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如何約定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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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如何約定探視權?

我國婚姻法規定當事人雙方離婚後,不負擔撫養孩子的一方依然擁有孩子的探視權。一般而言探視的頻率不宜過高,以保證父母雙方的生活不受打擾,孩子身心健康成長。但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依然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離婚後如何約定探視權。

一、小孩探視權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那麼協議中關於探視權的約定應注意以下幾個情況

我國《婚姻法》第38條中有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當然,該條規定同樣適用非婚生子女。

二、協議中關於探視權的約定應注意以下幾個情況:

1、探望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探望,既是父母的權利,同時也是子女的權利。這種探望權是一種義務性權利,其行使不得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婚姻法》中規定,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權。但要注意,只是中止,在不利影響消除後父或母要求繼續探望的,另一方是不能拒絕的。

2、撫養協議中涉及放棄對子女探望權的約定是無效的。

離婚後,父母對子女的探望不僅是權利,更是義務,而且是一種法定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不只關乎撫養方的利益,還關乎非撫養方的利益,更關乎第三方即子女的利益。因此,對於這種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主要是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利益)的問題,協議當事人雙方是無權任意約定和處置的。

3、探望權的具體內容約定應明確點。

在實務中,有許多協議對於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有明確約定的不多,導致離婚後一旦產生爭議,還要再次通過法院確認,增加了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因此,在協議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時可以在這方面多些具體的內容。比如雙方也可以具體明確一下接送的具體地點和方式。一般而言,每月探視的次數不宜過多,若探視過度頻繁,會給雙方帶來很多不便,並會影響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等孩子十週歲以上了,具體探視的時間及方式,還可以聽取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獨立意志為轉移。

需要注意的是,探視權對不撫養孩子的一方父母來説不僅是權利,也是必須履行的義務,雙方在私下約定放棄探視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當事人雙方應在離婚後明確探視孩子的具體實施辦法,以免造成糾紛和不便,甚至給孩子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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