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係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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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係是什麼?

一、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係是什麼?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着監護關係,這種監護關係就是監護人承擔嚴格責任的要件。因為未成年人對於自身的行為缺乏“辨 別判斷能力”,這種監護關係就包括:平時的教育,行為發生前的監管與發生時的控制。因此即使監護人能夠證明發生前已經做到充分 監管,發生時已經對於行為人盡到充分的控制義務,但是行為人的 行為仍然不可避免發生,也不能完全免除未盡到充分教育的監護義 務。因此,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也不能免責,僅可以減輕其責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對監護問題首次進行了專章規定,確立了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該原則貫穿監護規定的始終。

監護,通俗講就是對未成年人和行為不能自理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例如《民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即不論是在指定監護人還是在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都應當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為原則,不得做出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

監護人的責任在於將被監護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降到最低,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止損,是使得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得到合法保護,讓監護人在明確的立法規定之下盡職盡責,這便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

民法理論中,對於監護制度有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之分,對於法定監護制度,《民法典》第33條則明確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這對於我國民事立法可以説是一種重大突破與創新。

在此規定下,在老年人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對於監護人可以預先選定。而監護人既可是親友,也可是社會保障機構。而對於監護的內容,這其中包括監護的設立與否、監護的人選、財產管理以及日常生活、就醫等也都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並以協議的形式確定下來,防止出現無人監護的情況發生。在老年人喪失行為能力後,可以得到應有的生活保障。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兼顧考慮老年人的自我意願,這對於應對我國老齡化問題來講,可以説是一項人性化的創新。

被監護人的利益保護兩大原則:一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是為了被監護的利益,當有若干選擇時,必須以被監護人的利益為標準,選擇最有利的,判斷標準包括日常中常見的提高經濟價值、改善居住、生活、受教育條件等為被監護人增加利益的行為,如果為相同性質的利益則進行量的比較,如果為不同性質的利益,則根據應從利益涉及的被監護人的權利、是否為重大利益、長遠利益還是短期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謹慎判斷。

第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原則,根據所涉及事務與被監護人的年齡、心智狀況等進行判斷,主要在辦理中通過交談、詢問等確定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同時在實務中應做好意思表達的固定,防範辦證風險。

綜上所述,監護人之所以會擔任這樣的身份也是法律對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沒有生活能力的一個保障,而被監護人由於本身就缺乏了某種法律能力而在很多權利的方面必須有監護人來代為行使權利,而且他們所做的侵權行為也必須有監護人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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