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合同律師——房屋拆遷時多位安置人後安置房屋在部分親屬名下其他人是否有居住權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原告訴稱

房產合同律師——房屋拆遷時多位安置人後安置房屋在部分親屬名下其他人是否有居住權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轉讓款63750元;2.確認原告就北京市東城區二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以下簡稱二號)。

事實與理由:被告與原告系兄妹關係。原告自1999年8月起承租位於北京市崇文區A號的直管公房(以下簡稱A號房屋)居住。為承租該房屋,原、被告分別支付了5萬元、3萬元。2003年該房屋拆遷時,共安置3套房屋。由於原告系再婚家庭,顧慮較多,故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簽訂一份合同,並將兩套回遷房屋即二號、一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根據《危舊房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書》,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該兩套房屋折算了原告承租公房的面積、人口及原告的工齡、殘補,並且原告支付了部分購房款。原告就上述兩套房屋有權利居住使用,但以上兩套房屋一直由被告佔有居住使用。且被告以25.5萬元已出售一號房屋,原告有權分得該房屋的出售價款作為其有權居住使用的補償。故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輝辯稱:原告所述親屬關係屬實。被告支付購房款7萬元購買A號房屋,並委託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原、被告系借名買房關係。A號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被告。2003年4月15日,A號房屋拆遷。案外人北京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及拆遷辦對A號房屋入户調查,調查結果為長期居住人口4人,即周某輝及其妻趙某香、子周某江、岳母秦某霞。該次拆遷共分得三套房產,分別是北京市東城區三、二、一號房屋。

長期居住證明由拆遷公司收走作為安置人口檔案材料。經原、被告雙方協商決定,三號房屋購房款項由原告交納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二、一號房屋購房款項由被告繳納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個人私有財產,對此原告並未出資。被告通過合理合法手續辦理了產權登記。2005年10月,被告以25.5萬元價格將一號房屋產權售出。2005年11月,原告以43.5萬元將三號產權房屋售出。原告對二、一號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也缺乏法律依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原告為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4級。原告原承租位於北京市A號的直管公房,總使用面積20.2平方米,房屋實際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2002年,M公司實施危舊房改造。

2003年,原告(乙方)與M公司(甲方)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現住址在危改區內有公房1間,正式户口2人,安置人口4人,分別是周某鵬,之妻孫某蘭,女婿陳某峯,外孫陳某濤。乙方自願購買三號二居室一套,建築面積(暫定)64平方米。回遷購房款計算方式項下包括,人均建築面積未超過15平方米為60平方米93600元,人均建築面積超過15平方米部分為4平方米18800元,回遷購房總價款112400元,公共維修基金1996.8元,實際交納的房款及公共維修金共計114396.8元。

原告於2005年9月22日取得三號房屋所有權登記。2005年11月,原告將三號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並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

2003年,被告(乙方)與M公司(甲方)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現住址在危改區內有公房1間,使用面積20.2平方米,建築面積26.87平方米,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4人,分別是户主周某文、之兄周某輝、之妻趙某香,之侄周某江。乙方自願購買二號一居室一套,建築面積(暫定)48.59平方米,一號一居室一套,建築面積(暫定)48.59平方米。回遷購房款計算方式項下包括,原住房建築面積26.87平方米,22054.9元,人均建築面積未超過15平方米部分33.13平方米51682.8元,人均建築面積超過15平方米部分為37.18平方米174746元,回遷購房總價款243514.03元,公共維修基金3032.02元,其他款項包括殘補1500元,實際交納的房款及公共維修基金共計214110.91元。

此後,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被告取得了二、一號房屋所有權登記。2005年11月,被告將一號房屋以25.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並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

現二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原告主張其支付了部分購房款,但未提交證據。

另查,原告曾起訴被告用益物權一案,庭審中被告認可其購置房屋購房款計算時使用了原告殘補利益1.5萬元。本案審理中,被告表示周某鵬亦是殘疾人,且即使計算了原告的殘補利益,因原告以自己名義訂立的合同中未使用該利益,故應視為原告讓渡該利益給被告。

 

裁判結果

一、被告周某輝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文關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的補償款2萬元;

二、原告周某文對北京市東城區二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二、一號房屋系原告原承租的房屋拆遷後的安置房。在被告與M公司簽訂的《危舊房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書》中,所購房屋價款的確定有原住房面積及安置人口因素,故原告對二、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被告以原告購買並出賣三號房屋進行抗辯,鑑於原告是否獲得三號房屋的所有權及利益,並不影響二、一號房屋中存在原告居住利益,故對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被告將一號房屋出售,侵犯了原告的權利,故原告要求補償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補償的金額,法院根據拆遷補償整體情況,原告實現對房屋居住使用的客觀需要和實現形式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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