁XX持有殘疾人症顯示其精神貳級殘疾,法定代理人朱X系袁XX女兒。

    二、袁XX户地號為羅南鄉遠景XX,1992年5月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為寶農(羅南)字第031899號,用地面積166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68.3平方米,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上家庭成員為袁XX、袁XX。2008年4月該户以袁XX名義申請翻建,經審批由原兩間平房翻建成一間樓房,佔地面積34.3平方米,建築面積68.6平方米。申請人簽名為袁XX。

    三、袁XX户地號為羅南鄉遠景XX74丘41號,1992年5月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為寶農(羅南)字第031898號,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上家庭成員為袁XX、金XX等四人。

    四、袁XX户2011年拆遷,由袁XX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協議確認房屋建築面積84.26平方米,以此確定拆遷補償金額,拆遷利益包括兩套房屋、過渡費、獎勵費等。其中兩套房屋分別為:2014年抽籤得安置房一套,即寶山區X室(以下簡稱美安XX房屋),面積95.53平方米;2017年抽籤得安置房一套,為寶山區X室(以下簡稱羅智路房屋),面積57.95平方米,兩套安置房調產金額X元,另超面積38.1433平方米,超面積結算款X元。過渡費共X元(其中2013年2月以後過渡費38,244.98元)。另有動遷費用24394.2元,其中包括動遷獎勵費12,639元、搬家補助費1685.2元、其他(老人、假山等)10,070元。原告認為上述拆遷利益均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被告則認為過渡費用於支付過渡期房租等費用,獎勵費是獎勵給户主的,故這些費用不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且上述費用已用於租房使用。另,被告認為超面積結算款系其支付,故對超面積部分不應作為拆遷利益分割,原告認為超面積部分已經和案涉房屋成為一體,具有不可分性,不存在該超面積不能進行分割的問題,原告願意對超面積結算款進行承擔。

    五、美安XX房屋現登記在袁XX、金XX名下,由袁XX實際居住使用。經評估,該房屋總價為3,570,000元(其中含固定裝修現值為8,6000元)。被告支付評估費10,280元。審理過程中,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支付對方折價款。該房屋由被告袁XX裝修,被告表示在對該房屋分割時應將裝修現值考慮在內。

    六、羅智路房屋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最初為被告袁XX,原告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調取了2020年10月12日袁XX與案外人都X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顯示被告該房屋出售給都X,轉讓款為X元,付款方式為交易當日一次性付清,現羅智路房屋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為都XX。原告認為該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應高於1,200,000元。被告則稱該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就為1,200,000元,房屋交易時間為2018年,因動遷房有三年內禁止轉讓的限制,故網籤合同時間為2020年10月,與中介的三方協議及交易銀行流水目前無法找到,被告主張按1,200,000元進行分割。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還提供了下列證據,被告進行了質證:(1)袁XX的診斷報告、嘉定區徐行鎮社區衞生服務中心證明、上海XX公司證明等材料,證明原告現在患精神分裂症,住在護理院,至今已15年。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且認為與本案無關;(2)原告法定代理人朱X與案外人都XX的錄音,其中都XX提及“袁XX和我講過的……他和我打過招呼的……”,證明被告與都XX惡意做低房屋價格,應按原告起訴的時節點或者判決的節點來確認羅智路房屋價格。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3)上海市歷年(月)平均工資標準,證明袁XX為袁XX家養奶牛收入、農村村民年終分紅、殘疾人症民政每月補助三項合計,收入應高於此標準,袁XX為聾啞人,無其他消費,袁XX勞動創造的財富為袁XX一家所佔用,因其聾啞有不便之時,袁XX給予幫助如代為邀請施工隊翻建房屋,其與袁XX是互幫互助、各取所需、互惠互利的關係。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原告進行了質證:(1)寶山區羅店鎮遠景村村民委員會情況説明、被告自行製作的歷年用於袁XX的費用清單、證人袁XX的談話筆錄(出庭作證),證明被繼承人袁XX是一個聾啞人,智力受損,沒有獨立的生活來源,一直是由被告一家照顧衣食住行及醫療,袁XX去世後,也是由被告一家負責購買墓地並操辦身後事。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認可;(2)寶山區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申請表、羅店鎮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審核表、寶山縣農村另星建築用地申請單,證明本案被拆遷房屋袁X宅40號,袁XX和袁XX兩户均是由被告申請建設並且翻新的。原告對寶山區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申請表、羅店鎮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審核表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寶山縣農村另星建築用地申請單真實性不認可;(3)袁XX病歷記錄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明因袁XX患癌症被告袁品山所負責的醫療費用,被告提供的是部分單據,有些已遺失,現發票金額11萬餘元,另自費購買8萬元抗癌藥。原告對病歷和住院費用明細真實性認可,對其他證據不認可;(4)上海常青XX收據及餐飲費收據,證明被告為袁XX花費墓地費11,980元、為身後白事支出餐飲費168,000元,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5)房屋拆遷估價分户報告單以及被告筆記本(包括支出記錄、收條、結算清單),證明案涉房屋的翻建擴建均由被告一家出資完成,原告對分户報告單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被告筆記本不認可。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沒有遺囑和遺贈撫養協議的,按法定繼承辦理;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中,原告訴請要求分割上海市寶山區遠景XX40號袁XX户拆遷利益,該户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上家庭成員為袁XX、袁XX二人,2008年房屋進行過翻建時袁XX已過世,故該户拆遷利益屬於袁XX。袁XX死亡,其生前未立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故其遺留的財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形式予以繼承,因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遺產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即原告和被告繼承。據此,袁X宅40號袁XX户拆遷利益應由原告袁XX與被告袁XX繼承。

    關於遺產的範圍。袁X宅40號袁XX户拆遷利益,被告辯稱過渡費、獎勵費等動遷費用,已用於租房,不應進行分割。本院認為,袁XX前的過渡費,系用於安置房取得之前過渡期支出,被告辯稱已用於租房不予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袁XX過世後即2013年2月後的過渡費38,244.98元,及其他動遷費用24,394.20元,應作為拆遷利益予以分割。關於案涉拆遷所得兩套房屋,其中美安XX房屋,經評估房屋總價為3,570,000元(含裝修費用),對該房屋按3,570,000元進行分割(分割時考慮袁XX對房屋裝修的貢獻);關於羅智路房屋,被告已將該房出售給案外人,根據備案登記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屋交易價格為1,200,000元,雖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髙於合同約定價格,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以1,200,000元予以分割,如原告有充分證據證明房屋實際交易價格髙於此價格,可就剩餘部分另行主張。另,兩套安置房調產金額311,278.22元,另超面積38.1433平方米,超面積結算款172,628.76元由被告支付,本院在遺產分割中予以酌情考慮。

    根據法律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袁XX作為殘疾人,袁XX是其監護人,袁XX前與袁XX共同生活,且考慮到袁XX對被拆遷房屋的建造貢獻較大等因素,故對於袁XX的遺產,袁XX可以多分。

    綜上,對於袁XX户拆遷利益,共4,832,639.18元,本院酌情由袁XX繼承65%、袁XX繼承35%。考慮到美安XX房屋目前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亦登記在袁XX及家人名下,本院確認美安XX房屋歸被告所有,不再判明,被告袁XX應支付原告袁XX1,691,42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袁XX1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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